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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保粹”到“活化”:文物保護立法的回望與觀照
王蕾
西北政法大學法治學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來源:中國文物報2026年6月2日第4版
法治的演進具有深刻的歷史連續性。新時代完備的文物保護法網,是歷經百年滄桑、不斷回應現實危機的制度結晶。回溯歷史,110多年前的宣統元年(1909),清政府民政部擬定并奉旨頒行了《保存古跡推廣辦法章程》(以下簡稱《章程》)。這部近代中國第一部系統性的文化遺產保護法規,為中國文物保護法治化埋下了最初的種子。將這部誕生于內憂外患之際的晚清章程,與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置于同一視域內進行跨時空考察,對于厘清中國文物保護從被動“保粹"向主動“活化”演進的核心邏輯具有積極意義,并對當下的基層文物保護法治實踐提供有益啟示。
規范源起:晚清文物劫難與“保存國粹”的法理覺醒
法律制度的創制往往是對特定時代危機的回應。近代中國文物保護立法的發軔,正源于一場空前慘烈的國家文化劫難。深重的民族危機催生了最早的“保粹"意識與法治啟蒙。中國古代雖有發達的金石學傳統,但前近代時期的古:物保護缺乏現代公共財產權的法理支撐。在官方層面,保護行為多出于維護皇權正統與宗法倫理,其客體往往局限于帝王陵寢、先師孔廟或忠烈祠堂,具有強烈的政治象征色彩。在民間社會,青銅器、字畫等藏品被普遍視為文人士大夫的“耳目玩好”與家族私產。這種建立在宗法制度與私人所有權基礎上的脆弱保護秩序,在遭遇近代西方的堅船利炮時頃刻瓦解。
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伴隨半殖民地化程度的加深,大量西方探險家、漢學家與古董商打著“科學考察”的幌子涌人中國腹地。從西北的黑水城遺址到中原的殷墟甲骨,中國珍貴文物被大量掠奪。這種“視同瓦礫任其外流”的空前危機,深深刺痛了當時的愛國知識分子與開明官僚。在強烈的民族危機感驅動下,光緒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設立民政部。民政部營繕司存古科主事尚秉和在履職期間,敏銳地察覺到古跡保護缺乏統一規范的制度空白。他詳細梳理了當時各地地方自治章程中的文物保護條款,并結合域外立法經驗,向民政部正式提交了《存古科應行整頓創辦事宜條議說帖》。在尚秉和等人的強力推動下,1909年《保存古跡推廣辦法章程》應運而生。
該《章程》在法理層面上實現了根本性的覺醒。其保護對象明確擴展至“碑碣、石幢、造像、古畫”等現代意義上的可移動與不可移動文物。這一范圍的擴張,宣告了文物保護的法理基礎由傳統的“綱常教化”正式轉向近代民族國家視野下的“保存國粹”。文物開始剝離私人賞玩的單一屬性,被法律賦予了代表民族獨立精神與國家歷史文脈的公共財產屬性。
制度確證:“最小干預”與“文物公藏”的跨世紀建構
運用現代部門法學的規范分析方法去審視《章程》,可以發現諸多現代文物保護的核心專業原則在百年前便已完成了初步的法理建構。橫向對比來看,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西方文物保護界正處于“修復性重構”與“原狀保護”的激烈辯論期。而清末《章程》在吸收域外經驗的同時,精準結合了中國本土的木土建筑與壁畫特性,展現了中國文物法治早期的本土化特征。
首要的制度確證體現在“最小干預"原則的百年傳承上。在當前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實踐中,“不改變文物原狀"與“最小干預"已成為不可動搖的修繕鐵律。新修訂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不僅將其確立為基本原則,更在第三十八條中將其適用范圍延伸至展示利用環節。令人深思的是,這一高度專業的法治理念在1909年的《章程》中便有了精準的法律表達。《章程》明文規定,對于古廟壁畫、雕塑等,嚴禁“因形跡模糊重行涂飾,致失本來面目,于古人美術反無所窺尋”。這一禁止性條款直接否定了民間出于迷信或無知而進行的“妝鑾翻新”,展現了早期立法者對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的深刻法理認知。古今立法的這一高度契合,證明了保護文物本體原狀與歷史信息真實性的理念早已根植于中國法律人的專業共識之中。
另一項核心制度的演變,則是從“私家秘藏”向“文物公藏"體系的法治化轉型。中國傳統的收藏模式封閉且脆弱,文物極易隨家族興衰而散失。《章程》深刻認識到這一弊端,積極倡導建立現代博物館制度,通過“欲將私蓄捐人館中......皆聽其便”的倡導性條款,試圖打破私藏壁壘。然而,受制于晚清財政的枯竭與社會動蕩,這種倡導并未能轉化為廣泛的制度實踐。時至今日,新修訂文物保護法通過一系列嚴密且具可操作性的賦權與激勵條款,徹底完成了這一歷史夙愿。新修訂文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確立了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的總體原則;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組織將文物捐贈給國有收藏單位。更為重要的是,伴隨物權法理的成熟,新時代的文物治理在探索“所有權與保管權、使用權相分離”的機制上邁出了實質性步伐。從百年前蒼白的“皆聽其便”到新時代嚴密的“依法規范、系統激勵與物權創新”,文物徹底從少數人的私有賞玩,升華為全體國民共享的公共文化權益,標志著現代法治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深度落地。
主權與治權:晚清立法的時代局限與新時代法治的系統突破
