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解釋(二)》)第九條明確規定:
個人通過虛構付款事由或者將單位應收賬款不按規定入賬等逃避單位監管的方式,將公款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二項規定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本條精準破解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形式合規、實質挪用”認定困境,是對挪用公款罪核心構成要件的體系化補強,更是對本罪實質立法精神的回歸與細化。準確適用本條規定,必須溯源梳理刑法原文、立法解釋及舊司法解釋的規范譜系,從法理正當性、現實必要性、司法適用性三個維度系統把握。
一、法律本源:刑法與司法解釋規范完整溯源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核心構成要件,直接劃定本罪罪與非罪的基本邊界,是司法認定的核心標尺。
(二)2001年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9號,現已被廢止)第二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該司法解釋以“顯名個人出借+明確謀取私利”的形式化認定標準,僅規制公開以個人名義出借公款的行為,無法覆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隱名操控、規避監管、無書面個人名義的新型挪用行為,形成明顯司法適用空白,亟需新的司法解釋予以補正。
(三)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
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出臺《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明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含三種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其中,第二項是規制“公款流轉至其他單位使用”類挪用行為的核心依據。但司法實踐逐步顯現漏洞:隨著反腐治理持續深化,顯性、直白的個人名義出借公款行為大幅減少,行為人轉而借助單位形式包裝、通過隱蔽手段操控公款,規避刑事規制,導致傳統形式認定標準形同虛設。
(四)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
“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
二、法理正當性:立足實質解釋,恪守罪刑法定原則
(一)厘清核心本質:“以個人名義”核心是個人實質支配
2002年立法解釋第二項的立法本意,并非要求行為人必須簽署個人姓名、出具個人書面手續,其核心要義在于個人意志主導、公款脫離單位監管、公共資金控制權被個人支配。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進一步明確:“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
因此,刑法意義上的“以個人名義”,實質是個人支配公款、實現公款私用,而非形式層面的個人署名。
(二)準確界定邊界:本條為細化規則,而非擴張造法
《解釋(二)》第九條所列舉的虛構付款事由、單位應收賬款不入賬、規避單位監管等行為,本質均是行為人繞過單位正規審批流程,私下操控公款流轉至其他單位的典型手段。其行為邏輯完全契合“個人決定——逃避監管——公款外流——個人支配”的挪用行為結構。
本條僅對立法解釋第二項的隱性適用情形進行細化明確,未創設新的犯罪構成要件,未擴大刑事打擊范圍,完全恪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則,是刑法實質解釋規則在職務犯罪領域的規范適用。
(三)完善體系閉環:實現立法解釋三類情形邏輯自洽
結合2002年立法解釋三類規定,第九條有效填補了規范適用的中間空白地帶,專門規制無書面個人名義、無直接謀私表象,但通過規避監管實現個人操控公款的隱性挪用行為。
至此,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規制體系形成完整閉環:一是公款供自然人使用;二是顯性、隱性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出借公款并謀取私利。三類情形層級清晰、互不重疊、無規制漏洞,刑法體系邏輯更為嚴謹自洽。
三、現實必要性:破解司法困局,統一裁判尺度
(一)適配腐敗新形態,破除形式認定漏洞
當前職務犯罪呈現隱蔽化、偽裝化、專業化的新特征,傳統直接以個人名義出借公款的顯性犯罪基本絕跡。取而代之的是各類規避監管的新型挪用模式:虛構采購、工程、服務合同套取公款劃轉關聯單位;截留應收賬款體外循環、不入賬私自調配資金;利用過橋賬戶、關聯企業規避單位財務監管等。
此類行為雖具備單位業務、資金往來的形式外衣,但實質完全屬于個人操控公款私用。若固守舊司法解釋形式標準,將導致大量實質挪用行為無法追責,致使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制效力虛化。
(二)遏制權力異化,筑牢公共資金安全防線
行為人通過虛構事由、隱匿賬款等方式逃避單位監管,本質是利用公權力竊取公共資金管控權,將單位公款視為個人支配資源,嚴重違背公職人員廉潔履職義務,侵害公共財產安全與職務行為廉潔性。若對此類行為放任縱容,將滋生系統性廉政風險,弱化反腐治理成效。
(三)統一司法尺度,維護司法公信力
舊規則適用期間,各地裁判標準不統一:部分法院堅持實質判斷標準認定挪用公款罪,部分法院拘泥形式要件以違紀、濫用職權罪降格處理,同案不同判問題突出,嚴重損害司法權威。
總之,《解釋(二)》第九條是對挪用公款罪立法本意的回歸與規范細化,并非新設定罪規則。本條摒棄形式化、表面化的司法認定誤區,堅守實質大于形式的刑法解釋立場,精準打擊各類隱性挪用公款腐敗行為,補齊長期以來的司法規制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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