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旁聽權與旁聽手記權受限的全球司法救濟:
行政救濟之否定與司法內生審查機制之構建
摘要:公開審判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任意性以及實現社會監督的憲制基石。旁聽權及由此衍生的“旁聽手記權”(即旁聽人員在法庭內以紙筆或電子設備進行文字速記、撰寫法庭觀察記錄的權利),作為公眾行使知情權、表達自由與監督權的重要載體,在數字媒體時代具有日益突出的憲法與訴訟法價值。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審判長或法院安保部門常以“維護法庭秩序”、“安保需要”或“保密”為由,限制公民旁聽或強行禁止、扣押旁聽手記。當旁聽人員作為“非訴訟參與人”遭遇此種公權力限制時,其救濟路徑面臨嚴重的法理爭議:應當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還是尋求司法系統內部的特種審查與非常規救濟?
本文針對前人研究中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排除條款的理解誤區進行精準糾偏,明確指出:法院及審判人員在庭審中作出的限制旁聽或禁止手記指令,屬于訴訟保障性質的司法行為/訴訟警察行為,因不具備“行政行為”屬性而天然排除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外。通過對美國、德國、日本、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ECtHR)等法域的橫向比較研究,本文總結出全球主要法域以“令狀程序(Mandamus)”、“憲法訴訟(Verfassungsbeschwerde)”、“上級法院異議審查”及“事后國家賠償”為核心的司法內生性救濟機制。最后,結合我國《法庭規則》與訴訟法實踐,本文剖析了我國旁聽人員訴權供給真空的困境,提出了明確旁聽手記權法定地位、創設“上級法院特種司法復議庭”、深化檢察監督與健全非刑事司法賠償的重構路徑。
關鍵詞:公開審判;旁聽權;旁聽手記權;法庭警察權;司法行為;行政復議;非常規令狀;國家賠償;比較法
一、導論:數字時代公開審判原則與“旁聽手記權”的權利生成
“正義不僅應當被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被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i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公開審判原則不僅是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更是憲法賦予公眾監督司法運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機制。
在傳統的法庭觀察模式中,旁聽人員的參與主要體現為“物理性的在場與聆聽”(Physical Attendance and Listening)。然而,隨著大眾傳媒的發展、自媒體時代的到來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如實習律師、法學學者、獨立法庭觀察員)對司法過程監督精細化要求的提高,旁聽已從單純的“看與聽”延伸為“記錄、整理、分析與傳播”。這一演進催生了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高度關注的范疇——旁聽手記權(Right to Take Notes / Courtroom Reporting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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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庭審實踐中,法院與審判長在行使“法庭警察權”(Sitzungspolizei)或安保管理權時,常與旁聽人員的權利發生劇烈摩擦。限制手段主要表現為:
- 限制旁聽資格:以“席位已滿”、“內部打招呼安排”、設置非法的許可條件或強行要求身份審查等方式,變相實行“關門審判”;
- 限制旁聽手記:強行禁止旁聽人員攜帶紙筆入場、強行沒收旁聽筆記、禁止記錄法庭調查細節、甚至強行檢查扣押電子記錄設備。
當旁聽人員(特別是非案件當事人的普通公民、記者、學者)遭遇上述權力限制時,救濟機制往往陷入癱瘓。旁聽人員能否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能否向行政審判庭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救濟途徑存在法理阻隔,應當如何通過司法系統內部的特種程序、令狀訴訟或國家賠償尋求救濟?厘清這些問題,不僅關乎個案中旁聽人員的權利救濟,更深層次地觸及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審判警察權的性質以及非訴訟參與人訴權保障的憲制難題。
二、權力限制行為的公法定性與行政救濟之否定
要解答旁聽人員權利受損后的救濟路徑,首要任務是在公法理論上厘清旁聽手記權的權利屬性,并對法院限制行為的性質進行精準定性。
2.1旁聽權與旁聽手記權的法理構造
旁聽手記權并非一項孤立的訴訟技巧,而是由多重憲法與訴訟法權利交織而成的綜合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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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審判原則的公眾端派生權利:公開審判具有雙重維度——對當事人而言是公平審判(Fair Trial)的程序保障;對社會公眾而言,是行使司法監督權的形式。手記權是保證“公開”真實、準確傳播的基礎,缺乏記錄手段的旁聽將使公開審判的監督功能大打折扣。
