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就能賠?吉林遼源,81歲老人獨自進浴池泡澡,1小時后猝死在浴池內,警方調查后排除他殺,醫院初步診斷傾向于心源性猝死,事后兒子向遇池索賠8.8,對方辯稱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法院審理后這么判!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人物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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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的一天上午約11時,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81歲的張某像往常一樣只身前往家門口一家熟絡的公共浴池洗浴。
他1944年出生,年過八旬,腿腳尚可,此前也常獨自來洗澡,浴池前臺工作人員見是老面孔,簡單打過招呼便讓其進去了,浴池大廳墻上雖貼有"老人、兒童洗浴需家屬陪同"的警示標識,但并無人上前詢問張某身體狀況,也未勸阻其獨自入浴。
張某換好衣服走進男浴區,下到小泡池內泡澡,當時浴池處于正常營業時段,但男浴區未安排專人值守或定時巡視,老板娘多數時間在吧臺或女浴區照看。
12時許,另一名顧客高某進入男浴區,猛然發現小泡池內有個老人面部朝下浸在水中、一動不動,驚呼后浴池老板娘聞聲趕來,顧不得男女分區禁忌,跳進池中把張某抱到池邊,立即做心肺復蘇。
隨即120急救車趕到搶救,但張某已無生命體征,被宣告死亡,經遼源市公安局法醫、刑警大隊及技術人員現場勘驗,排除他殺,認定系非正常死亡,初步診斷傾向于心源性猝死。
張某未做尸檢和尸體解剖,確切死亡時間和具體死因無法精確鎖定,但血液及既往病史佐證其為高齡心腦血管高危人群,泡高溫熱水易誘發心律失常或心肌梗死。
喪事完畢后,張某獨子將浴池訴至法院,認為浴池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訴請判令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88850元。
原告認為:浴池作為面向公眾提供洗浴服務的經營性公共場所,依法負有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營業時段應在男浴區安排工作人員巡視、值守或提供必要協助,特別對高齡獨行顧客應重點關注。
但被告在張某進入男浴室洗澡期間無工作人員在場,未及時巡視了解其情況,致使張某在浴池內出現異常至被其他顧客發現間隔過長,錯失黃金搶救窗口;且在顧客發現異常報告后,無男性工作人員第一時間入內處置。
浴池經營者當庭抗辯:
第一,張某系81歲高齡,死因是自身突發疾病(心源性猝死),與浴池設施或經營行為無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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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應限定在合理限度內,法律未要求對每位顧客貼身看護,張某身體健康狀況屬個人隱私,經營者無法預見其突發疾病;
第三,浴池已在前臺顯著位置張貼"老人、兒童洗浴需家屬陪同"警示標志,盡到提示義務,張某明知卻仍獨自前往,自身及原告作為家屬存在重大過錯;
第四,發現異常后老板娘已及時施救并撥打120,已盡到事后救助義務。
法院會如何判決?
第一,張貼"老人需家屬陪同"警示不能當然免除經營者的全部安全保障義務。
警示標識是履行提示義務的表現之一,但不是"免責金牌",對高齡獨行顧客,經營者仍有合理預見危險并予以適當關注的義務,如主動詢問健康狀況、委婉建議等候家人或安排重點巡視。
允許高齡老人獨自入浴后完全不巡視、不關注,被法院認定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需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洗浴猝死主因在自身疾病,經營者僅對因"未盡巡視救助義務導致延誤救治"的部分承擔過錯責任。
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可減輕侵權人責任。心源性猝死主要由個體基礎疾病與高溫環境誘發,經營者無法控制也無法預見確切發病時間,故司法實踐中老人洗浴猝死案中經營者責任比例通常在10%至20%之間。
第三,高齡人群及家屬應充分認識獨自洗浴風險,盡量陪同前往。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仍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有嚴重心腦血管病史、高齡(尤指70歲以上)人群泡澡前應評估身體耐受度,最好由家屬或護理人員陪同入場,一旦出現胸悶、頭暈、心慌應立即停止并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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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及自身健康的第一責任人,對高齡人群高溫泡澡可能誘發心血管意外的風險應有基本認知,卻在無家屬陪同下獨自前往洗浴,對自身安全未盡充分注意義務,系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依法減輕經營者責任。
綜合全案過錯程度與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浴池承擔10%的賠償責任,經核定,張某死亡造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等損失合計296168.元(含酌情支持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10%計算得29617元。
最終,一審判決浴池賠償原告29617元。
最后提醒:浴池經營者務必安排男浴區定時巡視、培訓員工基礎急救技能;老年朋友泡澡水溫不宜過高、時間不宜過長,盡量結伴而行。生命無小事,別讓一次大意變成永遠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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