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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148輯[第1713號]
范某亮等危險駕駛案——未經許可運輸液化石油氣等危險化學品行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因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23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2024年3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因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4年6月2日刑滿釋放。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亮犯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尹某和王某波犯危險駕駛罪,向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變更指控三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范某亮、尹某、王某波均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三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亮的辯護人另提出,范某亮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具有立功情節。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3月18日, 被告人范某亮從安徽省、浙江省浦江縣等地的加氣站灌裝液化石油氣后,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尹某、王某波等人,駕駛不符合運送危險化學品標準的貨車,未經審批多次運輸液化石油氣到浙江省義烏市進行販賣。2022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尹某在明知其駕駛的貨車不符合運送危險化學品標準的情況下,為謀取利益,受范某亮的雇用將液化石油氣從安徽省運回浙江省義烏市。2022年3月18日,尹某駕駛貨車(車上裝有煤氣的液化石油氣罐164只,煤氣重量為1968千克),將液化石油氣從安徽省運回浙江省義烏市,被浙江省義烏市行政執法局后宅大隊工作人員當場查獲。王某波于2022年3月18日到范某亮處應聘駕駛員,當天隨同尹某、范某亮前往安徽省灌裝煤氣,并于返程途中與尹某、范某亮一起被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查獲。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某亮、尹某、王某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三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范某亮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 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 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判決,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范某亮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尹某拘役三個月十日,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波拘役一個月二十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無證經營液化石油氣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2)未經許可運輸液化石油氣等危險化學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范某亮無證經營液化石油氣,自行或雇用被告人尹某、王某波駕駛非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未經審批多次將瓶裝液化石油氣從 安徽省運輸至浙江省義烏市販賣,對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處罰,審理過程中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液化石油氣屬于易燃易爆的危險化學品,國家對液化石油氣的經營場所、從業人員、安全管理等方面均有嚴格要求,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充裝、運輸、販賣活動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被告人范某亮無證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尹某、王某波受范某亮雇傭運輸液化石油氣,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三被告人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僅是一種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也是一種生產作業活動。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危險作業罪的法定刑明顯要重于危險駕駛罪,故對三被告人應當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液化石油氣并非專營、專賣物品,無證經營液化石油氣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三被告人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
我們同意上述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對無證經營液化石油氣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將液化石油氣列為危險化學品。根據2013年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必須在經營場所、從業人員、安全管理等方面具備一定條件,但該許可屬于一般行政許可,非專營、專賣許可;從實質上看,國家對液化石油氣的管理與專營、專賣物品的管理也有很大不同,二者之間不具有等價性,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微信公眾號:讓全世界)(微信公眾號:燃氣世界)。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對非法經營液化石油氣、汽油等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即作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基于以下理由,我們認為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論處。
第一,從《刑法》規范體系來看,《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針對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區分是否發生危害后果或具有現實危險,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分別配置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危險作業罪等罪名,規制體系較為完備,可以做到精準打擊、罰當其罪,一般不宜再考慮非法經營罪等一般罪名的適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2月聯合發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高某海等危險作業案,該案所涉案情即為未經批準擅自存儲、銷售汽油并引發事故,最終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第二,相關規范性文件已明確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同類行為不適 用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十部門于2021年12月聯合印發的《關于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 物品犯罪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道路運輸活動,或者實施其他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通過道路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行為,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且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符合上述情形的,直接依據上述規定處理,不再適用非法經營罪。
第三,從處理效果來看,實踐中無證經營液化石油氣的行為不一定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如果在相關行為不具有現實危險、不構成危險作業罪這一輕罪的情況下,可以直接以非法經營罪這一重罪名定罪處罰,既不符合刑法體系解釋的要求,也有違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二)以倒賣為目的無證運輸液化石油氣,不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不構成危險作業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危險作業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之一),將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三類生產作業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疇。認定是否構成危險 作業罪,需要注意審查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要確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條文列舉的危險作業行為方式。《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列舉的三種行為方式之外,并未設置兜底性條款,充分反映出立法機關對危險作業罪成立范圍從嚴控制的態度。一般而言,單純的運輸行為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但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長期性、經營性運輸行為,可以整體評價為生產經營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未經依法許可,在未經專業培訓、無經營資質、無專業設備、無安全儲存條件、無應急處理能力的情況下,擅自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經營、儲存、運輸活動,性質上可以認定為危險作業行為。
第二,要對是否具有現實危險進行實質性審查判斷。危險作業罪是法定具體危險犯,危險作業行為只有在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法律條文在此使用“現實危險”一詞,就是為了限制危險作業罪的入罪范圍,防止不當擴大打擊面,故需要準確理解把握現實危險的認定條件。現實危險主要是指,已經出現重大險情,或者出現“冒頂”“滲漏”等“小事故”,雖然最終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但未發生,有的是因被及時制止,有的是因開展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客觀原因,對這種“千鈞一發”的危險才能認定為具有現實危險。
對于危險作業行為是否具有《刑法》規定的現實危險,應當注意結合行業屬性、行為對象、現場環境、違規行為嚴重程度、糾正整改措施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等具體因素,進行具體判斷。實踐中,現實危險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1)導致出現重大事故險情,即生產、作業中出現對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生產作業現場及周圍環境構成重大威脅,需要立即采取措施規避、控制、減輕和消除的情形,但因為及時采取有效制止和處置措施、及時開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觀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導致發生輕微的、征兆性的、預警性的安全事故,但尚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危險作業產生的危險狀態已經具備了轉化為重大事故的現實緊迫性,在沒有其他外界因素介入的情況下,重大事故的實害后果將很快發生。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在倒賣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過程中,未出現過重大事故險情,亦未發生過輕微的、征兆性的、預警性的安全事故,不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故對本案不應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三)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多次使用非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運輸數量較大的瓶裝液化石油氣,應認定為危及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
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同于運輸一般貨物,容易發生燃燒、爆炸、泄漏等嚴重后果,造成經濟損失、環境污染、人員傷亡等危害后果。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列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疇。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應當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等應當取得從業資格;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需要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等等。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的,屬于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但實踐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情況較為復雜,有的違規情節非常輕微,如輕微超載、未懸掛警示標志、申報數量有誤等,通過行政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教育的目的,無須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否則可能架空相關安全生產、運輸行政法規。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危及公共安 全”,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從法定刑的配置看,危險駕駛行為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不同于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并不要求具有現實迫性,只要具有發生危險的可能性即可。實踐中,應當結合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品種及數量,運輸的時間、路線,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具體內容及嚴重程度,以及發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等綜合作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斷。例如,造成較為嚴重的交通事故,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嚴重超載或超速的;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精藥品后運輸的;一年內曾因違規運輸危險化學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自行或者指使尹某、王某波等人在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情況下,駕駛不符合運送危險化學品要求的貨車,多次通過道路運輸液化石油氣至外地販賣。其中,僅當場查獲的車輛所載煤氣罐中就裝有1968千克液化石油氣,一旦發生事故可能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后果,應當認定為危及公共安全,故法院對三被告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撰稿: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聶昭偉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蔣華鋒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 李 鑫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 逢錦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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