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已簽署但尚未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調解協議尚無直接強制執行力,目前主要通過司法確認獲得強制執行力。但現行司法確認制度在實踐中暴露諸多短板,最重要的是,調解組織自收案件調解成功,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后,依法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甚至向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基本上不受理!
據此,本文理性分析原因,探討合理對策,希望高層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否則,勢必加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并形成惡性循環,“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愿景也可能淪為空話!
一、司法確認制度概述 1.司法確認的定義與內涵
司法確認,是指經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法院對調解協議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若符合條件,即出具確認裁定書,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一制度于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確立,源于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與完善。
司法確認作為非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價值在于為調解協議“賦能”——通過司法權威的背書,使原本僅具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這是落實“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治理理念的關鍵制度安排。
2.司法確認的優勢與作用
司法確認制度最顯著的優勢之一是“零成本”。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司法確認屬于特別程序范疇,當事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在效率方面,司法確認程序簡潔高效。從調解達成協議到提交申請、法院審查并作出裁定,全過程通常可在短時間內完成。相較于普通訴訟程序動輒數月甚至更長的審理周期,司法確認大幅節約了時間成本與司法資源。同時,隨著智慧法院建設推進,多地已實現線上申請、在線審查、電子送達,進一步提升了便民利民水平。
更為重要的是,司法確認對推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具有戰略意義。它有效激勵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將大量矛盾化解于訴前,減輕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尤其在商事領域,高效、保密、靈活的調解+司法確認模式,契合市場主體對營商環境“穩定、公平、可預期”的核心需求,有助于構建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
二、調解組織自收案件司法確認申請的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為調解組織自行調解案件申請司法確認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第二百零五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該條清晰界定了三類管轄連接點——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賦予當事人充分的選擇自由。
2.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了操作規則。
第三百五十一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二條 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3.《商事調解條例》的制度強化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商事調解條例》)是我國首部專門規范商事調解活動的行政法規,標志著商事調解制度進入法治化、規范化發展新階段。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具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這一條文不僅確認了商事調解協議的可司法確認性,還釋放了支持多元化解機制的強烈政策信號:國家鼓勵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糾紛,并通過司法強制力為其“兜底”,增強市場主體對調解組織的信任感和使用意愿。這對于培育成熟、專業的商事調解市場,提升我國爭議解決國際競爭力具有深遠意義。
三、法院不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司法確認申請的原因分析
法院拒絕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屬于明顯的違法行為,但為什么明知違法,還堅持這么做,揣測原因可能如下:
1.執行壓力因素
執行難長期困擾我國司法系統,部分法院擔心司法確認后出現“執行不能”,進而影響考核指標,是其不愿受理的重要現實動因。
然而,這種“因噎廢食”的做法不可取。執行不能本質是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的體現,不應轉嫁為程序門檻的提高。
2.虛假調解擔憂
虛假調解確實是司法確認制度面臨的風險點,也是部分法院設置障礙的“正當理由”。
但必須指出:風險不能成為拒絕履職、不予立案的理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建立虛假調解的救濟機制:
利害關系人可依據《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發現確認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依職權啟動撤銷程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虛假訴訟刑事責任。3.考核制度影響
深層次看,法院內部考核機制是阻礙司法確認制度落地的關鍵制度性障礙。不合理的考核指標導致一線法官形成“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想方設法不受理司法確認申請。
四、法院不依法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的影響
1.對當事人的影響
調解協議無法獲得司法確認,協議僅具合同效力,缺乏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違約,另一方必須重新提起訴訟,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精神成本陡增,調解成果付諸東流。
更嚴重的是,部分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時效性,拖延可能導致權利滅失或市場機會喪失。當事人原本選擇調解,正是看中其高效、保密、低成本優勢,若最終仍需回歸訴訟,將徹底喪失對非訴機制的信任,甚至質疑“調解是否只是拖延戰術”。長此以往,市場主體將不愿選擇調解,轉而直接起訴,加劇“訴訟爆炸”,背離“訴源治理”改革初衷。
2.對調解組織的影響
調解組織是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重要支柱,其權威性與公信力建立在“調解+確認”閉環之上。
若法院普遍拒絕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調解組織無法提供“終局性解決方案”,將淪為“勸和員”或“談判中介”,這將嚴重打擊調解員的職業尊嚴與工作積極性,尤其對于退休法官、資深律師等專業人才而言,其專業判斷得不到司法尊重,將導致人才流失。
