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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可以認定”到“應當認定”,從強調推定規則適用條件到擴大故意認定的情形范圍,從回應“換殼侵權”到細化利潤計算方式,從基數的精確計算到倍數的撥亂反正,新解釋傳遞出一系列重要信號,懲罰性賠償制度,正在從“原則上的威懾”,逐漸走向“有刻度的懲罰”。
作者 |馬東曉 肖睿
導讀:最高法2026年新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司法解釋,并不是簡單“加重處罰”,而是把懲罰性賠償從一個原則性威懾工具,變成一套更可操作、更可計算、更可抗辯的司法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6〕7號,下稱“新解釋”),已經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舊解釋同時廢止。過去幾年,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知識產權審判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故意侵權證明難、損害賠償計算難、法律適用規則欠清晰”[1]三大痛點,導致不少案件最終仍回到法定賠償的老路上。
新解釋的核心變化,是明顯強化了制度的可操作性,解決“落地難”的問題,同時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糾正“易濫用”的傾向,為懲罰性賠償賦予明晰且公正的刻度。那么,從新解釋施行初期來看,會給業界帶來哪些變化,本文試圖根據筆者近年來的訴訟代理實務,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對本次新解釋的內容作一梳理。
一、規范請求:不鼓勵權利人試探先行,變換請求行為
新解釋第二、三、四條規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應當明確提出,時間節點應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法院釋明后仍未請求的,原則上不得再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
這一變化背后,體現的是“訴審判一致性”和“糾紛一次性解決”的司法思路。
過去實踐中,部分權利人會在一審以普通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待案件二審后,再根據判決情況決定是否追加或另行提起懲罰性賠償請求。新解釋壓縮了這種“不確定訴訟”的空間,要求權利人在一審階段盡可能明確懲罰性賠償請求并完成證據組織與訴訟策略判斷。
對于權利人而言,這意味著案件前期的訴訟準備和調查取證將更加重要,如果倉皇起訴、證據不足將難以獲得懲罰性賠償;對于被訴侵權人而言,也意味著訴訟將圍繞著明確的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不確定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不會被支持。當然,新解釋考慮了原告取證難等現實困難,仍舊以“釋明”方式給了原告機會。
第三條中,對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應作廣義理解。在筆者代理的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為要旨案例的“硅烷偶聯劑生產工藝”商業秘密侵權案[2]中,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后,法院又要求被告提交侵權獲利的補充證據,并組織當事人對該補充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此時原告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補充辯論階段可以視為一審庭審程序的延續,人民法院對于原告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應予審查。該案雖然一審沒有審理原告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但二審最終支持了該請求。
此外,第五條規定了針對商業秘密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重申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避免在實踐中將懲罰性賠償請求擴展至商業秘密以外的不正當競爭案件。
二、故意認定:明晰推定規則,回應“換殼侵權”和“重復侵權”問題
1、新解釋強調了對“故意”推定的適用條件
新解釋第六條對“故意”的認定規定了八種情況,實則是以事實推定的方式認定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但與舊解釋相比,強調了推定規則“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要求,符合“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規定,可以有效限制實踐中個別法官濫用“經驗法則”進行推定的情況,使推定規則在適用時一律接受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檢驗,以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高度蓋然性。
2、新解釋明確“換殼經營”“馬甲公司”責任問題
實踐中,變換名義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現象時有發生,新解釋第六條第(七)項采納“行李箱中間板案”[3]的裁判要旨,規定通過設立關聯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東、隱名設立公司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關系,逃避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可以作為認定故意的重要情形。
此處規定的思路很明確:如果一個市場主體持續通過復雜結構刻意切斷與侵權行為之間的關聯,本身就可能反映其主觀惡性,推定具有主觀故意。
3、新增了“和解后再次侵權”作為故意認定情形
過去,曾有個別判決援引民訴法司法解釋,認為和解協議中被告對侵權作出的妥協性承認,不宜直接作為后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4]
而新解釋則采納了入庫案例“反向地面刨毛機案”[5]的裁判要旨,即一旦達成和解、承諾停止侵權后又重新實施相同或類似行為,可以直接推定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顯然認為和解協議不屬于“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法律責任”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但卻可以作為故意的認定依據。
4、新解釋對原有情況增加了限制條件
推定規則的另一個適用條件是基礎事實必須客觀充分,新解釋對原有六種情況中的基礎事實也通過增加限制條件,夯實基礎事實,避免濫用事實推定。例如,第(一)項中“通知”改為“有效通知”;第(二)項中增加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四)項中“接觸涉案知識產權”必須基于雙方之間存在的特定關系等限定。使推定更加客觀公正,避免主觀評價。
三、情節嚴重:認定標準剛性化、考量因素主客觀并重
1、“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趨于剛性化
新解釋第七條將七種“情節嚴重”的場景從“可以認定”改為“應當認定”。將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剛性化,加大了對適用懲罰性賠償被告的懲治力度。
