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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貪賄解釋二》)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新規大幅下調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顯著收緊了量刑尺度。然而,司法實務中存在大量犯罪行為發生于2026年5月1日前,但開庭、裁判程序卻在新規施行后的特殊情形,這種情形下,數額標準適用的爭議將難以避免。依據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從舊兼從輕核心規則,結合入庫參考案例2023-11-1-340-020的裁判精神,筆者認為,此類跨節點案件應當以犯罪行為實施時點為法律評價基準,優先適用行為時的舊司法解釋與司法慣例認定量刑數額檔次,不得適用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新司法解釋,杜絕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裁判。
一、新舊司法解釋數額標準的核心差異與實務爭議焦點
在《貪賄解釋二》施行前,我國司法實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的數額認定,長期適用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裁判口徑,形成了相對統一、穩定的適用慣例。其中明確二檔量刑數額標準:數額較大為6萬元以上、數額巨大為100萬元以上完全清楚,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雖然在該解釋中未涉及,但適用慣例中基本采用1500萬元以上作為標準(個別地區或適用600萬或1000萬標準),該標準自2016年起沿用至2026年4月30日,貫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全流程,已經是普通人預判行為法律風險的唯一合規依據。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貪賄解釋二》第八條,統一了公私領域職務犯罪的量刑標準,將兩罪數額門檻大幅調整:數額較大3萬元、數額巨大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300萬元以上。對比新舊標準可見,新規將“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門檻從1500萬元驟降至300萬元,降幅極大。對于2026年5月1日前實施的非公職務犯罪行為,若機械地依據審判時間適用新規,大量原本未達到舊規“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行為,將被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區間,直接大幅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特別極端情況舉例,如果案涉金額300萬,按照之前的裁判慣例,不考慮退賠等因素,通常會在5年左右量刑,但如果因為法院排期的原因導致宣判時間在2026年5月8日,量刑結果最多將會有七、八年的差距。如果是這樣的結果,被告人自己會接受嗎?想必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樸素價值觀念,也難以接受吧。
當前實務的核心爭議以及本文的關注重點集中在跨節點案件的法律適用:犯罪行為完成于新司法解釋施行前,僅因司法審理周期導致開庭、判決在新規施行后,是否應當適用新規加重處罰?一般認為,司法裁判的核心評價對象是犯罪行為本身,而非審判程序的時間節點,這也是厘清本次法律適用爭議的核心前提。
二、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法定規則: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剛性適用
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是規范司法解釋溯及力的專屬依據,其中第三條明確了核心裁判規則:新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的,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僅當適用新司法解釋對被告人有利時,方可例外適用新規。該條文確立了“從舊為原則、從輕為例外”的剛性適用邏輯,筆者認為完全適配本案類案場景。
首先,從舊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釋是對刑法條文的細化釋義,依附于刑法存在,其法律評價必須錨定犯罪行為實施時點。行為人實施相關行為時,僅能依據當時公開生效、統一適用的司法標準預判法律后果,無法預見未來出臺的加重型司法解釋。若以庭審時間在后為由適用新規,用事后嚴苛標準評價事前合法預期內的行為,將突破普通民眾的預測可能性,違背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溯及既往的核心原則。
其次,從輕例外規則在本類案件中無適用空間。從舊兼從輕的核心要義是“有利被告人”。只有新規量刑更輕、處罰更寬時,才能突破從舊原則適用新規。本案中,新規大幅降低了重刑認定門檻,同等涉案金額下量刑檔次顯著升高、刑事責任明顯加重,不存在對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因此必須嚴格適用行為時的舊規。
當然,在此有一個爭議極大的點,也是實務中檢察機關、甚至法官提到的一個點:當時的《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中沒有關于數額特別巨大的金額規定,所以就應該適用《貪賄解釋二》的300萬標準進行規制。這個觀點對嗎?筆者認為,這個觀點是不妥當的,這不僅僅違背從舊兼從輕理念,更是沒有完全理解相關司法解釋沿革的原因。要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考察一下《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的出臺背景。
《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實施的時間是2016年4月18日。而在那個時間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量刑有且只有兩檔: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當時《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沒有明確列明數額特別巨大這一檔適用5倍的原因就在于此,因為當時刑法中沒有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的數額特別巨大這一檔。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實施,在該次修改中,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由2檔增加到3檔,即由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兩檔變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三檔。
