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程剛與張某洲口頭合伙做拆遷工程。程剛出資11萬買配件、交8萬押金,對方出一臺挖掘機。挖掘機屢屢故障,程剛墊付4.8萬維修費后,據程剛陳述,對方趁夜將挖機從杭州拖回黃石,導致程剛8萬押金被扣。雙方簽租賃合同約定以租金抵3萬欠款,但挖機再壞、送修后被修理廠留置。
2011年7月,程剛被刑事拘留,后被判決犯侵占罪——對方說他私自將挖機賣了24萬。定罪的關鍵證據是一份買賣協議,但協議上無買方身份、無資金流水、無交付記錄。程剛說:“那是假的,我只是想逼對方出來結賬。”
一審判決三年六個月。此后上訴、重審、自訴、再上訴,法定程序均已走完,程剛堅持不認罪。黃石中院2026年駁回申訴,程剛向湖北省高院申訴。他說:“我沒有賣過挖機,沒有收過一分錢。到現在也沒人告訴我,挖機到底賣給了誰?”
一、墊錢、被坑、反成被告
2010年,程剛在杭州承包拆遷工程。張某洲通過朋友找來,說合伙干——他出挖掘機,程剛出配套設備和資金。程剛先后投入約11萬元購置破碎錘、油管等配件,另交8萬元工地保證金。
挖機運到杭州一查,漏油嚴重、壓力不夠,無法正常施工。程剛想退伙,據程剛陳述,張某洲“百般懇求”,承諾維修費由他承擔。程剛同意。然而施工僅一個月,修理費就達5.8萬元,張某洲只給1萬,4.8萬元由程剛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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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程剛陳述,張某洲未經程剛同意,偷偷將挖機從杭州拖回黃石。程剛兩個工程延誤,8萬元保證金被扣。程剛向杭州警方報案后才聯系上對方。張某洲說沒錢,“用挖機租金抵維修費”。程剛同意,與張某洲妻子許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月租金13000元,以第一、第三個月租金折抵許某欠程剛的3萬元維修費。當時對方無力現金償還,他為了挽回前期投入,才接受以租金抵債的方式簽約。
挖機運回杭州又壞,據程剛陳述,杭州工地拒用該挖機,他將其拖至武漢另尋碎石廠施工以降低損失,進入碎石廠后挖機再次發生故障,履帶和發動機均出現嚴重問題,遂將其送到武漢修理廠,修理費報價7萬元。他通知張某洲來付錢取車,據程剛陳述,對方不予回應。修理廠因欠費扣留了挖機。
從賬面上看,程剛累計投入超23萬元,張某洲欠他3萬元維修費并長期失聯——程剛本人認為,他才是受害方,卻成了被告人。
二、自訴案未立,公安先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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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3日,許某報案稱程剛將挖機騙走賣掉。侵占罪是絕對自訴案件,公安機關通常不直接介入偵查。但公安機關于7月18日刑事拘留程剛,7月28日執行逮捕。而張某洲提起自訴的時間是2012年7月12日——先抓人、后立案,時間上倒掛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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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檢察院公訴;4月,一審判決三年六個月。程剛上訴,黃石中院以程序違法發回重審。7月3日,公訴機關撤訴。按司法通例,公訴終結即應釋放,但程剛未被釋放。7月12日張某洲提起自訴,程剛繼續被關,中間9天無任何合法羈押手續。8月23日,自訴判決再次定罪三年六個月,二審維持。
用公訴階段的強制措施“續關”自訴案件——這是程序上的明顯爭議點。
侵占罪為絕對自訴案件,偵查權本不應主動介入,但本案在無人提起自訴時即先行拘留,公訴撤訴后又以自訴程序繼續羈押——刑事強制措施實質上被用于解決經濟糾紛。當國家刑罰權介入本應由民事法律調整的合同爭議時,程序正當性便面臨根本性質疑。《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但本案偵查機關在自訴立案前即已完成主要取證,實質上繞開了這一法定程序。
三、“三無協議”定案:無買方、無資金、無交付
