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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
昨天聊了駕校教練秦某新把車交給醉酒學員開,自己也被判了拘役二個月的案子。
秦某新沒開車,為什么構成?因為他明知馬某甲醉酒且無證,仍然提供車輛、指使其上路,對醉駕的發生起了重要作用。
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72號艾某等危險駕駛案所明確的規則: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醉酒危險駕駛犯罪,情節惡劣的,依法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包括醉酒駕駛、追逐競駛等情形。雖然這個罪通常是駕駛人自己實施的,但明知他人醉酒,仍然為其提供車輛、指使其上路行駛,對醉駕者犯意形成起了重要作用的,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相互配合。
今天為大家介紹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
(一)幫助型共犯:明知醉酒仍提供車輛
把車交給醉酒的人開,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一種共犯情形。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處于醉酒狀態,仍向其提供車輛的,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車主與駕駛人一同飲酒,明知駕駛人已經醉酒,仍將車交由其駕駛并同乘,車主構成共犯。
駕校教練將教練車交給醉酒無證的學員駕駛,同樣構成共犯。
對于提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共犯,要在主觀明知上從嚴把握,不能僅憑提供行為就認定,還要結合具體情況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對方已醉酒。
(二)教唆型共犯:慫恿、指使他人酒駕
明知他人飲酒,仍教唆、指使、脅迫其駕駛機動車。比如明知朋友已飲酒,仍打電話讓其開車前來,或者同飲者以駕駛技術好為由唆使朋友開車送自己回家。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單純的言語鼓勵(如不會被查到的、喝得不多等),如果情節一般,可爭取不認定為共犯。但如果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且情節惡劣的,則很有可能構成共犯。
此外,還有合駕型共犯,即多人輪流駕駛。兩人或多人均醉酒,輪流或共同分段駕駛同一車輛,所有參與駕駛的人員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明確危險駕駛罪共犯的兩個關鍵認定標準:
主觀上必須明知。如果不知道對方喝了酒,或者不知道對方醉酒程度,一般不構成共犯。駕校教練如果對學員飲酒情況不知情,則不會構成共犯。
客觀上要有幫助或教唆行為。提供車輛、指使駕駛、慫恿駕駛等,都是可能構成共犯的行為。
主觀明知和客觀幫助,兩者缺一不可。如果缺乏明知,即便提供了車輛,也難以認定為共犯;如果僅有主觀上的知曉,而沒有提供車輛、指使、慫恿等實際行為,同樣不構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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