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我們來聚焦一起特殊的過失致人重傷案。一名出租車司機,因乘客拒付車資后從車窗跳車致重傷,被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抗訴,最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維持無罪判決。這場歷時七年的司法拉鋸,以“被害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威脅的情況下跳車致重傷,駕駛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裁判要旨落下帷幕,為交通運輸領域類似案件中如何界定駕駛人的注意義務、如何判斷因果關系和預見可能性,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規則。本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維持無罪,入選人民法院入庫案例(2023-16-1-181-001)。
在這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某是一名出租車司機。2016年7月20日凌晨,乘客鄧某某、陳某某搭乘其出租車到達目的地后,因質疑車資51元過高,拒絕支付并下車。李某某下車阻攔并報警。后二人再次上車,李某某駕車行駛過程中,鄧某某多次要求停車,李某某未予理睬。當車輛行駛至距江夏牌坊約160米處時,鄧某某從右后方車窗跳車,致重傷二級。經查,當時車速約60km/h,跳車地點位于交通信號燈前約5米處的中間車道,屬于不能隨意停車的實線路段。一審法院判決李某某無罪,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再審裁定,維持原無罪判決。
那么,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什么?其中蘊含著哪些值得深入體察的司法邏輯?
一、因果關系中斷:被害人異常介入行為切斷歸責鏈條
再審法院明確指出:李某某未及時停車的行為,與鄧某某跳車致重傷的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里的關鍵在于,被害人的跳車行為屬于異常介入因素,足以中斷原有的因果鏈條。
從通常經驗看,司機因車資糾紛未及時停車,只會導致乘客繼續爭吵、投訴、拒付車資甚至事后報警,而不會當然引發乘客從高速行駛車輛中跳車的極端行為。正常理性人在沒有面臨緊迫人身安全威脅的情況下,不會選擇從60km/h時速的車輛上跳下——因為這極大概率會導致死亡或重傷。而本案中,鄧某某系成年男性,與同伴二人同行,人身安全并未受到任何現實威脅。他的跳車決定,是在意志自由未受壓制的情況下自主作出的。更值得注意的是,鄧某某第一次試圖跳車時已被同伴陳某某制止拉回,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危險已經消除。其后鄧某某在未再次開門的情況下直接從車窗跳出,這一行為無論從方式、時機還是動機上,都超出了正常社會經驗所能預見的范圍。法院據此認定:被害人的異常自陷風險行為,中斷了李某某未停車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預見可能性闕如:不能要求司機預見乘客違反生活常理的極端行為
過失犯的成立,以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再審法院認為,要求李某某預見鄧某某會從車窗跳車,是不合理的。
判斷預見可能性,應當以行為時一般理性人的認知能力為標準。一名出租車司機,其日常經驗所構建的認知框架中,乘客可能因不滿而投訴、拒付、爭吵甚至動手,但“跳車”絕非合理預期范圍內的反應方式。尤其是在第一次跳車被同伴制止之后,李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危險已經消除。從動態過程看,根據車速60km/h、跳車地點距江夏牌坊160米等客觀數據推算,從鄧某某要求停車到最終跳車,整個過程僅約十秒左右。要求駕駛人員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內,對已經中止的危險突然以更隱蔽、更極端的方式再現保持預見,顯然超出了合理注意義務的邊界。法院明確指出:不能片面強調司機對乘客的義務,而忽視了乘客亦負有支付車資的義務。李某某未及時停車的行為固然不當,但其規范違反的程度尚未達到刑法需干預的門檻。
三、被害人自陷風險:誰制造危險,誰承擔后果
本案還體現了被害人自陷風險的法理。刑法理論區分“自己負責的自陷風險”與“他人支配的自陷風險”。前者中,被害人對危險的發生具有自主決定權,損害結果應主要由被害人自行承擔;后者中,被害人的危險行為受到他人支配或強制,責任歸屬于支配者。本案顯然屬于前者:鄧某某跳車時,并未面臨任何來自李某某的人身威脅或脅迫,其決定是自己作出的。李某某沒有實施任何威脅、脅迫或暗示跳車的言行。被害人因車資糾紛產生不滿情緒,繼而自行選擇極端方式表達抗議或逃離現場,這一風險決定應由其自身負責。
從司法政策的視角審視,如果將跳車致傷的結果歸責于司機,將產生不良的制度激勵:駕駛員為避免承擔刑事責任,可能在任何乘客發出停車要求時立即停車,即便處于高速公路、隧道等更危險的地段,反而可能引發更大的公共安全風險。本案裁判明確傳遞出:刑法不能要求駕駛人為被害人非理性的自損行為承擔責任。
四、刑法謙抑與責任邊界:不為“結果嚴重”犧牲歸責原則
本案中,被害人重傷二級的后果不可謂不嚴重。但再審法院頂住了“結果責任”的壓力,堅守了主客觀相統一的歸責原則。判決傳遞出的態度十分清晰:刑法責任的認定,必須嚴格遵循構成要件的邏輯,不能因為損害后果嚴重就反向推定因果關系和過失的存在。民事上的違約或行政上的違規,不等于刑事上的過失犯罪。對運輸合同糾紛中發生的意外損害,刑法應當保持謙抑,只有在行為人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對該風險的實現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時,才能動用刑罰。
難能可貴的是,面對乘客重傷的慘痛后果和檢察機關的兩次抗訴(區檢察院抗訴、省檢察院抗訴),三級法院始終沒有被“同情被害人”的情緒所裹挾,而是穿透形式看因果關系,穿透結果看預見可能性,穿透損害看責任邊界。讓公眾看到:司法不是簡單的“有損害就有賠償、有重傷就有刑罰”,而是對刑法基本原理的審慎恪守。
我們應該為廣東高院堅守法律底線、捍衛司法理性的勇氣喝彩!向作出再審無罪裁定的合議庭致敬!為那些在刑事辯護中堅持切割因果關系、否定預見可能性的律師們點贊!
無罪判決,既是法治進步的生動注腳,也是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堅守初心、實事求是精神的最好致敬!
謝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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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本科、碩士,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華等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法律適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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