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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似是而非的觀念影響著人們。
在公司法上,公司的財產已經很少被認為是股東的財產。雖然在經濟學上,股東被認為是公司的所有人。
在信托法上,信托財產在形式上是受托人的財產,不是受益人的財產,這一點也是確定的。但是,認為信托財產是受益人的財產的觀念仍然流傳甚廣。
我在《中國信托法》中引用了至少兩個案例,審理法院都認為信托財產是受益人的財產。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徐某玉、張某借款合同糾紛” ①一案中將受益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實質所有人” , “受托人持有的股權實質上是受益人所有的財產” 。該書案例6-6-1中法院也是這種立場。
在一片實質重于形式的嘈雜中,我仍然認為,法律是講究形式的技藝。
除非,這個形式嚴重違背現實,產生不公平的后果。我們必須嚴格堅持這種形式。
大家能想象公司法人的面紗經常被揭開嗎?
我在書中說:如果信托財產也可以被“透過形式看本質”為受益人財產的話,我們就可以“埋葬” 《信托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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