- 知情權與信息獲取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公民有權獲取審判這一國家權力運行過程中的公共信息。文字記錄是信息準確留存與核對的物理載體。
- 表達自由與新聞自由的必要前置:對于新聞記者及法庭觀察員而言,缺乏手記權的旁聽意味著表達自由被剝奪了實質素材,構成對新聞傳播自由的隱性限制。
2.2行為性質二分法:司法行為(訴訟行為)vs.行政行為
當法院、審判長或司法警察禁止旁聽或扣押旁聽手記時,該行為在公法上究竟屬于何種性質?這一認定直接決定了救濟路徑的分野:
- 觀點一:行政行為說。該觀點認為法院設置安檢、分配旁聽證、維持大樓安保等行為,屬于法院作為“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因此,應當納入行政法裁決與行政訴訟的范疇。
- 觀點二:司法行為訴訟警察行為說(通說)。該觀點認為,不論是在法庭安檢口還是在法庭內部,審判長或司法警察維持秩序的目的均服務于具體的訴訟活動或保障審判安全。審判長依據法律賦予的法庭警察權所作出的指令,以及司法警察遵照指令執行的行為,屬于司法性質的訴訟管理行為(Judicial Courtroom Management,而非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行為。
2.3中國法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排除邏輯與規范原意
人民法院的訴訟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其法律依據并非來自上述特定子項,而是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與第12條的根本性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
受案對象僅限: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行政行為”
▼ (邏輯排斥)
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行使司法權作出的“訴訟行為/司法警察行為” ──?絕非行政行為──?天然排除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審判長或法警在訴訟過程中采取的警告、訓誡、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離、扣押違紀物品等行為,屬于訴訟法授權的司法行為(訴訟行為)。
由于其根本不具備“行政行為”的公法屬性,因此從邏輯起點上就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自然也不能成為行政復議的對象。
2.4 “非訴訟參與人”的訴權供給真空
既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法理上無法適用,旁聽人員能否通過案件本身的訴訟程序(上訴、復議)尋求救濟?這就涉及旁聽人員在訴訟法上的身份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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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的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法中,只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才享有提起上訴、申請復議的法定訴訟權利。旁聽人員既非原告亦非被告,當其旁聽權或手記權被審判長強行剝奪時,無法直接通過“對本案提起上訴”來尋求救濟。這就造成了“權利受損,但傳統訴訟門徑對其封閉”的救濟真空。
三、全球主要法域的救濟路徑與判例比較
為了打破上述救濟真空,全球主要法域在過去數十年的司法實踐中,探索出了截然不同但又高度互通的救濟機制。本章對美國、德國、日本、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制度進行系統橫向比較。
3.1美國模式:第一修正案下的“媒體/公眾介入”與非常規死命令令狀(Writ of Mandamus)
在美國聯邦及各州司法體系中,法庭旁聽權與記錄權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的強有力保護。
┌── 第一修正案:知情權與新聞自由
美國憲法救濟邏輯體系 ┼── *Richmond Newspapers* (1980) / *Press-Enterprise* (1984) 判例
└── 救濟途徑:媒體介入動議 (Motion to Intervene) ──? 非常規令狀 (Writ of Mandamus)
1.標志性判例確立的權利基石
-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 (1980):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公眾和新聞界旁聽刑事審判的權利受到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憲法保障”。最高法院指出,公開審判具有悠久的傳統,法官不得隨意封鎖法庭。
-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464 U.S. 501 (1984) (Press-Enterprise I):最高法院將旁聽權擴展至陪審團挑選階段(Voir Dire),并確立了極高的關閉法庭審查標準(必須存在壓倒性的合法利益,且缺乏其他替代手段)。
2.救濟路徑:為什么絕對拒絕“行政復議”?
