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語:本文以入庫案例崔某寧過失致人死亡無罪案為范本,探討了在行為人實施輕微肢體沖突、引發被害人情緒激動,進而誘發其特殊疾病死亡時,如何實現無罪判決的辯護思路。
審理法院 :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22)晉07刑終52號
入庫編號: 2024-06-1-178-002
關鍵詞: 過失致人死亡罪 疏忽大意的過失 主客觀相一致
裁判要旨
對于行為人與被害人爭吵、輕微肢體沖突過程中,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導致自身疾病發作而死亡且行為人對此沒有過失的,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過失,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年齡、知識水平、生活閱歷、對被害人健康狀況的知曉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關聯索引
一審:介休市人民法院(2021)晉0781刑初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1年12月31日)
二審: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晉07刑終52號刑事裁定(2022年6月6日)
一、案情歸納與爭議焦點
被告人崔某寧(68歲,農民)與同村村民宋某祎因傾倒煤灰占道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持掃帚、鐵鍬的輕微肢體沖突,經人勸開后,宋某祎突然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尸檢證實,宋某祎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死因系在冠心病基礎上因情緒激動引發急性發作。一審法院宣告崔某寧無罪,檢察機關抗訴后,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行為人實施輕微肢體沖突、引發被害人情緒激動,進而誘發其特殊疾病死亡時,應否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換言之,在此類“特殊體質介入型”因果流程中,如何合理劃定過失犯罪的歸責邊界。
二、法律分析:過失犯的規范結構與合理歸責
本案裁判結論立足于對疏忽大意過失的實質判斷,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刑法謙抑精神。以下從過失犯的基本結構、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因果關系與規范歸責等層面展開理論分析。
(一)過失犯的二元結構: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辯證統一
《刑法》第十五條規定,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其中“應當預見”并非單純的客觀義務判斷,而是義務(應不應預見)與能力(能不能預見)的合取判斷,缺一不可。
1. 預見義務層面:社會生活風險的合理分配
所謂預見義務,源自行為人在社會生活關系中所處的具體地位和所從事的具體活動。在鄰里糾紛、輕微推搡等日常互動中,參與者一般僅對顯而易見的普通人身傷害風險負有注意義務。要求一般人對“情緒激動誘發潛在冠心病”這類醫學性、內隱性、異常性風險承擔預見義務,無異于課予社會成員以普遍性醫學診斷職責,顯屬義務擴張過度,背離社會生活常識。
2. 預見能力層面:以行為人主觀條件為中心的個別化判斷
預見能力之有無,必須以行為時行為人的身心狀況、知識水平、認知條件等個體因素加以衡量。本案中,崔某寧系年近七旬、小學文化之農村老人,無醫學背景,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曉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在此認知條件下,要求其預見到輕微肢體沖突即可能誘發被害人死亡,屬強人所難。預見可能性的認定,不能被事后的、純粹客觀視角的“全知全能”標準所替代。
(二)“特殊體質被害人”案件的歸責困局與規范評價
此類案件之所以疑難,在于其因果鏈條具有“條件性充分但規范性未必充足”的特征。從事實層面,若沒有先行的爭吵與沖突,被害人便不會情緒激動、不會急性發作死亡,存在“若無則不”的條件關系。但因果關系的成立,僅為歸責提供起點,尚需經過“客觀歸責”的規范評價。
1. 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是客觀歸責的前提
