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劉某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師擔任其涉嫌詐騙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后,先后兩次查閱、復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會見了犯罪嫌疑人劉某,結合在案證據與案件事實,現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一、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劉某涉嫌詐騙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經查閱本案卷宗資料認為,現有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劉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達到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懇請貴院依法核查案件事實,開展補充偵查工作,審慎作出案件處理決定。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主觀層面分析,劉某不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與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證實,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犯罪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結合在案證據與劉某供述,其主觀上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劉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地位與朱某、何某等人并無本質區別,均僅為貸款信息的傳遞中介,而非詐騙事由的策劃者與虛構者。根據劉某的供述,其對外傳遞的全部貸款辦理規則、收費標準、業務話術均來源于案外人楊某,其本人未對相關信息進行任何加工、虛構或刪減,僅是將楊某告知的內容原樣傳達給何某等人,再由后者向被害人進行宣傳。劉某主觀上始終相信楊某具備辦理貸款的渠道與能力,對“貸款無法實際辦理、款項系被非法占有” 的事實并不知情,缺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主觀故意。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需以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贓款為客觀基礎。結合全案款項流向可見,劉某并未實際占有、使用涉案贓款,不具備非法占有的客觀前提,進一步印證其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罪的犯罪目的。
(二)從客觀層面分析,涉案款項最終流向楊某,劉某僅為中間環節且未獲取違法所得,楊某陳述與客觀證據相悖
從在案轉賬交易記錄來看,涉案資金的流轉鏈條清晰指向楊某,劉某并非款項的最終收取方與實際控制人。
第一,雖被害人繳納的費用部分轉入劉某賬戶,但朱某、何某收款后均按照流程將款項轉至劉某處,轉賬亦存在劉某收款后又隨即向楊某賬戶進行劃轉,或按照楊某指示,按計劃進行轉賬的情形;同時在案記錄中還存在何某直接向楊某轉賬的情形,足以說明楊某是涉案款項的實際接收者與控制者。
第二,偵查機關對楊某進行詢問時,其否認與劉某存在資金往來、否認告知過劉某貸款相關事項,但在案轉賬記錄已直接證實雙方存在頻繁的資金交易,楊某的陳述與客觀證據明顯矛盾,其筆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因此,劉某的行為性質與朱某、何某一致,僅為貸款業務的中間介紹人,未實際占有贓款、未從中獲取任何違法所得,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實施了詐騙的實行行為。
三、劉某與楊某的長期頻繁轉賬記錄,能夠印證劉某供述的真實性,足以證實楊某系本案重大作案嫌疑人
根據偵查機關調取的微信賬單顯示,劉某微信號(L18817)與楊某微信號(A151144)之間存在長期、持續的資金往來,該事實與劉某的供述內容能夠一一對應,足以印證其陳述的真實性。
依據日常經驗法則以及司法實踐可以證實,若劉某系本案詐騙行為的實施者與主謀,其騙取的款項應當由自身占有、支配并用于個人消費;但結合轉賬記錄與劉某本人陳述可見,其收取的全部涉案款項均已按照楊某的要求轉入楊某指定賬戶,自身并未截留使用。
該資金流向特征完全不符合詐騙行為人占有贓款的通常表現,反而與劉某所述“受楊某指使傳遞信息、轉交款項” 的內容高度吻合,足以證實楊某才是本案詐騙行為的實際策劃者與贓款控制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四、懇請貴院依法要求偵查機關調取劉某與楊某的全部往來轉賬記錄,查明案件核心事實
辯護人經會見劉某了解到,其與楊某自2017年起即相識,雙方資金往來跨度長達五年,期間楊某先后以“養牛貸”“養驢貸”等多種名目向劉某告知可辦理貸款業務,劉某均系按照楊某的告知內容對外進行宣傳;且劉某需每日向楊某指定賬戶轉賬500元,否則將被停止宣傳貸款的權限。
辯護人認為,劉某與楊某2017年至2021年期間的全部微信、銀行卡往來轉賬記錄,是認定劉某在本案中的地位與作用、判斷其是否構成詐騙共犯、核實其是否系受楊某欺騙的關鍵與核心證據,直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與定性處理。現有的部分轉賬記錄僅能反映部分資金往來,不足以完整還原全案資金流向與雙方真實關系,屬于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缺失。
因此,辯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懇請貴院依法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調取劉某與楊某之間微信及銀行卡的全部往來轉賬記錄,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確保案件處理結果客觀公正。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某主觀上具有詐騙的犯罪故意與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足以證實其客觀上實施了詐騙實行行為;相反在案證據指向楊某系本案重大嫌疑人,且核心資金流水證據尚未完整調取,本案認定劉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貴院充分考慮上述法律意見,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本案作出公正處理。
此致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律師
2026 年7月2日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