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指導性案例225號(江某某正當防衛案)裁判要旨談類案正當防衛的辯護策略
審理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關鍵詞:正當防衛 未成年人 學生霸凌 防衛意圖
裁判要點:
1. 對于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是否為主要過錯方、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情節,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不能僅因行為人面對霸凌時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擊等情節,就影響對其防衛意圖的認定。
2. 對于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角度,綜合學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后果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作出合理判斷。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案件事實概述
被告人江某某(時年14周歲)系湖南省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時與同班某女同學聊天,同級鄰班同學胡某認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買煙賠禮道歉,否則就打江某某。江某某給胡某買了一包香煙,但胡某嫌煙不好不要,遂產生毆打江某某的意圖。
2019年5月17日,事態持續升級。早讀課前,與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學孫某某伙同他人將江某某喊到廁所揚言毆打;早讀下課后,孫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其一腳;第二節課后,孫某某邀約多人幫忙;午飯后,孫某某又邀約陳某甲、陳某乙、吳某等人,共計15人在廁所內將江某某圍住。陳某甲扼勒江某某頸部將其摔倒在地并騎坐毆打,孫某某等人一擁而上踢打。在遭受群毆過程中,江某某掏出事先藏在衣袖中的折疊刀(非管制刀具,刃長約4.5厘米)亂揮,捅傷陳某甲腰背部,劃傷吳某大腿。群毆暫停后,江某某背靠蹲坑矮墻坐在地上,陳某乙從背后掌摑江某某,江某某轉身捅刺陳某乙腹部一刀。經鑒定,陳某甲、陳某乙重傷二級,吳某輕微傷。案發后江某某投案。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江某某持刀反擊造成兩人重傷、一人輕微傷的行為,究竟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屬于正當防衛而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圍繞這一核心爭議,具體涉及三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行為性質的界定——防衛還是斗毆? 公訴機關認為江某某事先準備刀具、面對挑釁時有不甘示弱的言語回應,具有斗毆故意,其行為不屬于防衛而屬于相互斗毆。江某某及其辯護人則認為,其行為是在遭受學生霸凌時的正當防衛。如何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下,準確界分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是本案的首要爭議。
第二,防衛時間的認定——不法侵害是否正在進行? 公訴機關可能認為,第一次群毆暫停后江某某已脫離危險,其第二次捅刺陳某乙的行為不屬于防衛。而江某某方則認為,陳某乙從背后掌摑表明不法侵害仍在持續。群毆行為暫停后、防衛人尚未脫離危險情境時,不法侵害是否“正在進行”,是本案的時間條件爭議。
第三,防衛限度的判斷——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公訴機關可能認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而江某某使用刀具,且造成兩人重傷,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江某某方則認為,面對15人的圍毆,雙方力量懸殊,持刀反擊是情急之下的合理選擇。在力量對比極度懸殊的情況下如何判斷防衛限度,是本案的又一核心爭議。
二、法律分析 (一)防衛意圖的認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下的綜合判斷