定罪核心證據是兩份:一是2011年5月14日程剛簽的24萬元買賣協議;二是中間人李某杰證言,稱介紹程剛賣給“姓付的商人”。但程剛堅稱協議是假的:“對方欠錢不還、長期失聯,我寫這個就是為了逼他出來結賬。根本沒有買家,沒有錢到賬,沒有交車。”
全案卷宗中,這份協議呈現“三無”狀態:
l無買方:僅知“姓付”,卷宗材料中未見“付姓商人”的傳喚、詢問記錄;
l無資金:無現金收據、無轉賬記錄,零資金流;
l無交付:挖機始終扣在修理廠,從未交付任何人。
按程剛的申訴理由,他的“有罪供述”形成于違法羈押期間;李某杰被指認“收了好處”,但公安據程剛稱從未調查其利益往來;偵查機關手握“付姓商人”這條線索,卷宗中未見追贓記錄,亦未載明挖機最終去向。
程剛一方認為,“賣掉”的結論在事實層面難以形成完整閉環。
程剛說:“合同沒到期我就被抓,合同到期時我在關押中——我連歸還的機會都沒有,憑什么說我‘拒不退還’?”
租賃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程剛于7月18日被刑拘時合同尚有五個多月才到期;2012年7月3日公訴撤訴時合同已到期,但因繼續關押,程剛客觀上無法歸還。侵占罪的成立以“拒不退還”為前提,合同期內對租賃物的處置屬于民事關系范疇,合同到期時程剛已被剝奪人身自由,將“無法歸還”歸責于程剛,與法條的構成要件存在緊張關系。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制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本案源于租賃合同關系,與“代為保管”在法律性質上存在根本差異。
四、申訴駁回,疑問未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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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黃石中院駁回申訴,理由為“供述與證言、協議相互印證,證明私自變賣”。裁定稱“修理廠扣留”與“自認賣車”矛盾,且程剛未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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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程剛提交了許某簽字的45330元維修對賬單、8萬元保證金扣款憑證、證人關于修理廠留置挖機的書面證言、郵寄調解材料的快遞底單——在他看來,這些足以動搖原判的證據,原審未予采信。
程剛在申訴中提出,中院駁回裁定未回應以下問題:自訴案公安為何提前抓人?撤訴后為何不放人?“付姓商人”為何不傳喚?24萬元為何不追贓?挖機最終在何處?
五、三個待解問題
一問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協議上的“買方”是誰?辦案機關是否找到核實?有無付款憑證、交貨記錄?如果協議是虛假的、交易不存在——這是程剛的核心申訴理由——那么,“變賣財物”的事實能否成立?
二問西塞山區人民檢察院:2012年7月3日撤訴,稱“事實、證據有變化”——具體是什么變化?是否說明此前起訴本身存在不確定性?“公訴撤訴——自訴接續”的程序轉換,是否符合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的立法本意?
三問公安機關:侵占罪是自訴案件,公安機關的偵查權限如何界定。2011年7月拘留、逮捕——法律依據是什么?2012年7月3日至12日繼續關押9天——羈押手續是否完備?
六、最后的話
十四年。判決生了效,刑期服完了,可他還在等一個答案。
他說:“我墊了十幾萬,押金被扣了8萬。工程虧了,錢要不回來,還被判了刑。賣挖掘機的錢我一分沒見過。”
一本卷宗,一份協議,一段供述,一個證人——定了一個人的罪。從公訴到自訴,從一審到二審,從申訴到駁回,法定程序均已走完了全部流程。他始終沒等到那個答案:挖掘機到底賣給了誰?
這些問題,有待再審程序給出回答。
(本文事實依據來源于當事人程剛陳述以及申訴狀、判決書、裁定書等案卷材料。相關事實有待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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