輕微肢體沖突本身,在社會通常容忍的風險范圍內。吵架、推搡等雖不提倡,卻屬日常生活中難以禁絕的人際摩擦方式。行為人并未制造出超越生活常軌、達到需要刑法干預程度的死亡風險。真正導致死亡后果的核心風險因子,是被害人自身患有嚴重冠心病這一體質異常性因素。換言之,造成法益受損的風險源主要來自于被害人自身,而非行為人所創設的外部作用。
2. 規范保護目的:注意規范并不旨在防止此類后果
注意義務的規范設置,其目的有其特定的射程范圍。在輕微沖突中,要求行為人尊重他人身體不可侵犯性,其規范目的在于防范可見的、直接的物理性人身傷害,而非防范因被害人情緒波動引發內在隱疾爆發死亡這一異常衍生后果。將該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已逾越規范保護目的之范圍,無異于“結果歸罪”。
(三)主客觀相一致與刑法謙抑原則的價值引領
本案裁判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未因死亡結果之慘重而動搖對行為人主觀心態的審慎認定。死亡結果固然令人同情,但刑事歸責不得單以結果為導向,而必須奠基在行為人罪過心理的準確認定之上。對過失犯主觀要件的從嚴把握,彰顯了刑法謙抑本色:即便客觀上造成了不可逆的損害,若無主觀可歸責之心理基礎,刑罰權亦不可輕率啟動。
三、辯護策略解析:構建“特殊體質致死案”的無罪辯護體系
面對特殊體質介入型過失致人死亡指控,辯護律師應當以預見能力之個別化判斷為基點,以客觀歸責之規范限縮為主攻方向,以主客觀相一致與刑法謙抑為價值支撐,構建遞進式、多層次的無罪辯護體系。具體策略可分以下五個維度展開:
(一)事實基礎之夯實:鎖定行為人認知邊界
辯護律師應首先圍繞行為人的個人認知條件展開全面的事實調查與證據收集,為后續法律論證奠定事實根基。重點查明并固定以下事實:
行為人年齡、文化程度與知識結構:通過戶籍信息、學歷證明、村委或社區證明等,明確行為人的教育背景、生活經歷及認知水平。對老年、低學歷、無醫學背景的行為人,應著重凸顯其認知局限。
對被害人健康狀況的知曉程度:詳細核查行為人供述、證人證言、通訊記錄、就醫記錄等,證明行為人案發前對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如冠心病、腦動脈瘤等)確不知情。若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家屬、鄰居均不清楚其病情,則行為人之“不知情”更加合理可信。
沖突性質與烈度:通過現場勘驗筆錄、監控視頻、證人證言等,固定沖突起因(日常瑣事)、手段(持掃帚、鐵鍬等隨手工具)、強度(輕微推搡、短暫肢體接觸)及持續時間(短時間被勸開)等細節,證明沖突并未超越鄰里日常摩擦的正常范疇。
行為人的一貫表現:收集行為人無暴力傾向、與被害人家屬關系融洽、事后積極施救、主動承擔民事補償等品格證據,為法官形成內心確信提供輔助支撐。
(二)預見能力之否定:切斷“應當預見”的認定鏈條
在事實基礎夯實后,辯護律師應圍繞“應當預見”這一核心要件,從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兩個層次進行拆解辯駁。
預見義務之限縮論證:辯護律師應主張,在輕微民間糾紛中,參與者的注意義務僅止于避免一般的、直接的、有形的物理傷害。要求普通人預見對方因情緒激動導致潛在疾病發作并死亡,已將注意義務無限擴展至醫學診斷領域,違背了注意義務分配的合理性與可期待性。辯護律師可運用“社會相當性理論”論證:鄰里間因瑣事發生短暫口角、輕微推搡,乃社會生活難以徹底避免的低度沖突,法律不能要求每個參與人都以“對方可能隨時猝死”為前提來約束自身行為。
預見能力之個別化否定:辯護律師應援引《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結合已固定的行為人認知條件,論證行為人在其具體情境下根本不具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的能力。可強調:預見能力的判斷是主觀的、具體的、行為時的判斷,絕不能站在事后全知視角,以專業人員或理性第三人的標準來苛求一個認知有限的普通人。辯護意見應反復申明:法律不強人所難,不能要求一個六七十歲、無醫學常識的農村老人具備診斷潛在冠心病并預判其急性發作的預見能力。
(三)客觀歸責之阻斷:打破條件因果關系的入罪迷思
在阻斷主觀過失認定路徑的同時,辯護律師應進一步從客觀歸責層面徹底否定犯罪的成立,防止“只要有條件關系就構成犯罪”的簡單化邏輯。
區分條件關系與規范歸責:辯護律師應明確承認,從事實因果層面,行為人的沖突行為確系被害人情緒激動的誘因。但必須明確指出,刑法歸責并非止于條件關系,尚需經過規范評價的篩選。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論證“未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辯護律師應指出,輕微肢體沖突本身并未制造出超越日常生活容許限度、足以導致死亡的刑法意義上的風險。真正導致死亡結果的核心風險因子,是被害人自身體內潛藏的嚴重冠心病。行為人僅僅觸發了既有風險,而非創設了新的、法所不容的風險。死亡結果是“被害人自身體質風險”的實現,而非“行為人創設風險”的實現。