晚清《章程》雖然在觀念與文本上具有一定的先進性,但其在實施過程中卻陷入了“徒有良法而無力施行"的歷史泥沼。這是我們深刻理解新修訂文物保護法偉大跨越的核心維度。晚清立法的根本局限,在于其生長于缺乏獨立主權與現代國家能力的半殖民地社會土壤。近代國際私法確立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即一國領土內的財產受該國法律管轄。然而,受制于不平等條約與領事裁判權,清政府的這一管轄權被強行剝奪。史實證明,就在1909年《章程》頒布之后,西方的探險家依然如人無人之境。例如,斯坦因、伯希和等人不僅未受《章程》的法律制裁,反而利用沿途官僚的腐敗與無知,繼續從敦煌等地大肆騙購、掠奪珍貴經卷與壁畫。事實證明,缺乏主權之劍的法律規范,在面對帝國主義的文化掠奪時,只能淪為一紙空文。
對比歷史的屈辱與無奈,新時代的文物保護法治展現出了無可撼動的國家主權意志與系統治理效能。在捍衛國家主權層面,新修訂文物保護法作出了最為嚴厲的法治宣示。新修訂文物保護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遺存的起源于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這一條款徹底斬斷了任何試圖通過非法發掘獲取文物所有權的法理可能。同時,新修訂文物保護法針對歷史上的域外掠奪痛點作出了排他性的絕對禁止規定,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這一立法將文化主權牢牢攥在國家手中。在系統建構治權體系方面,新修訂文物保護法徹底改變了過去“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治理困境,大幅提高了違法成本,對改變文物用途、擅自修繕、違規發掘等行為設定了嚴厲的行政處罰與高額罰款,并完善了與刑事司法的行刑銜接機制。此外,文物保護公益訴訟制度的全面確立,賦予了檢察機關強大的監督利器,有效打破了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壁壘。主權的絕對捍衛與治權的系統完善,為文物保護的價值躍升奠定了制度基礎,中國文物保護法治也由此從“實體守護文物”走向“活化利用文化”的深層變革。
價值躍升:從實體守護走向活化利用與共同體意識熔鑄
1909年的《保存古跡推廣辦法章程》,其立法的終極目標是防范文物毀損外流,是一種在民族危難之際旨在“留下來"的防御性與實體性守護。而在今天,新修訂文物保護法的價值旨歸已經超越了單純的器物守衛,全面升華為以法律賦能現代社會、實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與創新性發展的活化利用。
法治語境下的“活化”要在堅守“保護第一”底線的前提下,挖掘文物的歷史、藝術與科學價值。新修訂文物保護法為數字化活化開辟了廣闊的法律路徑,明確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應用,為各地的文物數字化采集、3D高精度建模以及智慧博物館建設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通過法律明確文物數字化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與使用邊界,原本脆弱的實體文物得以在數字空間中永生,并轉化為現代文化產業的優質生產要素,真正實現了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同時,新修訂文物保護法強化了文物保護督察制度與地方政府主體責任,將文物安全全面納人政績考核體系。通過上級督察與追責機制,有效震懾了基層為追求短期經濟利益而默許破壞文物的行為,打通了法治落地的“最后一公里”。
更為重要的是,新時代文物法治將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國家認同的塑造深度嵌合。新修訂文物保護法強調弘揚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并要求加強對各民族共同創造的歷史文化的研究與保護。這一立法導向清晰地表明,文物不再僅僅是孤立的、靜態的歷史遺存,而是被國家法律界定為維護國家統一、促進民族團結的核心敘事載體。在新時代的法治框架下,推進長城、大運河、黃河、長江等國家文化公園建設,開展紅軍長征沿線革命文物的系統保護,本質上是以國家意志和法律手段梳理、固化中華民族的共同記憶。文物保護法的法理內核已經躍升為一部凝聚國家認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護航文化強國建設的文化基本法。它要求各級政府和文物工作者不僅要履行看護文物的行政職責,更要承擔起闡釋中華文明連續性、創新性、統一性、包容性、和平性的歷史使命。
晚清時期在民族危機中萌發的文物保護法治理念,雖因時代局限未能落地,但其蘊含的“保粹”與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等思想,歷經百年傳承,在新時代新修訂文物保護法中得到了系統性升華與實踐。從宣統元年民政部的艱難起步,到如今國家文化治理體系的日益完善,這一百余年的法治演進,不僅是中國法律規范日趨成熟的專業縮影,更是中華民族從屈辱走向復興的文明印記。在未來的基層實踐中,必須持續深化法治探索。一方面,要加快推進區域性中心文物庫房建設等體制機制創新,夯實基層保護底座;另一方面,要善用科技賦能,在嚴守法律紅線的前提下,讓文化遺產在新時代煥發勃勃生機。只有將法律的剛性約束與文化利用的柔性引導緊密結合,才能真正守護好中華民族的基因血脈,讓古老的中華文明在世界法治與文化的交響中激蕩出更加磅礴的時代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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