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2017年10月20日,某街道辦事處與趙某2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三原告可認購兩套住房,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程序合規、內容合法。協議簽訂后,三原告按約拆除原房屋,被告交付某小區19號樓802室房屋,協議已實際履行近8年。
因家庭三代人擠在61.42平方米的房屋內,居住困難,三原告自2017年起多次向被告主張剩余住房認購權益,先后通過當面溝通、提交書面申請、向相關部門反映等方式維權,但被告始終以“戶口問題”“政策變動”等理由推諉拒絕,既不履行協議義務,也不作出合理說明。在三原告持續維權的過程中,被告不僅未糾正自身違約行為,反而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XX)津XXX告第00X號《撤銷協議決定書》,單方宣布作廢原《拆遷補償協議書》,企圖以"協議違反拆還遷政策"為由強行收回三原告的合法補償權益。
該撤銷行為完全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
核心爭議:行政協議單方撤銷的合法性審查
▌原告主張
原《拆遷補償協議書》合法有效,已實際履行近8年,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程序合規、內容合法;被告單方作廢協議、試圖強行收回權益,系嚴重違約失信。
原協議簽訂時,被告已全面掌握案涉宅基地審批材料、房屋建造情況及三原告戶籍信息,經核查后確認三原告符合補償條件,現以"宅基地整體性""部分房屋未辦規劃手續"等理由事后否定協議效力,屬于"事后找錯";
被告在作出撤銷決定前,未充分聽取三原告的陳述申辯,程序嚴重違法;
被告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撤銷協議,違背政策均衡性,系選擇性執法。
2012年至2017年某村拆遷期間,針對類似"一戶宅基地拆分補償""擴建房屋計入有效面積"的情況,被告對多戶村民均采取了相同的補償標準并簽訂協議,三原告的補償情況與其他同期補償戶完全一致。現被告僅針對三原告家庭撤銷協議,卻對其他同期類似補償戶的協議未作任何處理,明顯是選擇性執法;被告的撤銷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行政行為穩定性要求。
▌被告抗辯
主張具有撤銷案涉協議的法定職責,依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及《東麗區整體村域拆還遷辦法》第六條規定;主張繼續履行案涉協議將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認為某村東麗區XX號宅基地為一塊整體宅基地,拆分補償違反拆還遷政策;
主張北面最西側面積約11.76平方米的房屋不在宅基地范圍內,2008年6月之后在南面擴建的約12.55平方米房屋和約17.63平方米房屋未辦理合法有效規劃手續,均不應計入有效置換面積;
主張程序合法,進行了詢問調查、協助調查、作出擬撤銷協議告知書、組織聽證會等程序;
主張對于已經還遷完畢的住戶不再適用糾偏程序,針對未還遷完畢的村民按照糾偏政策統一實施。
▌案件拐點
三原告及時收集陳某、李某等7戶家庭中都普遍存在超面積安置以及分戶安置的證據,以及編號20XX-XX《信息公開告知書》,證明與原告相同情況的居民有領房本的,但到原告這就"糾偏"了,被告系典型的選擇性執法;
三原告在庭審中明確指出被告撤銷決定存在五大問題,形成完整的攻防體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拆還遷工作開始時,涉及某村東麗區XX號房屋院落內的居住人包括三個家庭八口人。依照被告2017年8月制定的拆還遷政策文件,對于老少三代以上同住一宅、家庭有18周歲以上大齡子女以及拆并戶還遷政策規定,被告分別與楊某、趙某2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以及給付趙某1、趙某2、趙某3每人30平方米政策補償,分成兩戶還遷,此既符合拆遷政策,又實事求是地解決老少三代同居一宅的難題,對此思路和做法,法院予以支持和肯定;
法院認定被告作出的《撤銷協議決定書》存在五大問題:事實調查不清、法律依據適用錯誤、送達程序違法,予以撤銷。
![]()
三原告最初認為,自己的拆遷補償協議是合法簽訂的,政府理應按約履行,但面對被告長達8年的推諉拖延和單方毀約,意識到必須通過司法程序和法律手段系統維權。
▌核心期待
