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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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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市羅湖公安發布通報稱,杰我睿、龍冶金公司的張某騰等人因涉嫌經濟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案件正在偵辦中。
從今年1月被傳爆雷,政府成立工作專班介入,到5月初公開通報采取刑事措施,表明這個事情的定性已經明確:不屬于民商事糾紛,而是往刑事方向走。
目前來看,通報的措辭是涉嫌“經濟犯罪”,而沒有明確具體的罪名,一方面是在程序上,剛立案不久,相關事實還在查,證據還在調取、固定,另一方面是在實體上,非法經營罪、開設賭場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都有可能,甚至還可能數罪,所以先明確大的方向,再逐步推進。
02
為什么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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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杰我睿等公司一直走實物現貨交易模式,大概率不會出現兌付困難,至少不會出現得這么快、這么迅猛。
本案爆雷的關鍵原因,在于其預定價和鎖價交易模式(有興趣的可以看《杰我睿的“預定價”交易模式,期貨類非法經營,開設賭場還是集資詐騙?》一文),平臺面向普通消費者開展保證金交易、高倍杠桿、延期交易等金融屬性玩法,這就涉嫌“變相期貨交易”,而且是無資質的黃金期貨交易,可能構成刑法第225條之“(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情形,即期貨類非法經營罪。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說本案會按證券期貨類犯罪處理,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或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等。
這就有點腦洞開太大了。
因為證券期貨類犯罪的主體是真正合法成立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而不是這些不具備期貨資質的公司。
而且,證券期貨類刑事案件的一審就是中級法院,對應的也是市檢察院和市公安局,而本案是由羅湖區公安管轄,顯然屬于常規的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為什么可能構成開設賭場罪?
從本案預定價交易模式和部分購金用戶反映的情況來看,杰我睿平臺沒有引入風險對沖機制,可能存在直接作為交易對手與平臺用戶對賭的行為,平臺的杠杠比例也遠高于常規的期貨交易,可能構成“以二元期權交易為名,以買漲/買跌確定盈虧,但盈虧結果不與期貨價格實際漲跌掛鉤,行押大小賭輸贏之實的賭博行為”,即開設賭場罪(最高法指導案例146號:陳某豪、陳某娟、趙某海開設賭場案)。
事實上,2025年10月,就有幾家同在深圳水貝的黃金珠寶公司被認定為以經營黃金為名,開展非實物黃金對賭業務,涉嫌開設賭場罪。
為什么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杰我睿等公司不具有黃金經營業務的資質,卻以黃金保值、高投資回報為名,通過自營小程序等網絡平臺公開向大量不特定的散戶進行宣傳,如果后續偵辦中查實本案有保本付息、剛性兌付、平臺兜底之類的承諾或協議條款等證據,就可能因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而構成非法集資活動,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為什么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從媒體報道來看,本案的張某騰可能不是唯一的涉案人員,在杰我睿平臺的資金往來中發現有多個自然人賬戶被用于接收用戶的購金款。這種私戶收款的行為,如果存在揮霍、轉移、隱匿資金等情形,又沒有合理解釋的,就可能被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資詐騙罪。
03
在構罪的前提下,再來看看量刑標準。
期貨類非法經營罪,根據2022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二)》,非法經營數額達100萬元或違法所得達10萬元,即可構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對于五至十五年的升格刑(即情節特別嚴重),目前尚無明確的數額標準。
開設賭場罪,根據2008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一)》,認定存在開設賭場行為的,即可構罪,基本刑五年以下;根據《網賭犯罪案件意見》,涉賭數額達30萬元或違法所得達3萬元(即情節嚴重),法定刑升格為五至十年。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2022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二)》,非法集資數額達100萬元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的,即可構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集資數額達500萬元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的(即數額巨大),法定刑升為三至十年;集資數額達5000萬元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0萬元的(即數額特別巨大),法定刑為十至十五年。
