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孩子去游泳館學游泳,
本是夏日里再平常不過的親子活動。
但下樓梯時腳下一滑,意外摔傷骨折,
醫藥費花了近兩萬,這責任該由誰來擔?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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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孫女士帶其子前往某某公司某分公司經營的游泳館游泳。在館內下樓梯過程中,因樓梯地面存在水漬,孫女士不慎滑倒摔傷。事發當日,孫女士被送醫救治,入院診斷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療9天。出院醫囑載明:“建議患者休息三個月,懸吊保護1-2個月”。孫女士為此支付醫療費19000余元。事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孫女士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0000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某分公司作為游泳館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內的環境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游泳館作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地面濕滑是常見的安全隱患,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地面水漬并設置警示標識,確保顧客通行安全。但該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孫女士滑倒摔傷,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孫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進入游泳館這一特殊環境時,對地面可能濕滑應有相應的預見和防范意識,其在行走時未能盡到謹慎的觀察和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
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情確定某某公司某分公司對孫女士的合理損失承擔60% 的賠償責任,孫女士自行承擔40% 的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某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女士22251 元;二、駁回原告孫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作為游泳館等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高度重視場所內的環境安全,及時清理地面水漬并設置警示標識,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同時,消費者在進入特殊環境時,也應對潛在風險保持必要的警覺,注意觀察周邊環境,確保自身安全。一旦發生損害,法院將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合理劃分責任。
注:圖片由AI輔助生成
來源:宿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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