防衛意圖是正當防衛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而非出于攻擊、報復的斗毆意圖。然而,在因學生霸凌引發的案件中,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在客觀形式上往往具有相似性——都是“打回去”,這使得二者的主觀界分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傳統理論認為互毆是指參與者在傷害故意支配下相互攻擊的行為,但“傷害故意”與“防衛意圖”并非互斥關系,簡單地以是否存在傷害故意作為區分標準在邏輯上并不周延。
本案的裁判要旨確立了一個重要的方法論立場:對于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是否為主要過錯方、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情節,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這一判斷方法的核心在于:不孤立地審視某一行為片段(如“不甘示弱的言語”或“事先準備工具”),而是在整體事件脈絡中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具體到本案,以下幾個方面綜合支持了江某某具有防衛意圖的認定:
其一,從案發起因看,江某某并非主要過錯方。 事件的起因是胡某因江某某與女同學聊天而單方面認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買煙賠禮道歉,后又嫌煙不好而欲毆打。江某某在整個事件中始終處于被動承受霸凌的地位,而非主動挑釁或制造沖突的一方。
其二,從事態發展看,江某某始終處于被迫狀態。 孫某某等人多次攔截、拉扯、踢打江某某,并糾集15人在廁所圍堵。江某某曾拒絕前往廁所,是在孫某某稱“若不去將強行帶走”的情況下被迫跟隨前往。其攜帶折疊刀的行為,是在明知即將面臨多人毆打的情況下采取的預防性自我保護措施,而非主動攻擊的預備。
其三,從行為反應看,江某某的“不甘示弱”言語不能否定防衛意圖。 江某某在面對霸凌時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語回應,但其事后解釋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學時跑掉。裁判要旨明確指出:“不能僅因行為人面對霸凌時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擊等情節,就影響對其防衛意圖的認定。”這一立場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它意味著在判斷防衛意圖時,不能對防衛人提出“完美受害者”的要求。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面對挑釁時作出一定程度的言語回應,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而將其“污名化”為斗毆者。
其四,從主體特殊性看,應當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認知和反應進行判斷。 14周歲的未成年人正處于身心發展的特殊階段,其在面對霸凌時的判斷力、自控力和應對能力與成年人存在顯著差異。裁判要旨要求“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進行判斷,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充分尊重。
(二)防衛時間的認定:不法侵害連續性的整體把握
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本案中,公訴機關可能提出的質疑在于:第一次群毆持續約一分鐘后眾人散開,此時不法侵害是否已經結束?江某某在群毆暫停后捅刺陳某乙的行為是否還屬于防衛?
裁判理由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回應:不法侵害的“正在進行”不應機械地以侵害行為的物理停頓為判斷標準,而應綜合考量侵害的連續性、防衛人所處的具體情境以及脫離危險的可能性。 本案中,江某某第一次持刀反擊后,雖然群毆行為暫時停止,但其仍然被圍困在廁所內,背靠矮墻坐在地上,并未脫離被繼續侵害的危險環境。在此情況下,陳某乙從背后對江某某實施掌摑,表明不法侵害顯然仍在進行之中,并未結束。因此,江某某的第二次持刀反擊同樣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
這一認定的理論意義在于:確立了“整體性判斷”的防衛時間認定標準。 在持續性霸凌或群體性侵害的場合,不法侵害往往呈現為一系列連續的行為,其間可能存在短暫的間歇。如果要求防衛人必須在每一次侵害行為的“精準間隙”中作出停止反擊的判斷,不僅不符合防衛的現實情境,也會實質上剝奪防衛人的防衛權。正確的做法是將整個侵害過程作為一個整體來把握,只要防衛人尚未脫離侵害現場、仍面臨繼續侵害的現實危險,就應當認定不法侵害仍在“正在進行”之中。