同時,調解組織的公信力將被削弱。當事人會認為“調解沒用”“法院不認”,進而拒絕選擇調解服務,導致調解組織案源萎縮、運營困難,甚至難以為繼。這不僅阻礙行業發展,也將使政府多年來投入建設的“大調解體系”功虧一簣。
3.對司法公信力與社會治理的影響
法院作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線,其是否依法履職,直接關系社會對法治的信心。
從社會治理角度看,拒絕司法確認等于將本可化解在訴前的矛盾重新推回訴訟渠道,加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擠占本應用于審理復雜案件的司法資源,形成“程序空轉、資源浪費、矛盾累積”的惡性循環,與“楓橋經驗”倡導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背道而馳。
五、改革司法確認考核評價體系的初步構想
嚴格落實《民事訴訟法》及《商事調解條例》相關規定,結合現有司法解釋,從考核激勵、流程重構、風險防范、監督問責四個維度,破解法院“不敢受理、不愿確認”的現實難題,將司法確認程序從“制度短板”轉化為“調解賦能”的關鍵抓手。
1.重塑司法確認的考核激勵機制,消除法官履職顧慮
一是剝離不合理的績效綁定指標。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門的考核改革文件,明確將司法確認案件的辦理質量及效果,從審判、執行績效考核體系中徹底剝離,不再與法官的業務量評分、獎金、晉升、評優直接掛鉤。將司法確認工作,僅作為法院參與訴源治理、服務社會治理的重要工作量統計項目,消除法官怕擔責的心理壓力。
二是設置單獨的正向考核指標。將司法確認案件受理數、確認率、平均辦理時長、當事人滿意度評價等核心指標,納入法院訴源治理專項考核范疇,單獨設置考核權重。對司法確認工作推進有力、成績突出的法院及法官,在年度評優、記功、職級晉升時給予優先傾斜,提高法官開展司法確認工作的積極性。
三是完善考核豁免機制。明確規定,司法確認后發現的虛假調解情況,不得作為司法確認法官的績效考核依據,更不能對法官追責,除非經法定程序確認,法官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虛假調解協議作出確認裁定。
2.重構司法確認的操作流程,明確法定審查標準
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商事調解司法確認的專項配套規則,細化管轄規定、簡化申請流程、統一審查標準,消除法官“不敢受理”的顧慮。
一是徹底厘清管轄爭議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細化:商事調解組織自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組織所在地的法院,不得以“非法院委派”“調解組織非本地常設”等理由拒絕受理。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時申請司法確認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負責受理;經立案庭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立即受理。
二是簡化申請受理環節。明確商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申請材料、受理條件、審查時限,建立統一、標準化的申請材料清單。要求各地法院在訴訟服務中心設立商事調解司法確認專門窗口,開通線上申請快速通道,實現司法確認申請材料線上提交、線上審核、電子送達;對于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正式立案審查;需要補正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得讓當事人反復補充材料。
三是統一形式審查為主的法定標準。明確法院對商事調解協議的審查權限,嚴格以當事人合意的自愿性、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為核心,實行“形式審查+有限實質篩查”的審查模式;重點核查調解協議的簽訂是否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的資質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協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協議涉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理。除有明確線索證明存在虛假調解的嫌疑外,不得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實質審理,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全部交易憑證的原件進行核驗;將審查工作的重心,從“審核案件事實的真實性”轉向“排查調解合意的自愿性”,降低法官的審查工作強度。
四是建立虛假調解風險防范的聯動機制。建立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商事調解組織三方的信息共享平臺,打通公共法律服務平臺與人民法院調解平臺的數據壁壘;調解組織在受理案件時,應當通過共享平臺,查詢當事人涉及虛假訴訟、惡意調解的信用記錄,對高風險案件提前進行篩查、識別和預警;法院在進行司法確認審查時,可以通過平臺調取調解過程的完整音視頻記錄、案件調解材料,對涉嫌虛假調解的案件,啟動專項調查程序。商事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發現虛假調解線索的,應當立即固定相關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或法院處理;對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調解的當事人,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源頭管控虛假調解風險。
3.暢通監督投訴與問責機制,約束法官履職行為
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項司法文件,建立司法確認專項監督機制,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的法官進行問責,形成有力的制度約束。
一是建立受理情況定期通報制度。
要求各地法院每季度上報司法確認案件受理數、駁回數、超期辦結數、當事人投訴量等核心數據,由上級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統一開展統計匯總、專項核查工作;定期發布全國法院司法確認工作的情況通報,對相關指標排名靠后的法院進行公開提醒,督促各地依法履職。
二是明確當事人的救濟渠道。明確規定:當事人提出的司法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法官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予以拖延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投訴申請或管轄監督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指令下級法院立即予以受理,同時啟動專項督查程序。
三是嚴格違規法官的問責程序。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司法確認申請、故意拖延審查流程、私下要求當事人先行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法官,由上級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相關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監督機制倒逼法官依法履職。
總之,在調解協議尚未獲得直接強制執行力之前,司法確認制度是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的關鍵一環。法院作為法律的守護者,不應成為制度落地的“攔路虎”,唯有依法受理,才能讓多元解紛機制真正挺在訴訟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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