此后,出現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司法解釋不完全匹配的時期。然而,在這段時間里,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地區仍然參照適用了5倍標準來作為確定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大量的司法判例在裁判文書網上并不難查找得到。其實,這從立法技術層面不難理解,如果《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實施時,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有三檔的話,適用5倍的標準應該是順理成章的事情,這應該不會成為一個問題。這也是后續5年多的司法實踐一直參照這個標準實施,也基本沒有遇到障礙的原因。事實上,關于這個問題的解決路徑,最高院發布的下列入庫案例也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筆者的這個邏輯和觀點。
三、類案裁判佐證:入庫案例裁判規則的參照適用
入庫參考案例2023-11-1-340-020作為新舊司法解釋銜接的典型裁判樣本,其核心裁判規則可直接參照適用于本文討論的類案,為司法裁判提供明確指引。該案核心情形與本文討論情形高度契合:犯罪行為發生于舊司法解釋有效期內,審理、判決程序跨越至新司法解釋施行后,新規下調入罪及加重情節標準、存在加重被告人處罰的可能性。
在該案中,審理法院明確了對行為時有無司法解釋理解的核心判斷邏輯:
第一,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宏觀層面和微觀層面綜合認定。
第二,明確宏觀層面的行為時有無相關司法解釋是指犯罪行為發生時有無相關專門針對該行為的司法解釋,即有無此類犯罪行為的相關司法解釋。比如有無針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司法解釋,有無針對非法采礦犯罪行為的司法解釋等等。
第三,明確微觀層面的行為時有無相關司法解釋是指犯罪行為發生時有無該行為可能涉及定性、量刑的相關司法解釋,即根據行為涉及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來判斷行為時有無相關司法解釋。例如,當涉及行為如何定性時,看行為時有無針對該具體行為定性方面的司法解釋;當涉及行為具體的定罪標準時,看行為時有無針對該具體行為定罪標準的司法解釋;當涉及行為具體的量刑檔次時,看行為時有無針對該具體行為量刑檔次方面的司法解釋。
第四,該案例在分析中認為,在本案中,新舊司法解釋都是針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司法解釋,符合宏觀層面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2013年司法解釋》雖未對達到“后果特別嚴重”情節的危險廢物處置的具體數量予以規定,但是已明確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定罪標準和量刑檔次,即《2013年司法解釋》已規定了針對污染環境犯罪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情形,《2016年司法解釋》是在《2013年司法解釋》基礎上的進一步細化,符合微觀層面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
回到本文討論的問題,其實核心對應問題是一樣的,即均是“行為時已有基礎量刑司法解釋,后續新規僅細化標準、加重處罰,不得溯及”的底層裁判邏輯共通。相對應的,筆者認為,在處理本文討論的相關案件時,就應該按照之前的司法解釋一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裁判慣例予以判罰。
四、新規溯及適用的司法弊端與法理缺陷
事實上,如果換另一個角度去分析,機械地以庭審時間為標準適用新規,不僅違背法定規則,還會引發更多司法與社會問題。
其一,嚴重破壞司法公正與裁判統一。同一時期、同等涉案金額的犯罪行為,若在2026年4月30日前宣判即可適用舊規從輕處罰,若因排期原因延后至5月1日后開庭,便面臨升格重刑的后果,量刑差異完全取決于司法程序進度,與犯罪危害性無關,極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亂象。
其二,損害營商環境與法律穩定性。刑法兼具懲罰與指引功能,穩定的司法預期是市場主體合法經營、規范履職的基礎。2026年5月1日前,1500萬元的數額標準長期穩定適用,是民營企業管理人員履職的核心風險預判依據。事后通過新規收緊處罰尺度、溯及既往追責,會徹底破壞法律的確定性,挫傷市場經營信心,與司法平等保護民營經濟、優化營商環境的立法初衷相悖。
其三,違背刑法基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明確了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規則,司法解釋的適用必須與刑法總則原則保持一致。加重型司法解釋溯及適用,本質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則,不當擴大刑事處罰范圍、加重被告人刑罰,屬于違法的法律適用方式。
五、類案裁判適用規范及建議
結合前述法理依據與類案裁判精神,筆者建議,針對行為發生于2026年5月1日前、開庭裁判在《貪賄解釋二》施行后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案件,應當確立明確的裁判規則:案件認定“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統一適用舊規1500萬元的司法慣例,不得適用新規300萬元的標準升格量刑。
結語
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評判,始終以犯罪行為實施時點為唯一核心基準,審判程序時間僅為司法流程載體,不能改變行為的法律定性與量刑基準。《貪賄解釋二》的嚴苛量刑標準應僅適用于2026年5月1日后的新增犯罪行為,不可溯及既往評價存量行為。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堅守從舊兼從輕原則,參照典型類案裁判尺度,杜絕不當溯及加重處罰。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既維護刑法的權威與穩定,也兼顧民營經濟的合法權益與市場營商環境的有序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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