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聞犬主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可能幼童已經達到重傷,犬主馬某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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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或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本案中,男童雖無生命危險,但被兩只犬只“撕咬拖行”,具體傷情(如是否導致肢體功能嚴重受損)需依據司法鑒定結論確定。若鑒定為重傷,則符合本罪客觀要件。
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存在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犬主馬某作為飼養人,負有對犬只進行有效管束、防止其傷人的法定義務。犬只從家中竄出,表明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關門、栓繩),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若其明知所養犬只兇猛或有攻擊性,仍疏于管理,則可能構成過于自信的過失。
當然,本案還可能涉及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該罪的成立,在客觀方面需滿足以下要件:行為人實施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該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構成了現實威脅;并且實際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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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危險方法”的相當性判斷。放任多只犬只(尤其是烈性犬)在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活動,其撕咬攻擊行為具有一次性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高度危險性。但這種危險性能否與爆炸、火災等災害所具有的突發性和嚴重性具有實質的可比性還需要進一認定。另外,案發地點為居民小區,屬于人員密集流動的公共場所。兩只犬只竄出并實施攻擊,其潛在威脅對象可能不僅限于最終受傷的男童,而是覆蓋小區內所有不特定居民,特別是老人、兒童等易受侵害的弱勢群體。但是該行為此時此景是直接侵害的是特定男童的健康權,還是小區內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亦需要進一步認定。最后,若全案證據能夠證明上述主客觀要件同時具備,則馬某的行為當然也可依法認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最后男童構成重傷,單就司法實踐中而言,認定過失致人重傷罪比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具傾向性。
從民事責任上,一般需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最后構成犯罪,一般也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根據法律規定,狗主人(即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對犬只負有嚴格的管理義務,一旦犬只造成他人損害,賠償責任幾乎“跑不了”。法律要求狗主人必須采取安全措施(如牽繩、佩戴嘴套、避免犬只脫離管控等)。本案中,涉事犬只“出逃”且“未被抓住”,顯然屬于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無論狗主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都需對孩子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范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若造成傷殘,還需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而司法實踐中,類似“未牽繩犬只傷人”的案件,法院通常會判決狗主人全額賠償。除非能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挑逗”導致,但本案中受傷的是兒童,顯然不存在“故意”情形,狗主人無法減輕責任。若是烈性犬(如藏獒、斗牛犬等被列入地方禁養名錄的犬種),責任則更為嚴格。法律明確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損害的,狗主人需承擔“無過錯責任”,即無論是否盡到管理義務,哪怕犬只已采取安全措施,只要傷人就必須賠償,且沒有任何免責或減責的余地。
在行政上,根據《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等地方規定,若犬只屬于禁養的烈性犬,或因管理不當造成他人嚴重傷害,還可能被沒收犬只。本案中,涉事犬只“出逃闖入小區”,已違反“有效管控”的基本要求,根據新聞,狗已經被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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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大家再找一些狗咬人構成犯罪的案例:狗咬人致重傷被判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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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是否定罪,唯一待定的關鍵事實是男童的傷情司法鑒定結論。若鑒定真的構成“重傷”,則馬某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若未達到重傷標準,也不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話,亦可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25年修訂)》第八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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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男童早日康復,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并將狗主人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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