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公布一起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案。該案判決厘清了發明人署名權糾紛中創造性貢獻的審理思路,強調了技術人員在發明創造活動中應當恪守誠信、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該案對于防范“冒名頂替”發明人身份,制止科技創新活動和申請專利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具有參考意義。現予轉載,以饗讀者。
發明人署名權糾紛中創造性貢獻的審查判斷
——(2025)最高法知民終491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發明創造發明人署名權糾紛作出終審判決。該判決明確,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其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的,應就其對發明創造作出實質性貢獻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有關人員的從業經歷、職責范圍、對涉案發明創造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對其是否屬于發明人進行綜合判斷。
王某甲系云某西安分公司的芯片架構工程師,其于2022年7月形成了《RAC架構定義規范V0.3+》文檔初稿并于2022年9月13日上傳至該公司內網系統。2023年12月,王某甲發現公司其他部門的員工李某龍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以《RAC架構定義規范V0.3+》文檔第4、6、10章的技術方案為基礎,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在公司專利系統提起專利申請,并將李某龍及案外人王某乙、孫某剛列為發明人,該公司繼而于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4項發明專利申請,均已獲得授權。王某甲起訴請求確認其是涉案四專利的發明人、李某龍并非涉案四專利的發明人,判令李某龍賠償其經濟損失40萬元并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連續十日刊登聲明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李某龍辯稱,其系涉案四專利的發明人。
一審法院將涉案四專利的說明書、技術交底書與《RAC架構定義規范V0.3+》等進行對比分析,確認涉案四專利的說明書、技術交底書所用部分附圖及文字與王某甲所撰寫的《RAC架構定義規范V0.3+》高度重合,涉案四專利的說明書、技術交底書中所載明的技術方案內容與《RAC架構定義規范V0.3+》并無實質性差異。案外人王某乙、孫某剛亦出庭認可其并非涉案四專利的實際發明人。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甲對涉案四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應為涉案四專利的發明人,李某龍未對涉案四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并非涉案四專利的發明人,李某龍侵害了王某甲的署名權。故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王某甲系涉案專利發明人、李某龍非涉案專利發明人并判令李某龍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李某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系涉案四專利的實際發明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某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李某龍申請調取其在云某西安分公司工作期間使用的辦公筆記本電腦,稱該電腦內有與涉案四專利相關的研發資料。云某西安分公司當庭提交了該筆記本電腦。經合法傳喚,李某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能提供前述云某西安分公司當庭提交的筆記本電腦的正確開機密碼,導致無法查看電腦內的內容,無法證明其主張成立。
二審判決認為:第一,關于創造性貢獻的認定問題。首先,在案證據可以證明《RAC架構定義規范V0.3+》由王某甲獨立完成,并于2022年9月13日通過“內部研發資料管理系統”向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早于李某龍在公司“專利系統”中發起涉案四專利申請流程的時間。其次,涉案四專利申請說明書記載的有關背景技術、技術問題、發明目的、有益效果、具體實施方式、附圖等主要內容,與王某甲提交的《RAC架構定義規范V0.3+》中的相應章節相比,或是完全相同,或是無實質性差異,二者的技術方案整體上高度一致,李某龍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再次,《RAC架構定義規范V0.3+》或涉案四專利中即使有部分技術內容屬于公知技術或者現有技術,也并不影響本案發明人身份的判斷。最后,綜合李某龍接觸到王某甲上傳的《RAC架構定義規范V0.3+》及提交涉案四專利申請的時間、李某龍未能提交其實際進行涉案四專利研發工作的任何證據、涉案四專利列明的其他兩位發明人亦作證其沒有參與相關的研發工作、李某龍的從業經歷以及其在一、二審中的舉證和庭審表現,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龍對涉案四專利研發作出了實質性貢獻。第二,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李某龍未經準許,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其同事王某甲完成的技術成果發起涉案四專利申請,并將對涉案四專利沒有作出實質性貢獻的本人和他人列為發明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 | 陳曉琳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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