(三)防衛限度的判斷:相當性理論與未成年人特殊情境的綜合考量
防衛限度是正當防衛成立的核心客觀要件,也是最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學理上,防衛限度的判斷涉及“必要性”與“相當性”兩個維度:必要性是指防衛行為是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相當性則要求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之間具有比例上的對等性。折中說主張二者兼顧,既考慮防衛行為的必要性,也考慮行為與侵害之間的相當性。
本案在防衛限度的認定上確立了以下重要規則:
第一,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進行判斷,而非事后的“冷靜審視”。 裁判要旨要求“應當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進行判斷。這一要求具有深刻的理論依據——防衛人面臨緊迫的不法侵害時,沒有從容權衡的余裕,不可能像事后法官那樣冷靜地評估每一種防衛手段的“最優解”。如果以事后的理性人標準來苛求防衛人,正當防衛制度將形同虛設。
第二,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角度進行判斷。 裁判要旨特別強調“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角度”判斷防衛限度。這一要求將判斷標準從抽象的“理性人”具體化為“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一般認知”,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有限性的充分認識。一個14周歲的初中生在面對15人圍毆時,不可能像訓練有素的成年人那樣精確計算反擊的力度和部位。
第三,綜合考量雙方力量對比。 本案中,雖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了刀具,但裁判理由指出:江某某防衛使用的折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對方多達15人,雙方實力懸殊。在15人對1人的力量對比下,江某某面臨的是壓倒性的暴力優勢,其使用刀具進行反擊在手段上“合乎情理”。更重要的是,江某某的反擊行為“限于對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動攻擊對方,手段有所節制”——其持刀亂揮的行為具有防御性而非攻擊性,在群毆暫停后也僅在被掌摑時轉身捅刺,并未主動追擊已經散開的侵害人。
從相當性理論的角度審視,防衛限度的判斷不應僅僅比較“工具”與“工具”,而應比較“整體實力”與“整體實力” 。15名初中生對1名初中生的群體暴力,其整體侵害強度遠遠超過1人使用拳腳的侵害強度。江某某使用一把刃長僅4.5厘米的非管制折疊刀進行反擊,雖然造成了兩人重傷的后果,但在雙方力量對比極端懸殊的背景下,這一反擊行為在整體上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三、辯護思路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辯護思路的理論展開與策略指引
江某某案為辯護律師在類似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案件中提供了具有方法論意義的辯護思路框架。結合本案裁判要旨,辯護律師在代理同類案件時,可從以下三個層面構建系統化的辯護策略。
第一層面:以事件整體脈絡構建防衛意圖的論證框架。
辯護律師在面臨公訴機關以“事先準備工具”“言語挑釁”“不甘示弱”等情節推定被告人具有斗毆故意時,應當從以下維度展開論證:
其一,辯護律師應當建立完整的“時間—事件”敘事鏈條,將案件事實置于從霸凌萌芽到暴力升級的完整過程中加以呈現。具體而言,應當從最初矛盾的起因(往往是霸凌方單方面制造沖突)開始追溯,逐一梳理每一次霸凌行為的升級節點,證明被告人始終處于被動承受的地位,從未主動制造或激化矛盾。這種敘事策略的目的在于:用連續性的客觀事實對抗公訴機關對孤立片段的“選擇性放大”,使法官在整體語境中理解被告人的每一個行為——包括“不甘示弱的言語”和“事先準備工具”——都是對持續升級的暴力威脅的本能回應而非主動挑釁。
其二,辯護律師應當對“事先準備工具”這一情節進行積極的重釋。公訴機關往往將“準備工具”等同于“預謀斗毆”,但辯護律師應當指出:在面臨即將發生的群體暴力的緊迫威脅時,攜帶可用于自我保護的物品,恰恰說明被告人意識到了危險的存在并試圖以最低限度的準備應對危險,而非主動尋求斗毆。準備工具的行為本身是中性的,關鍵在于準備工具的主觀目的是主動攻擊還是被動防衛。辯護律師可以通過被告人事前的行為軌跡(如本案中江某某曾試圖拒絕前往廁所、曾考慮放學跑掉等規避行為)來證明其“想逃而非想打”的主觀心態。