在美國憲政架構下,行政機關絕對無權審查或復議法院法官的指令(違反三權分立)。同時,《行政程序法》(APA)明確將司法機關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旁聽人員或記者采取的救濟路徑為:
- 媒體介入動議(Motion to Intervene:記者或旁聽組織作為“非原被告第三人”,向審理案件的初審法院提交專項動議,要求法官撤銷“限制旁聽”或“禁止記錄”的限制命令(Gag orders / Closure orders)。
- 非常規令狀:死命令令狀(Writ of Mandamus:若初審法官駁回動議,旁聽人員可直接向上一級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申請死命令令狀(Mandamus。上訴法院將該申請作為獨立的非常規司法審查案件(Interlocutory Review)進行快速審理,若認定初審法官濫用警察權侵犯了第一修正案權利,將直接下達令狀撤銷限制命令。
3.2德國模式:司法公開(§ 169 GVG)與憲法訴訟(Verfassungsbeschwerde)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代表,在《法院組織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GVG)中對法庭公開與旁聽記錄作出了極其嚴密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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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旁聽手記權的法律定位
根據GVG 第169條第1款,法庭審理應當公開(Saal?ffentlichkeit)。雖然 GVG 第169條第2款禁止對庭審進行電視廣播或未經許可的錄音錄像,但書面速記與旁聽手記(Notizen)被明確認定為公開審判原則保障范圍內的法定行為。審判長不得無正當理由禁止旁聽者使用紙筆記錄。
2.救濟路徑的制度分流
當旁聽人員的旁聽權或手記權受到違反時,德國法區分了兩種行為性質:
- 審判警察行為(Sitzungspolizei:審判長在庭審中依據 GVG 第176條作出的限制,屬于訴訟管理行為。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對此絕對無管轄權。
- 司法行政行為的特種審查(§ 23 EGGVG:若限制是由法院院長或后勤部門基于“法院大樓安保”作出的(如大樓入口安檢禁止攜帶紙筆),屬于司法行政行為(Justizverwaltungsakt)。受害者可依據《法院組織法施行法》(EGGVG)第23條,向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OLG)提起特種司法審查申請。
- 聯邦憲法法院申訴(Verfassungsbeschwerde:對于審判長在法庭內作出的限制,由于旁聽人員缺乏普通訴訟上訴權,在窮盡救濟或缺乏其他有效救濟時,旁聽人員或記者可直接向聯邦憲法法院(BVerfG)提起憲法訴訟,主張審判長的裁定侵犯了《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款(新聞與信息獲取自由)及第19條第4款(權利受損時的司法救濟保障)。
3.3日本模式:“旁聽手記案”(メモ取事件)與國家賠償訴訟
日本在旁聽手記權的憲法保障與救濟探索方面,貢獻了亞洲法制史上最為標志性的判例——“旁聽手記案”(メモ取事件/ Memo-tori Ji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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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標志性判例:1989年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判決
- 案情概要:美國律師兼法學學者羅倫斯·雷佩塔(Lawrence Repeta)在旁聽日本法庭審理時,申請使用筆記本進行記錄,被審判長依據當時的法庭管理慣例拒絕。雷佩塔隨后以國家為被告,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 最高裁判所裁決(198958: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作出了歷史性判決:
- 憲法第82條規定的“對公眾公開審判”并非僅指物理存在,在法庭內自由記錄庭審狀況的手記權(メモを取る自由),屬于憲法第21條規定的表現之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及信息獲取權所保障的內容
- 審判長在缺乏具體安全威脅的情況下無端禁止旁聽手記,屬于對憲法權利的不當限制;
- 此判決直接促使日本全國法院廢除了禁止旁聽記錄的陳舊規則。
2.救濟路徑分析
在日本,旁聽人員面對法官的禁止手記命令,同樣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日本法系提供的救濟路徑為:由于法官的禁止命令在庭審中即時生效且執行完畢,旁聽人員事后通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1項),由普通法院民事審判庭對法官行使警察權的合法性與憲法合致性進行事后司法審查,并獲得損害賠償。
3.4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ECtHR)模式:司法管轄行為豁免與國際人權法救濟
在法國法制中,嚴格遵循“司法與行政分立”的傳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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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國行政訴訟的管轄障礙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在長期判例中確立了“司法管轄行為”(Actes de la juridiction)概念。審判長在法庭內維持秩序、限制旁聽、沒收手記的行為,被視為司法管轄權的直接延伸,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絕對無權受理針對這些行為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歐洲人權法院(ECtHR)的終局審查
