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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是社會穩定的基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行為方式的開放性,在司法認定中常存爭議。如何精準把握“危險方法”的相當性、厘清罪與非罪的邊界,是司法實踐面臨的現實課題。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楊萬勇律師結合《刑法》規定與實務經驗,梳理了本罪的審查要點與辯護路徑,供業界參考。
危險方法的相當性是入罪根本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將“其他危險方法”作為兜底項,要求必須達到與放火、爆炸等行為性質相當、程度等同的危險,即一次行為足以同時波及不特定或多數人,且后果具有不可控的擴大性。楊萬勇律師指出,實務中常見的駕車沖撞人群、破壞電梯制動系統、在公共場所釋放有毒氣體等,均因具備瞬間造成群死群傷的高度危險性,被納入本罪規制。反之,若行為僅針對特定個體或財產,雖有危險但不具有蔓延性和公共性,則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機關須嚴格審查危險的緊迫性、規模性與不可替代性,防止將一般違法或擾亂秩序行為不當升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辯護中,應緊扣危險方法的相當性標準,考察行為當時的具體環境、作用對象及可能波及范圍,以客觀危險而非主觀臆測作為入罪依據。
主觀故意與侵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罪與交通肇事、尋釁滋事等罪的界分,核心在于主觀罪過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公共性。楊萬勇律師分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如搶奪方向盤、毆打駕駛員,因行為發生于行駛中的封閉空間,危害的是車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安全,行為人至少持放任故意,依據相關指導意見以本罪論處。若僅發生口角輕微推搡,未危及行車安全,則可能以尋釁滋事處理。醉駕連續沖撞致多人傷亡,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仍為之,可認定間接故意,構成本罪;若僅因過失造成單一事故,則屬交通肇事。司法人員需綜合行為手段、打擊范圍、事后表現等要素,準確區分故意與過失,避免客觀歸罪。辯護律師應著力揭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危險未達到放火爆炸等相當程度,從而爭取更準確的定罪與量刑。
楊萬勇律師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嚴厲刑罰和兜底特性,須堅守罪刑法定,防止淪為“口袋罪”。當前司法實踐對“危險方法”的認定存在一定擴張傾向,辯護律師需從體系解釋入手,將涉案行為與法條列舉的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進行危險系數比對,只有當危險具有一次性造成多人死傷、財產重大毀損的特質時,方可適用。同時,應善用同類判決大數據強化說理,筑牢防御邊界。精準司法,既要有效懲治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又要保障無辜者不受不當追究,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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