援引“被害人自我答責”或“風險自負”法理:特殊體質者參與社會交往,其自身固有疾病引發的突發性風險,原則上應由本人及其家屬承擔防范與注意義務。除非行為人對該體質知情而故意或過失地直接誘發病情發作,否則不能將體質風險的現實化后果轉嫁給毫不知情的相對方。辯護律師可據此主張,在本案情形下,死亡結果應由被害人自我答責,不應歸責于行為人。
(四)規范保護目的之論證:劃定注意義務的輻射邊界
辯護律師可從規范保護目的角度深化無罪辯護邏輯,論證輕微沖突所涉注意規范的根本目的,并非防范因情緒激動誘發隱疾致死這類罕見、異常的衍生損害。
識別注意規范的類型:本案涉及的注意義務,源自不得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這一基本社會規范。該規范的保護目的,在于防止直接的人身傷害(如被掃帚打傷、推倒摔傷等),其射程并不能合理延伸至對潛在致命疾病的激發。
指出結果在規范射程之外: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行為人的行為直接作用的產物,而是介入了一個極為異常的中間因素——被害人潛在的、致命的、不為外人所知的冠心病。這種由內在痼疾引發的猝死結果,完全超越了“不得推搡他人”這一注意規范所意圖防止的損害類型和范圍。將規范射程意外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屬于“結果歸罪”,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要求。
(五)綜合運用程序與政策之辯:形成辯護合力
除實體法層面的精細論證外,辯護律師還應善于運用程序工具和刑事政策,為當事人爭取最優結果。
申請重新鑒定或專家輔助人出庭:若對死因鑒定結論有異議,可申請對死亡原因、疾病參與度等進行重新鑒定。同時,應積極申請具有法醫學或心血管病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冠心病急性發作的誘因普遍性”、“輕微情緒激動對冠心病的誘發概率”等問題提供專業意見,幫助法庭認清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事實關聯強度及規范評價性質。
援引入庫案例與指導性案例:本案已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辯護律師應直接援引該入庫案例的裁判要旨,向法庭強調:最高人民法院業已明確,對于輕微肢體沖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為人沒有過失的,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并確立了結合行為人年齡、知識水平、生活閱歷、知曉程度等綜合判斷過失的方法。入庫案例具有事實上的約束力,應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參考。
強調刑法謙抑與多元糾紛化解:辯護律師應適時從刑事政策層面強調,鄰里糾紛引發的悲劇事件,應當優先通過民事賠償、治安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撫慰被害人家屬。刑罰作為最后手段,其啟動必須保持高度克制。若民事途徑能夠實現補償與和解,則沒必要對一個主觀上無過失、客觀上制造風險極低的人動用刑罰。辯護律師可積極促成當事人及其家屬與被害方達成民事和解,全額賠償損失,爭取被害方諒解,為無罪判決創造更加有利的外部條件。
四、結語
崔某寧無罪案為“特殊體質介入型”過失致人死亡案件貢獻了一條清晰、可復制的辯護路徑:先夯實行為人不知情、認知能力有限的客觀事實基礎,再運用“應當預見”的二元結構,分別從預見義務的合理限縮與預見能力的個體化判斷兩個層面否定主觀過失;進而在客觀歸責層面,以“未制造法所不容許風險”阻斷結果歸責;并配合規范保護目的論證、專家輔助人出庭、入庫案例援引、刑事政策疏導等策略,形成立體化、多層級的無罪辯護體系。辯護律師只要緊扣行為人主觀認知之邊界,堅守主客觀相一致與刑法謙抑之底線,就有望為當事人爭取公正的無罪判決,使司法不被后果表象所裹挾,真正回歸理性與公正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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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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