當國內救濟途徑窮盡后,旁聽人員或記者可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
- 《歐洲人權公約》(ECHR)第10條(表達與信息自由):ECtHR 在Axel Springer AG v. Germany (2012) 及Tanya Evdokimova v. Russia (2011) 等判例中強調,記者作為“社會看門人”(Public Watchdog),其在法庭上收集信息、記錄庭審的權利受到第10條的強有力保護。如果國家法院毫無正當理由限制旁聽手記,將構成對第10條的違反,國家需承擔國際法上的賠償責任。
四、全球比較下的救濟模式歸納與制度啟示
綜合上述全球代表性法域的比較,我們可以針對“旁聽權與旁聽手記權受限如何救濟”做出清晰的公法學回答。
┌── 1.否定行政復議:違反三權分立/司法獨立,行政機關無權復議法官行為
旁聽權受限的救濟路徑結論體系┼── 2.否定行政訴訟:法院庭審管理屬于“司法行為/訴訟行為”,排除于行政訴訟之外
└── 3.肯定司法內生審查:令狀程序(Mandamus)、憲法訴訟、上級法院異議與國家賠償
4.1全球主要法域救濟機制橫向對比
比較維度
美國(USA)
德國(Germany)
日本(Japan)
法國/歐洲人權法院
中國(China現狀與未來路徑)
旁聽手記權法律地位
第一修正案憲法保障 (Richmond Newspapers)
《法院組織法》(GVG) § 169 明確保障
憲法第21條表現自由保障 (Repeta 案)
《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信息自由保障
現狀:受《法庭規則》限制;未來:確立法定默認權
能否申請行政復議?
絕無可能(違反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
絕無可能(非行政機關行政行為)
絕無可能(非行政機關行政行為)
絕無可能(非行政機關行政行為)
不可行(《行政復議法》排除法院被申請人)
能否提起普通行政訴訟?
否定(法院豁免于 APA 行政訴訟)
否定(GVG 司法行為排除于行政訴訟)
否定(行政訴訟不接受法庭管理指令)
否定(Actes de la juridiction豁免)
否定(訴訟行為非行政行為,不屬受案范圍)
核心救濟途徑
媒體介入動議 申請死命令令狀 (Writ of Mandamus)
§ 23 EGGVG 審查 / 聯邦憲法法院訴訟 (Verfassungsbeschwerde)
內部異議 事后國家賠償訴訟 (Kokuka Baishō)
國內司法上訴/抗告 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申訴
現狀:紀檢控告(效力弱);未來:上級法院司法復議庭審查
審查機關
聯邦上訴巡回法院 / 州上訴法院
州高等法院 (OLG) / 聯邦憲法法院 (BVerfG)
普通法院民事審判庭 (國賠)
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審查庭
4.2共通規律:行政救濟之排斥與司法內生審查之必然
從全球比較來看,所有法治國家均嚴格禁止對法院法庭警察行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其核心邏輯在于:以“司法手段”糾正“司法權濫用”。
根據救濟發生的時間節點與程序性質,全球司法內生性救濟可劃分為三個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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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國旁聽人員權利受損的現狀、困境與救濟盲區
回到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旁聽人員在面對旁聽權與旁聽手記權受限時,面臨著更為嚴峻的“救濟無門”困境。
5.1我國法律規范對旁聽手記權的態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令第7號)構成了規制法庭秩序的制度框架:
- 《法庭規則》第11:明確規定“旁聽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三)未經批準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和搜集庭審信息;(四)強行記錄、傳播庭審活動……”
- 實踐中的擴縮與濫用: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將《法庭規則》中對“未經許可錄音錄像”的禁止,錯誤地擴縮并強行施加于紙筆旁聽手記或手機文字速記。法警或審判長常以“不得記錄”、“收起紙筆”、“沒收筆記”為由干預旁聽人員。更有甚者,通過限制旁聽名額、安排“內部人員占座”等手段,使公開審判流于形式。
5.2我國旁聽人員救濟渠道的“三重阻隔”
當我國公民或記者遭遇上述非法限制時,現有的法律救濟路徑均陷入癱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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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復議不可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復議對象僅限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屬于行政機關,公民對法院、審判長或法警的限制指令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如政府行政復議局)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行政訴訟不可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訴訟僅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作出的司法管理或訴訟警察行為屬于司法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旁聽人員若向行政審判庭起訴法院或法警,法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3.訴訟法內部救濟機制缺失
