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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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在拘役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漏罪的,實行數罪并罰時,是否應當將因被判拘役之罪而先行羈押的期限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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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據此,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罰采取吸收原則,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而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應當將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前者是數罪并罰規則,后者是刑罰執行的刑期計算規則,二者是基于不同目的而設立的不同刑罰制度,在具體適用過程中不能混同。
從刑法第四十七條關于先行羈押期限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規定看,并未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作限制性規定,故對于有期徒刑與拘役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的,因被判處拘役之罪而先行羈押的期限仍應折抵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基于相同考慮,對于拘役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漏罪,依法撤銷緩刑后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的,因被判處拘役之罪而先行羈押的期限也應折抵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
咨詢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鄒小莉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王慶剛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問答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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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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