集資詐騙罪,根據2022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二)》,集資詐騙數額達10萬元的,即可構罪,基本刑是三至七年;集資詐騙數額達100萬元的(即數額巨大),法定刑升格為七年以上或無期。
04
從公開信息來看,杰我睿平臺剛傳爆雷時,有傳言涉案資金過百億,但在羅湖區工作專班介入后,初步認定“網傳金額明顯夸大”。
退一萬步,本案可能無法兌付的資金大概率是過億的,那么,不考慮數罪并罰的情況,單純按數額標準的話,后三個罪都觸及了最高的量刑檔,如果最終定性為集資詐騙,甚至可能到無期。
但是,如果本案定性為非法經營,在量刑上就有一定的爭取空間,因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期貨類非法經營罪的升格刑(五至十五年)的數額標準尚無明確規定。
既然如此,基于罪刑法定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應該嚴格遵循刑法的謙抑性精神,在基本檔的幅度內量刑。
關于這一點,司法實務對“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處理,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
在2019年《支付結算、買賣外匯類解釋》出臺之前,那些非法換匯數額超過2500萬元的案件,各地很多法院的判決都僅在基本檔(五年以下)量刑;甚至,還有一些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后才審理的非法買賣外匯案件,由于案發期間仍在2019年之前,基于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有些法院的處理也是極為慎重,最終在五年以下量刑。
有人說,廣東省高院《全省法院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3〕325號)有規定,對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量刑標準的其他非法經營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0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40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但是,這個紀要僅僅是一份地方性司法規范,其效力不及司法解釋,是不能作為判決依據的。
05
實務中,對于非法經營期貨類案件,部分法院基于罪刑法定和從舊兼從輕原則,最終僅認定“情節嚴重”,在基本檔予以量刑。
如(2019)鄂08刑初號一案,
被告人S某利用自己實際控制的K公司,擅自為四川B公司發展下級代理商28個,下級代理商發展客戶52名,并在四川B公司非法搭建的國際期貨交易平臺從事國際期貨交易,交易金額高達23億元,非法獲利9.7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S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5萬元。
又如(2019)粵01刑初號一案,
被告人L某在未取得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以佛山市M公司經理的身份,鼓吹M公司經營期貨配資和期貨交易,私下提供期貨交易平臺,指派操盤手在其事先準備好的交易賬戶上為客戶進行期貨買賣。期間,交易金額合計921萬元,造成客戶投資損失合計538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L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再如(2018)蘇02刑初號一案,
T某等人以M公司、D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成為該公司下屬的D交易平臺的經紀商,雙方約定M公司負責招攬投資者到該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美元”等,該公司按照每手交易100美元等標準向投資者收取費用并將其中80美元返傭給M公司。
經查,相關投資者通過上述公司在青島、大連等多個商品交易中心累計入金1.94億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L某、Y某等人作為涉案公司業務員,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事期貨交易的代理活動,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最終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06
當然,在非法經營類案件中,即便案件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應在五年以上量刑,但當事人有自首、從犯等從寬情節的,也可以爭取降檔處理,最終在五年以下量刑。
如(2019)粵03刑初號一案,
深圳市C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于深圳市設立,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不含證券、期貨、保險和其他金融業務),貴金屬制品、黃金制品、白銀制品的銷售,投資咨詢(不含證券、期貨、保險和其他金融業務)。被告人T某任深圳市部總監,負責業務一區的所有業務開發和維護。
客戶投資爆倉后案發,經查,本案涉及投資人共計678人,合計交易虧損1241萬元,合計收取手續費2676萬元,共計虧損額為3914萬元;合計出金總額為5567萬元,合計入金366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的客戶虧損額高達3914萬元,已達非法經營期貨入罪標準30萬元的130余倍,可見其非法經營數額遠遠高于該倍數,本案應屬“情節特別嚴重”。但從被告人的職位、參與時間及獲利來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T某歸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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