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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挾持繼女,主觀上是為解決其與妻子的離婚糾紛,索要的財物屬于離婚糾紛范疇,故不屬于綁架罪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特點,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鄭州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被告人夏某抱走繼女,以索要離婚糾紛中所涉財物的行為,既不構成“索財型”綁架罪也不構成“人質型”綁架罪。
首先,在主觀要件上,夏某索要的財產是其夫妻在離婚糾紛中,雙方存有爭議、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財產,其索要財產的數額并未超過合理限度,其主觀上不具備“索財型”綁架罪中的惡意勒索他人財物、獲取不義之財的目的,故不構成“索財型”綁架罪。
其次,夏某在將其繼女挾持期間,并沒有以繼女的生命安全威脅其妻,也沒有以繼女的生命相要挾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質型”綁架罪中,為實現非法目的,以被綁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挾的客觀行為要件,故不構成“人質型”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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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刑法并未規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觀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實施了拘禁行為即可構成非法拘禁罪。這是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在主觀方面的顯著區別。
關于客觀方面,所謂拘禁行為,其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綁、扣留、關押等。刑法條文中還規定了其他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雖然沒有明確列舉,但是只要是客觀上剝奪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構成非法拘禁罪。這種剝奪包括對兒童以哄騙的方式進行“軟禁”、給被害人喂食安眠藥,使得被害人無法知曉自身處境等,只要是非法剝奪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即構成非法拘禁罪,對行為方式并無限定。
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的行為,無論其債務是否合法,只要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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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為解決離婚財產糾紛,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續期間對其繼女的撫養費、二人結婚時的彩禮等費用,而將繼女擅自帶至外地,并以此脅迫其妻支付上述費用,否則不送還繼女。夏某的行為符合為索要債務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構成非法拘禁罪。【要永輝律師,河南春屹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職刑辯律師,咨詢熱線: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鄭州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鄭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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