根據我國三大訴訟法,上訴、申請復議的權利僅賦予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旁聽人員作為“非訴訟參與人”,對審判長強行沒收手記或排除旁聽的決定,在訴訟法上沒有任何直接提請上級法院復議或抗告的法定通道。
4.救濟殘缺:僅存的“非司法性控告”
目前旁聽人員唯一的出路是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投書控告,或向檢察機關申請“訴訟違法監督”(《刑事訴訟法》第115條類推)。但此類控告屬于內部行政化運作,既不公開,也缺乏法律約束力,無法為當事人提供即時、有效的權力救濟。
六、我國旁聽權與旁聽手記權司法救濟機制的重構路徑
為破解我國旁聽人員“維權無門”的公法困境,必須參照國際法治經驗,結合我國司法體制特征,構建一套“法學屬性清晰、司法內生救濟、程序即時高效”的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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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明晰權利屬性:修訂《法庭規則》,確立旁聽手記權法定地位
- 劃清手記錄音錄像的界限:在修訂最高人民法院《法庭規則》時,必須明確將“紙筆速記、電子設備文字輸入(文字手記)”與“未經許可的音視頻實時直播、錄音錄像”嚴格區分。
- 確立默示許可原則:規定旁聽人員在法庭內進行文字手記系公開審判原則下的法定默認權利,無需經過事先特殊批準。審判長僅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未成年人隱私或極特殊安保緊急情況下,方可發布針對特定人的禁止記錄指令,且必須在法庭筆錄中說明充分理由。
6.2建立法庭警察行為“當場異議與書面裁定留痕”機制
當審判長或法警要求旁聽人員停止記錄或離開法庭時,應設立程序緩沖:
- 當場口頭異議:旁聽人員有權向審判長提出口頭異議,簡要說明記錄手記的合憲合法性;
- 書面裁定留痕:若審判長堅持限制或沒收手記,必須由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出具書面決定書(決定裁定),并將該限制指令及旁聽人員的異議完整記錄于法庭審理筆錄中。這為后續的司法救濟提供了不可篡改的法定證據基石。
6.3創設非訴訟參與人“上級法院異議復議庭”審查制度
這是打破“非訴訟參與人無訴權”的核心制度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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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破上訴權限制:在訴訟法中增設“非訴訟參與人憲法/基本權利受損之特種復議”條款,賦予旁聽人員、新聞記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司法復議的獨立訴權。
- 快速裁決機制:由于庭審時效性極強,上級法院異議審查庭應適用簡易程序,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終局司法裁定。
6.4健全檢察機關訴訟監督與國家賠償銜接
- 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庭監督職責:當審判長非法剝奪公民旁聽權或強行搜繳手記時,在場的出庭檢察官(公訴人)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代表,有權依職權向法庭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并在庭后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 納入國家賠償司法審查:若司法警察或審判長在限制旁聽/沒收手記過程中濫用暴力,導致旁聽人員人身傷害或財產(如電子設備)損壞,當事人生效后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8條(非刑事司法賠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賠償委員會對此前法警或法官的警察行為進行違法性司法審查。
七、結論
對于旁聽權及旁聽手記權受限的救濟命題,公法理論與全球司法實踐給出了清晰的終局答案:
旁聽人員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一結論并非是對公權力侵權的放任,而是由“司法獨立”與“司法行為的公法屬性”所決定的憲制必然。行政機關無權復議法官,行政法庭亦不能審理法庭警察行為。
真正的解題鑰匙在于構建特種司法審查與內生性司法救濟體系。全球法治經驗表明,無論是美國的死命令令狀(Mandamus)、德國的憲法訴訟(Verfassungsbeschwerde)、日本的國家賠償訴訟,還是歐洲人權法院的終局裁判,均是在司法體系內部及憲法法院層面為非訴訟參與人開辟獨立的維權通道。
中國在推進“審判中心制”與“司法責任制”改革的進程中,應當直面旁聽手記權被非法干預的現實困境,廢除陳舊的法庭管理思維,通過修訂《法庭規則》確立旁聽手記權的法定地位,并創設由上級法院管轄的非訴訟參與人司法復議制度。只有將法庭警察權徹底關進正當程序的制度籠子里,公開審判原則才能從紙面上的宣示,轉化為每一個公民在法庭上觸手可及的憲制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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