其三,辯護律師應當將“不甘示弱”的言語回放置于未成年人特殊心理場域中加以理解。面對霸凌時的言語硬撐,是未成年人維護尊嚴、避免被進一步欺凌的心理防御機制的外在表現,而非斗毆意圖的語言表達。辯護律師可以引入發展心理學的相關研究成果,論證在14周歲這一年齡階段,同伴壓力和對“懦弱”標簽的恐懼往往使未成年人作出不符合內心真實意愿的言語回應,不能將這些言語等同于對暴力沖突的追求。
其四,辯護律師應當援引“疑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當被告人是否具有防衛意圖存在合理懷疑時——如被告人的言語究竟是“挑釁”還是“拖延”、準備工具究竟是“預謀斗毆”還是“預防性自我保護”——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第二層面:以侵害的連續性論證防衛時間的持續存在。
辯護律師在面對公訴機關關于“群毆暫停后反擊不屬于防衛”的指控時,應當構建以下論證路徑:
其一,辯護律師應當強調“脫離現場的可能性”作為判斷不法侵害是否結束的實質標準。只要防衛人仍被圍困在侵害現場、尚未擺脫侵害方的控制范圍、仍面臨繼續侵害的現實危險,就應當認定不法侵害仍在“正在進行”之中。本案中,江某某雖然第一次反擊后群毆暫歇,但其仍然坐在廁所地上、被圍困在廁所這一封閉空間內,客觀上無法安全撤離,此時任何來自侵害方的新的攻擊行為,都應當被視為同一不法侵害過程的延續。
其二,辯護律師應當將“整體性判斷”作為核心論證工具,將霸凌過程中看似分散的攻擊行為整合為“同一不法侵害的連續過程”。具體而言,可以從侵害主體的同一性(均為同一霸凌團體)、侵害場所的封閉性(廁所難以脫離)、侵害行為的連續性(多次攔截、圍堵、毆打)等維度論證:整個事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持續侵害過程,其中的短暫間歇不構成不法侵害的“結束”。在這一論證框架下,被告人的兩次反擊都是對同一持續侵害過程的防衛反應,均滿足防衛的時間條件。
其三,辯護律師應當注意區分“不法侵害的暫停”與“不法侵害的結束”。前者是侵害行為的暫時休歇,后者是侵害人徹底放棄侵害或防衛人完全脫離侵害現場。只有后者才導致防衛時間的終止。在群體性霸凌中,侵害的“暫停”往往只是為了調整攻擊方式或輪換攻擊者,而非真正的結束。
第三層面:以力量對比和未成年人特殊性為核心論證防衛限度的合理性。
防衛限度往往是此類案件中最具爭議的問題,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維度展開深入論證:
其一,辯護律師應當將比較的基準從“工具對工具”轉向“整體實力對整體實力”。公訴機關易于將目光聚焦于“被告人使用了刀具而侵害人未使用刀具”這一表面事實,但辯護律師應當指出:防衛限度的比較不應是抽象的“刀對拳”,而應是具體的“1人對15人的整體攻防態勢”。15人形成的群體暴力在侵害強度上遠遠超過1人使用拳腳的侵害強度,而一把刃長僅4.5厘米的非管制折疊刀在群體暴力面前的防衛效能也遠非公訴機關所暗示的“致命武器”。當被告人在人數上處于1:15的絕對劣勢時,其使用工具彌補力量差距不僅是“合乎情理”的,甚至是“必要”的。
其二,辯護律師應當從“比例原則”的實質內涵出發進行論證。比例原則要求防衛行為的強度與侵害行為的強度之間具有合理比例關系,但這種比例關系不能簡化為“工具種類的對等”。比例原則的實質在于:防衛行為是否為有效制止侵害所必需,以及防衛造成的損害是否與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大致相當。在本案中,面對15人圍毆可能造成的嚴重傷害(甚至危及生命),被告人造成兩人重傷的后果雖然在客觀上較為嚴重,但并未明顯超過制止該侵害所必需的程度。
其三,辯護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判斷標準。這一標準要求法官不能以事后成年人視角評判被告人的防衛行為,而應當回到案發當時的具體情境,以14周歲未成年人在面臨群體暴力時的一般認知水平為基準進行判斷。辯護律師可以借助心理學、教育學的專業意見或社會調查報告,向法庭呈現同齡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典型反應模式——慌亂、恐懼、無法精準控制反擊力度和部位——從而論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的一般反應,而非異常或過激的個別表現。
其四,辯護律師應當指出防衛行為的“節制性”特征作為未超過必要限度的有力佐證。本案中江某某持刀亂揮后并未追擊散開的侵害人,第二次反擊也僅限于在被掌摑時轉身捅刺,并未進一步擴大攻擊范圍和強度。辯護律師可以將這種“防御性反擊而非攻擊性追擊”的行為模式作為防衛限度的客觀標志——有節制地使用防衛手段,恰恰說明防衛人的主觀目的限于制止侵害而非報復傷害。
第四層面:綜合策略——三段論的有機整合與協同論證。
辯護律師在上述三個層面的論證并非各自孤立的“單兵作戰”,而應當形成一個有機協同的論證體系:防衛意圖的論證為整個防衛行為提供主觀正當性的基礎,防衛時間的論證將兩次反擊納入同一防衛行為的連續過程,防衛限度的論證則在前兩者的基礎上回答“反擊是否過度”的問題。三者相互支撐——防衛意圖越明確、不法侵害的持續性和緊迫性越顯著,防衛限度的判斷就越應當向防衛人傾斜。辯護律師應當在法庭辯論中清晰地呈現這三者之間的邏輯關聯,使法官在整體論證結構中理解被告人的防衛行為,而非將其拆解為互不相干的孤立爭議點加以審視。
