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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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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早在2012年,最高法制定第一版《刑訴解釋》,其中第227條規定,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也就是說,
當事人認罪的,定罪事實的調查可以簡化,重點對量刑事實進行調查。
當事人不認罪的,先查清定罪事實,再調查量刑事實。
進一步講,
無論認罪與否,對量刑事實的調查,都是庭審的重點。
司法實務中,辯護人在發表無罪辯護意見后繼續作罪輕辯護的,法院一般也沒什么意見,因為反正都是要對量刑事實進行調查的。
02
但是,2019年兩高三部出臺《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認罪認罰指導意見”)之后,風向變了。
別說無罪辯護了,一旦當事人簽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即便辯護人只是作罪輕辯護,有些法官就會反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辯護人的意見:
如果當事人說不同意,法官就可以正大光明地不予采納辯護意見;
如果當事人說同意,法官和檢察官就會認為當事人是反悔,進而撤回之前的量刑建議。
明明是有利于自己的辯護意見,當事人在庭上卻進退兩難;辯護人獨立發表不同意見,卻被司法人員認為是騎墻式辯護。
可是,《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都明確要求,辯護人的責任是依法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具體而言,即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當事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這里的“事實”,指在案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既包括與客觀行為相關的事實,也包括與主觀因素相關的事實。
辯護人需要在各類事實中梳理、挖掘出有利于當事人的事實和證據,重新構建一套與辯護方案相匹配的證據體系。
這里的“法律”,一方面是實體法,即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某個罪名的具體規定,包括構罪要件、不予追究的標準、立案標準、量刑標準等,另一方面是程序法,即辯護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的依據。
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更何況當事人要面對的是整個司法體制,要承擔的可能是被剝奪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嚴重后果。作為辯護人,律師不想方設法為當事人找到有利辯點,難道要站到指控一方充當“第二公訴人”嗎?
所以,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司法人員動輒以辯護人發表無罪或罪輕辯護意見為由,否認當事人認罪認罰的效力,否認律師見證具結的程序,進而撤回從寬量刑建議的做法,完全是錯誤理解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
03
2026年4月30日,兩高三部發布《認罪認罰指導意見》修訂版(高檢發〔2026〕5號),新增“異議處理條款”,再次強調了辯護權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獨立作用。
2026版《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2條“存在異議的處理”,是這樣規定的:
認罪認罰案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序適用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并附卷、隨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序適用有異議,拒絕到場見證具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對具結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隨案移送。
怎么理解?
當事人認罪,檢察院給出量刑建議,當事人認罰并簽署具結書,辯護人對此不認可的,有兩種情形:
(1)辯護人現場見證具結,同時提出異議,檢察院應當記錄并隨案移送。
(2)辯護人提出異議,但拒絕到場見證,具結程序照常開展,檢察院也應當記錄在案并隨案移送。
這表明,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效力在于當事人的自愿性,不在于控辯雙方意見的一致性。
辯護人到場見證具結,僅限于“見證”當事人是自愿簽署具結書的,不代表辯護人一定要認可公訴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甚至,辯護人以拒絕到場見證的方式表達異議的,當事人照樣可以簽署具結書(現場同步錄音錄像即可),因此得到從寬量刑建議對當事人生效。
由于《刑訴法》第201條第(三)項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當事人在審判階段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院可不予采納具結書中的從寬量刑建議。
所以,在司法實務中,還是要具體情況具體應對:
(1)當事人簽了認罪認罰,辯護人在庭上作無罪辯護的,由于二者在定性(犯罪事實和罪名)上有根本分歧,也涉及到當事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故法官一定會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無罪意見:
當事人繼續認罪認罰的,無罪意見不影響其認罪認罰的效力,法官單獨考量該辯護意見;
當事人表示同意的,視為當事人反悔,此時法官可撤回已作出的量刑建議。
(2)當事人簽了認罪認罰,辯護人在庭上作罪輕辯護,進一步爭取從輕量刑的,由于對案件定性沒有異議,只是對量刑事實有不同意見,故沒有必要確認當事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如果法官執意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罪輕意見,當事人可以拒絕回答或不正面回答,辯護人同時應向法官表示異議或作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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