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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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執行實務中,大量個體工商戶因轉讓、轉手經營變更登記經營者,一旦店鋪背負過往債務被強制執行。
那么,執行中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發生變更,后任經營者要擔責嗎?
最高院入庫案例《丁某飛與陳某、東莞市清溪某副食店執行異議案》中明確:
個體工商戶債務遵循“債務產生時間與責任主體匹配”原則,變更經營者前的舊債,無債務承接約定、無自愿加入債務情形的,后任經營者無需承擔任何清償責任,法院不得執行現任經營者個人財產。
本案爭議焦點為:債務發生后,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應以債務發生時的經營者作為被執行人,還是以變更后的經營者作為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根據上述規定,個體工商戶雖經依法登記,具有獨立的字號,但不具有法人資格,亦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個體工商戶從事民事活動期間產生的債務,應當由從事該民事活動期間的經營者承擔,故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可以將債務發生時的經營者列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該經營者的財產;因為該債務實際就是債務發生時的經營者的個人債務,故除非該經營者與接手的經營者就債務轉移達成協議并經債權人同意,該債務不會因字號的經營者發生變更而由接手的經營者承擔,執行程序仍然應當將債務發生時的經營者作為被執行人。
本案中,某農副食店是個體工商戶,案涉生效判決判令其履行的債務發生時,其經營者為丁某飛,故執行程序可以將丁某飛列為被執行人;之后,某農副食店的經營者雖然由丁某飛變更為張某,但丁某飛與張某之間并未達成債務轉移協議并經債權人陳某同意,故債務并不發生移轉,丁某飛仍應為被執行人。綜上,異議人的異議不成立,對其異議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觀點簡析】
本案確立的三大核心實務規則:
第一,經營者變更不自動承繼舊債。個體工商戶工商變更登記,僅變更經營主體資格,不產生債務自動轉移的法律效果,變更前債務恒定由原經營者承擔。
第二,新舊經營者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若雙方轉讓合同約定舊債由原經營者承擔,該約定僅約束合同雙方,債權人仍可執行原經營者財產;若約定新經營者承繼舊債,未告知、經債權人同意的,對債權人無效,債權人依舊可追責原經營者。
第三,唯一例外追責情形。只有現任經營者書面承諾自愿加入債務、承接過往欠款,或與原經營者惡意串通變更登記、逃避執行的,才需要對舊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個體工商戶債務實行“分段擔責”,舊債歸原經營者,新債歸現任經營者。無自愿承接、無惡意串通情形,后任經營者無需為前任債務“買單”。新經營者若被錯誤執行,可依據本案規則提起執行異議,維護個人財產權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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