此外,辯護律師還應當注重證據的組織與呈現策略。在防衛案件中,證據的呈現順序和方式直接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第一印象”。建議辯護律師按照“事件時間線”而非“爭議焦點”來組織證據,通過完整的事件還原使法官自然形成“被告人始終處于弱勢和被侵害地位”的內心確信,再逐一回應公訴機關的質疑,而非一開始就陷入對個別不利情節的被動辯解之中。
(二)裁判要旨的啟示
指導性案例225號的發布,具有深遠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第一,確立了學生霸凌情境下正當防衛的認定標準。 長期以來,校園霸凌中的受害者因反擊而造成侵害人傷害的案件,往往面臨被認定為“互毆”或“防衛過當”的風險。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回應了這一實踐難題——對于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不能僅因行為人“不甘示弱”或“使用工具”就否定防衛意圖。這為校園霸凌受害者行使防衛權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第二,確立了未成年人防衛案件的特別判斷規則。 本案的裁判要旨兩次強調“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和“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判斷標準,確立了未成年人防衛案件應當適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判斷標準。這一規則的理論基礎在于:未成年人在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情緒控制能力和身體力量等方面均與成年人存在顯著差異,以成年人的標準來要求未成年人的防衛行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第三,推動了正當防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實質激活。 正當防衛制度曾長期面臨“立法活躍、司法沉睡”的困境。指導性案例225號通過具體案件的裁判,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判斷標準具體化、場景化,為各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參照標準,有助于推動正當防衛制度從“紙面上的權利”轉化為“實踐中的權利”。
第四,體現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在刑事司法中的具體適用。 本案的裁判結果——認定江某某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宣告無罪——不僅是對個案公正的追求,更是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在校園霸凌問題日益受到社會關注的背景下,這一裁判傳遞了明確的司法態度:法律不鼓勵以暴制暴,但法律也絕不苛求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在面對暴力時做“完美的受害者”。
第五,為辯護律師提供了清晰的論證范式。 指導性案例225號所確立的判斷標準和方法論,為辯護律師在類似案件中構建辯護策略提供了權威的論證框架。辯護律師可以參照裁判要旨的三個方面——防衛意圖、防衛時間、防衛限度——系統組織證據和論點,特別是可以充分運用“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這一判斷標準,引入心理學、教育學等多學科知識支撐辯護主張,從而更有力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結語
江某某正當防衛案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第40批指導性案例之一,其核心價值在于為校園霸凌情境下未成年人正當防衛的司法認定確立了清晰、可操作的判斷標準。這一案例提醒我們:正當防衛的本質是“以正對不正”,在法律適用中,既要防止防衛權的濫用,也要避免對防衛權的不當限縮。對于遭受霸凌的未成年人而言,法律應當是其最后的庇護所,而非對其施加額外苛責的枷鎖。指導性案例225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為未成年人正當防衛權的司法保障樹立了重要的里程碑。
![]()
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