1.撤銷被告違法作出的《補償決定書》,阻止被告單方毀約;
2.判令被告繼續嚴格履行原《拆遷補償協議書》;
3.揭露被告"選擇性執法"的行為,維護拆遷政策的公平性和統一性;
4.以本案為契機,明確行政協議的穩定性要求,遏制行政機關"事后找錯"單方毀約的不良風氣。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撤銷協議決定書》,不僅阻止了被告的單方毀約行為,更通過司法裁判確認了2017年分戶還遷政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協議穩定性原則,為后續徹底解決剩余住房認購權益奠定了堅實基礎。
![]()
2026年6月18日,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作出(2026)津0110行初28號行政判決:
一、撤銷被告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5)津XXX告第00X號《撤銷協議決定書》;
二、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負擔。
法院同時明確指出:被告2017年根據家庭實際情況分戶還遷的思路和做法既符合拆遷政策,又實事求是地解決老少三代同居一宅的難題,對此予以支持和肯定;希望被告認真進行調查,考慮被拆遷人的家庭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合法地嚴格依據法律政策重新處理。
維權取得階段性重大成果,成功阻止行政機關單方毀約,捍衛了行政協議的穩定性與誠實信用原則。
![]()
![]()
構建"確認協議效力+揭露選擇性執法+家庭實際情況抗辯+程序違法施壓"四維維權體系
1.前期調查:通過收集原《拆遷補償協議書》《某示范鎮還遷樓房認購協議》等證據,明確協議的合法性和已履行事實;收集陳某、李某等7戶家庭普遍存在超面積安置以及分戶安置的證據、編號202X-0X《信息公開告知書》等證據,證明被告系選擇性執法,拆還遷政策執行存在"同案不同判";
2.精準立案:針對被告的違法撤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直指行政機關單方毀約的核心問題;
3.實體抗辯:從分戶還遷政策符合性、家庭實際情況、選擇性執法三個維度進行實體抗辯,指出被告"事后找錯"單方毀約的不當性;
4.程序施壓:指出被告撤銷協議與補償決定分別作出增加原告負擔、未向三原告合法送達撤銷決定、將司法解釋作為自身行使行政優益權依據等程序違法問題,構建完整的程序違法證據鏈。
![]()
行政協議單方撤銷的司法審查路徑
本案的勝訴不僅為三原告阻止了行政機關的單方毀約,更對行政協議案件的維權具有重要警示意義:
1.行政協議的穩定性要求: 行政機關不得隨意以"事后找錯"為由單方撤銷已履行多年的行政協議。被告在協議簽訂時已全面掌握案涉宅基地審批材料、房屋建造情況及三原告戶籍信息,經核查后確認三原告符合補償條件,現以"宅基地整體性""部分房屋未辦規劃手續"等理由事后否定協議效力,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行政行為穩定性要求。法院對此予以明確否定;
2."公共利益"不能成為選擇性執法的借口: 被告聲稱繼續履行協議將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拆遷政策的執行應遵循"一視同仁"原則,不能因三原告持續主張權益就單獨對其作出不利處理。若被告認為2017年拆遷政策執行存在普遍問題,應啟動全面排查、統一處理,而非單獨針對三原告家庭追責;
3.行政機關的"職責清單"是法定義務,不能以"轉辦""協助"為由推諉。被告撤銷協議和補償決定分別作出,增加原告負擔。法院明確指出撤銷協議和補償決定不應分別作出;
4.農民/居民在拆遷維權中,可通過"行政訴訟+信息公開+程序施壓"的組合拳,倒逼行政機關履職、揭露對方權利瑕疵。行政訴訟解決協議撤銷問題,信息公開固定選擇性執法證據,程序施壓明確行政機關違法點。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后,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三款;
5.《東麗區整體村域拆還遷辦法》(津某黨發〔20XX〕XX號)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
6.《某示范鎮拆遷政策問答》《某街民宅拆還遷政策梳理》等某街拆還遷政策文件
附:決定書(節選)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