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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7)蘇0205刑初778號
【基本案情】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永等人在沒有任何股票分析能力的情況下,在無錫市錫山區某小區39號501室及蘇州住處,冒用微博大V股票評析師或者其助理的名義,關注其“粉絲”,利用“粉絲”對該股票評析師的信任,向“粉絲”推薦股票并約定獲利后分成,共計從王某1、王某2、焦某、王某3、張某、溫某、戚某、杜某、宮某處詐騙201296元。其中被告人王步永涉案金額6183元。具體分述(略)。歸案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永如實供述了自己詐騙的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永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李某詐騙數額巨大,王某永詐騙數額較大;李某系主犯,王某永系從犯;李某、王某永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王某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理由是:部分被害人并不是因為李某假冒的身份,而是基于李某的能力、推薦的股票較好而購買股票;被害人是因為李某預測股票的準確度比較高才與李某達成合作協議,被害人根據李某的推薦買賣股票,按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且自身獲得了收益,并未受到經濟損失。2.李某的行為僅構成民事欺詐。理由是,被害人的交易行為與給付行為并不屬于不法原因給付,也不屬于財產損失,除少數被害人外,并沒有證據證明因李某股票推薦而給被害人實際造成了損失。3.本案系因他人檢舉揭發而案發,被害人并沒有報案,說明在被害人眼里,李某的行為并未到需要訴諸刑事懲罰的程度。
被告人王某永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王某永系初犯,無前科,認罪態度較好;2.王某永系從犯;3.王某永涉案金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自愿退賠。請求免于刑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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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永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理由】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單獨或分別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股評師名義向他人騙取錢財,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其中李某詐騙數額巨大,王某詐騙數額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雖非自動投案,但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王某已退出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李某具有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李某沒有股票相關從業經歷,自己也沒有買賣過股票,對股票交易并不熟悉,并非股票方面的專業人士,但其冒充有一定著名度的股評師,且使用“話術”,騙取被害人的信任,李某指導被害人買賣股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欺騙性。另外,股票市場交易價格往往一日數變,具有波動性,在短期盈利上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而李某設定的條件只對盈利分成而不對虧損承擔責任,確保了其只會獲利。被害人基于李某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根據李某所謂的推薦而買賣股票,一旦股票正好盈利,即產生錯誤認識,認為“股評師”確實具有盈利能力,為了繼續能與有一定著名度的股評師合作以繼續獲取利益,從而自愿將已獲得的部分盈利交給“股評師”李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法律特征。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并沒有報案,說明在被害人眼里,李某的行為并未到需要訴諸刑事懲罰的程度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是否立即報案,并不影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辯護人提出的以被害人的視角判斷李某的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系初犯,屬于共同犯罪的從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涉案金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自愿退賠,請求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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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 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沒有買賣過股票,對股票交易并不熟悉,并非股票方面的專業人士,但為非法占有他人錢財,將購買的微博賬戶模仿“大V”股評師信息進行修改,從而冒充有一定知名度的股評師,“粉絲”誤認為是“大V”股評師本人向他們推薦股票,李某等人推薦的股票有些是自己選擇的,有些是其他人推薦的。對推薦的股票也不是很了解,也不做分析,故指導被害人買賣股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欺騙性。股票市場交易價格往往一日數變,具有波動性,在短期盈利上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而李某設定的條件只對盈利分成而不對虧損承擔責任,確保了其只會獲利,不會虧損,故李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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