2、從客觀情節到主客觀并重
舊解釋對“情節嚴重”規定的本意更傾向于考慮客觀后果,例如侵權規模、侵權獲利、持續時間等。[6]新解釋則明確將主觀惡意,即“侵權人對侵權行為的認識、基本態度”納入考量因素。使懲罰性賠償制度回歸其原本功能——不僅評價損害結果,也評價行為的道德可責性。
例如,同樣是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如果確實存在客觀不能履行的原因,未必當然構成“情節嚴重”;但如果存在刻意隱匿、毀損證據、規避執行等行為,其反映出的主觀惡性,可能比單純的侵權規模更值得關注。
3、對“情節嚴重”場景認定精細化
新解釋采用了“卡波案”[7]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了“以侵權為業”的認定標準,即“以侵權行為為主營業務”或“以侵權獲利為主要利潤來源”。
新解釋將商譽與市場份額上的損害明確納入情節嚴重的考量范圍,這意味著,一些難以直接用銷售損失衡量的品牌型侵權,其損害后果將更容易進入懲罰性賠償評價體系。此處應系吸收了入庫案例“MOTR”商標侵權案[8]的裁判要旨,因侵權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給原告的商譽帶來負面影響,可以成為“情節嚴重”的考量因素。
此外,新解釋刪除了“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這一考量因素。在法理上,懲罰性賠償雖然是普通侵權損害賠償的延伸,但二者均是基于同一侵權行為,不應過多考慮侵權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新解釋使得對“情節嚴重”的評價回歸“侵權行為”本身,避免借由不當訴訟行為懲罰侵權行為的錯位現象,也避免不當訴訟行為在舉證妨礙、司法懲戒等既有制度之外被重復評價。
最后,新解釋刪除了“危害人身健康”的規定,避免了與“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復。
4、對“重復侵權”區分情況分別規定
“重復侵權”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適用困境,本次新解釋在“故意”條款中增加了“和解后再次侵權”的場景,又在“情節嚴重”條款中仍保留原有“處罰后再次侵權”的規定,也體現了區分情況精細化立法的考慮。需要說明的是,對于重復侵權中“再次實施類似侵權行為”的把握也應作廣義的理解。在筆者代理的另一起被選為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要旨案例的“信號處理”發明專利案[9]中,二審法院認為侵權人后案繼續實施的被控技術方案與前案基本相同,構成重復侵權。
四、計算方式:基數計算便利化、倍數計算精細化
1、法定賠償不得作為懲罰性賠償基數
關于法定賠償數額能否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此次新解釋第八條給出了明確答案:不能。
原因不難理解,法定賠償本身已經綜合考慮侵權惡意、侵權規模等因素,天然帶有一定懲罰色彩。如果再在法定賠償基礎上直接適用倍數計算,容易出現重復評價的問題,導致過罰失當。
2、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的計算規則更加靈活
新解釋第九條也進一步細化了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的計算規則。除了沿襲以往參照營業利潤計算和參照銷售利潤計算兩種情形外,明確了利潤率無法確定時可參照統計部門、行業協會等公布的同時期、同行業的平均利潤率或者權利人的利潤率計算。這樣一來,權利人可以更加便利地從公開渠道收集證據。
3、擴大了責令侵權人提供財務數據的范圍
新解釋第十條將舊解釋中的“賬簿、資料”改為“賬簿、資料等”, 賦予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靈活處理的空間,增加了取證的范圍。電子后臺數據、網店銷售記錄、聊天記錄、倉儲信息等不屬于傳統書證的電子數據,都可能被納入法院責令提交的范圍。
4、倍數不限于整數
新解釋第十一條還明確,懲罰性賠償倍數不必局限于整數。這意味著,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未來不再只是“判不判”的問題,而會進一步進入“精細化適用”的階段。對于原被告和解談判而言,這也會帶來更大的協商空間。
另外,新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倍數最高為基數的五倍,將一段時期以來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倍數的不同理解產生的混亂一錘定音。另外也重申了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另行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基數的確定過程中往往涉及貢獻率問題(既有專利貢獻率也有商標貢獻率等),如果在懲罰性賠償中將過高的貢獻率和倍數疊加適用,則很有可能超出五倍的限制,架空法律規定。實務中已經出現此類問題,值得關注。
5、罰款與罰金明確納入倍數考量
最后,新解釋第十三條還明確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罰款或者罰金且執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時應予考慮。
這一規定相比于舊解釋的“可以綜合考慮”,確定性地明確為“應當予以考慮”,體現了在行政罰款、刑事罰金已經實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在倍數確定上作適度協調,有助于避免重復評價與明顯過罰失衡。
五、結語:制度真正的變化,在于其適用性
有人說新解釋是在“加重懲罰”,但我們認為它更是在“精準司法”,一步步地解決不同知識產權案件中侵權賠償的“適配性”的問題。
從“可以認定”到“應當認定”,從強調推定規則適用條件到擴大故意認定的情形范圍,從回應“換殼侵權”到細化利潤計算方式,從基數的精確計算到倍數的撥亂反正,新解釋傳遞出一系列重要信號,懲罰性賠償制度,正在從“原則上的威懾”,逐漸走向“有刻度的懲罰”。
知產力判斷
懲罰性賠償新司法解釋的真正變化,不是簡單“加重處罰”,而是讓知識產權高額賠償進入更精細的計算時代。
過去,權利人常把懲罰性賠償作為訴訟壓力工具,但真正落地時容易卡在故意證明、損失計算和倍數適用上。新解釋之后,案件勝負不只看侵權是否成立,更看權利人能否在一審階段完成證據組織、賠償基數計算和惡意侵權證明。
對企業而言,通知函、和解協議、行政處罰、舊案判決、關聯公司操作,都可能成為未來認定“明知故犯”的關鍵證據。懲罰性賠償正在從“原則威懾”,走向“有刻度的懲罰”。
注釋
[1] 朱理:《技術類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實證分析與司法政策意蘊》,載《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6期
[2] (2024)最高法知民終557號
[3] (2025)最高法知民終598號
[4]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號
[5] (2022)最高法知民終871號
[6] 最高法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答記者問,2021年3月,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78.html
[7] (2019)最高法知民終562號
[8] (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
[9] (2023)最高法知民終3114號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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