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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李舒律師 等
職務類刑事案件中,是否具備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是區分受賄罪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的核心分界線。大量受賄案件辯護、公訴爭議集中在兩點:一是行為人手中職權是否對請托事項形成制約、隸屬關系;二是區分受賄罪對外行政審批管理職權,與貪污罪對內管財職權。結合多份一線刑事生效判決,正面歸納構成受賄的兩類情形,反面列明不滿足職務便利、不成立受賄的三類情形,同時清晰厘清受賄、貪污兩罪 “職務便利” 本質差異,給刑事案件辯護、企業合規自查提供完整裁判尺度。
長尾關鍵詞: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怎么認定、隸屬制約關系職權算受賄嗎、無職權收取財物不構成受賄、受賄與貪污職務便利區別、環保督查職權受賄判例、工程招投標受賄辯護要點、單純勞務分紅不屬受賄、無請托送禮不成立受賄、領導侵占下屬財物定貪污、刑辯職務便利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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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律與紀要規則
《刑法》第385條普通受賄罪、第388條斡旋受賄,均以 “利用職務便利 / 職權地位便利” 為構成基礎。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認定標準:
受賄罪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包含兩層:
1. 本人直接主管、承辦、處置公共事務的固有職權;
2. 本人職務存在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公職人員職權。
單位領導借助下級工作人員職權辦事,直接認定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區分關鍵:受賄罪便利是對外審批、監管、項目協調等公共管理職權;貪污罪便利是對內主管、經手、管控本單位公共財物,即便利用上下級管理權限占有下屬部門資金,只定貪污,不構成索賄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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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高頻踩坑痛點
痛點1:分不清領導對下級的管理職權是否屬于受賄便利
單位一把手、分管領導認為只是安排下屬辦事,不屬于自己的直接職權,司法實踐統一認定隸屬制約關系屬于職務便利,仍構成受賄。
痛點2:僅提供勞務、無對應管理審批權,收取分紅仍被指控受賄
民事合伙、技術勞務分工獲取收益,辦案機關容易直接定性權錢交易,辯護重點落在案涉事項不在行為人職權管轄范圍。
痛點3:逢年過節收禮無對應請托事項,被認定涉嫌受賄
單純人情往來、沒有具體辦事訴求,未利用職權為送禮人謀利,不滿足受賄構成要件。
痛點4:混淆受賄、貪污兩類職務便利,錯定罪名
領導占有下屬內設機構資金,無對外請托關系、不存在行賄主體,不具備權錢交易屬性,只能定性貪污而非索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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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認定: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成立受賄罪兩類判例標準
情形 1:本人直接監管、督辦、協調職權,收受財物構成受賄
公職崗位擁有專項督查、項目約談、問責線索移交等法定監管權力,相關企業存在對應信訪、整改事項在其督辦范圍,接受企業請托利用督查職權協調處理,收受大額財物,法院認定屬于利用本人職務便利,構成受賄罪。
(判例:環保督查崗位公職人員利用全域環保督辦職權為砂場、建材企業協調信訪投訴,認定受賄)
情形 2:職權存在隸屬、制約下級,借助下屬辦事同樣算職務便利
行為人分管招投標、招商審批工作,對區域招標代理業務擁有審核、備案、監督權限,利用分管職權幫助中介機構拿下招標代理業務并收錢;單位領導對下級部門具備管理制約力,安排下屬落實請托事項,均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成立受賄。
(判例:發改分管干部利用招投標監管職權,幫助中介拿代理業務定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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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認定:不構成“利用職務便利”,不成立受賄三類判例標準
情形 1:對案涉工程無審批、管控職權,僅提供技術勞務分利
公職人員僅負責小區供水主管道審批,對室內二次裝修、表后安裝工程無任何管理權限;各方平等合伙,行為人僅提供圖紙、預算技術服務,按約定分取工程利潤,不存在權錢交易,不認定受賄,僅作違紀處理。
情形 2:收受財物期間無對應請托事項,未動用職權謀利
行為人調離原崗位后,過往行賄人僅節日送禮,全程無新的辦事訴求,行為人也未利用現有崗位職權為對方提供任何便利,缺少受賄核心的權錢交易關系,不予定罪。
情形 3:利用對內財務管理權侵占下屬單位資金,只定貪污而非受賄
支隊領導利用對下屬大隊的管理職權,索要下屬內設機構資金用于單位開銷,主觀僅意圖占有公共財物,無外部請托人、不存在行賄對價,不具備受賄 “權錢交易” 本質,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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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 VS 貪污:“利用職務便利” 核心區分對照表
1. 職權屬性不同
受賄:對外公共管理、審批、督查、項目制約類公權力;
貪污:對內主管、經手、管控本單位 / 下屬公共財物的管財權力。
2. 法律關系不同
受賄:存在行賄人、受賄人雙向權錢交易對價;
貪污:僅行為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無外部請托行賄一方。
3. 典型區分場景
領導向下屬部門索要資金用于自身開支→貪污;
企業找領導審批項目、事后送錢→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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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辯實操辯護要點
1. 核查職權清單:逐項區分涉案事項是否屬于當事人主管、監管范圍,無對應審批制約權可直接否定職務便利;
2. 區分款項性質:若屬于勞務、合伙經營分紅,完整提交分工、出資、施工證據,切斷權錢交易關聯;
3. 核對請托事實:多年過節禮金無具體辦事訴求,可主張不存在謀利要件;
4. 罪名區分辯護:侵占單位、下屬公共財物案件,重點論證僅具備內部管財便利,不滿足受賄對外管理職權要件,爭取變更定性為貪污或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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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總結
判斷是否成立受賄罪,核心兩點:一是行為人對請托事項擁有直接管理、督查、審批職權,或對經辦人員存在隸屬、制約管理關系;二是收受財物與職權行使形成對價的權錢交易關系。
單純提供民事勞務、無對應事項監管權,或僅收受禮金無任何辦事請托,均不滿足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要件;同時務必區分受賄對外管理職權、貪污對內管財職權,兩類罪名的職務便利邊界清晰,是刑事案件關鍵辯點。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李舒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長期深耕貪污賄賂、職務犯罪辯護,熟悉監察調查、公訴、審判全流程職務便利認定裁判尺度,可提供受賄、貪污類案件全流程辯護、涉案罪名區分法律論證、庭審辯護方案定制服務。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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