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π小星統籌/Banker派
Banker派了解到,廣州銀行近日向多個平臺發函申請管控內容,稱部分賬號發布的內容屬于未判決案件作出主觀確定性陳述,嚴重侵害了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以及廣州銀行的名譽權、商譽權。
廣州銀行直言,使用“淪為財務造假幫兇”等傾向性、侮辱性極強的極端貶義定性詞匯,刻意丑化該行企業形象,容易誤導公眾、客戶和合作方產生對該行的負面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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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銀行大廈。
據該函件,部分自媒體賬號發布標題為《中信建投怒了!把紫晶存儲的“造假幫兇”,光大和廣州銀行都告了》《剛剛!頭部券商等起訴紫晶存儲及26家造假客戶、5家違規銀行,48方被索賠10.9億!》《財務造假生態鏈首次"連坐”?紫晶存儲48名被告被追償近11億》《怒了!中信建投帶頭,起訴紫晶存儲及31名造假“幫兇”,索賠10.9億》《廣州銀行作為被告還有更大的案子要處理》等涉企侵權不實信息。
廣州銀行認為,上述信息違背內容須客觀、中立、公正的基本準則,在文章或視頻中發布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渲染誤導公眾的不實表述,針對未判決案件作出主觀確定性陳述,嚴重侵害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以及廣州銀行的名譽權、商譽權。具體侵權之處如下:
一是相關文章和視頻內容嚴重失實,擅自作出未經司法確認的定性結論。例如,多處提及廣州銀行“涉案遭億元賠償”“違規擔保”“故意配合紫晶存儲實施違規擔保”“監管核查認定……屬于財務造假重要協助方”“配合財務造假”“監管處罰認定……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明知企業違規擔保,依舊隱瞞資金受限情況,出具虛假銀行函證或拒不回函,故意配合上市公司造假”等。
上述表述嚴重失實,一方面,截至本函發出日,監管部門并未以“出具虛假銀行函證,委托人故意配合上市公司造假”對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做出過處罰或認定。相關文章和視頻直接將未經司法審理的單方訴訟主張,包裝為“監管認定事實”對外公開傳播,混淆“訴訟原告單方訴求”與“查明事實”,屬于根本性內容失實;
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尚未對案件全部事實、各方過錯責任作出終局生效判決前,任何媒體、自媒體或網絡個人賬號均無權單方面對我行作出“故意配合造假”的定性。因此,相關文章和視頻內容表述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直接誤導廣大公眾對廣州銀行產生負面錯誤認知。
二是相關文章和視頻內容使用“淪為財務造假幫兇”等傾向性、侮辱性極強的極端貶義定性詞匯,刻意丑化我行企業形象,無端貶損我行商譽,容易誤導公眾、客戶和合作方產生對我行的負面認知,嚴重違背新聞報道應當客觀、中立、公正的基本準則,已損害我行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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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
上述內容的來源主要是已退市的紫晶存儲2026年6月11日披露的重大訴訟進展公告,其中提及中信建投、致同會計師事務所、容誠會計師事務所、廣東恒益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起訴,請求判令48名涉及紫晶存儲財務造假案的被告,賠償原告就紫晶存儲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事件而先行賠付投資者遭受的損失10.86億元,48名被告中包括5家商業銀行,廣州銀行為其中之一。
據紫晶存儲披露的訴訟材料,原告認為,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及河南盧氏農商銀行、光大銀行珠海拱北支行、五華惠民村鎮銀行、廣東五華農商銀行系故意配合紫晶存儲違規擔保的金融機構,已有證監會、地方銀保監局的認定材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訴訟材料還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紫晶存儲《招股說明書》未按規定披露的2016年末、2017年末以及2019年上半年末對外擔保余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7500.12萬元。截至招股說明書簽署日,未按規定披露對外擔保余額合計13500.12萬元。
原告認為,河南盧氏農商銀行、光大銀行珠海拱北支行在未審核紫晶存儲對外擔保信息披露的情況下,違規辦理紫晶存儲或其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河南盧氏農商銀行、光大銀行珠海拱北支行、廣州銀行惠州仲愷支行、五華惠民村鎮銀行、廣東五華農商銀行明知紫晶存儲或其子公司存在違規對外擔保,但仍故意隱瞞資金受限的事實,配合上市公司提供虛假的銀行函證回函或故意不配合回函,存在明顯故意,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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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科創板光存儲第一股紫晶存儲。
被廣州銀行投訴的內容均圍繞上述訴訟材料展開,事實上根本不會、也不可能對該案作出定性,而部分內容甚至并未重點提及廣州銀行,也被該行投訴,認為嚴重侵害了該行的名譽權、商譽權。更有意思的是,本次被告多達48名,目前也只有廣州銀行跳出來投訴,讓人不禁生疑,為何只有廣州銀行急了?
Banker派還注意到,廣州銀行本次投訴的只有自媒體賬號,而媒體發布的相關內容并未列入函件中,如上海證券報《配合存儲公司財務造假,26家客戶突然被起訴》,其中提及“擔保銀行罕見成被告”;21世紀經濟報道《行業首例!廣州銀行等5家銀行涉嫌協助“財務造假”被起訴》,其中提及5家銀行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證券時報《索賠10.9億!中信建投將紫晶存儲“造假幫兇”一并告上法庭》,其中提到,只要往來公司、貸款銀行的行為滿足共同侵權的法定要件,法院通常會判決配合造假方與發行人對投資者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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