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羅某某重婚案——重婚罪中“明知”的認定
審理法院 : 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22)川13刑終309號
入庫編號: 2024-06-1-212-001
關鍵詞:重婚罪 明知 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
裁判要旨:重婚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當事人在收到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判決后,其后的開庭傳票、裁定均采用公告或郵寄送達方式,不能據此認定其主觀上對開庭傳票、裁定存在明知。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說,公告送達即意味著送達對象已收到相關文書,但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并不必然適用于刑事案件。從證明標準來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案件事實
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羅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2011年8月,羅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該二審程序中的開庭傳票、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均通過郵寄送達,且系他人代收。
在二審裁定作出后、重審程序尚未審結之前,羅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與鄭某在蓬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此后雙方又經歷兩次結婚、兩次離婚。張某某遂以羅某某構成重婚罪為由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精神損害。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羅某某在民事訴訟二審裁定撤銷離婚判決、案件發回重審后,與鄭某登記結婚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具體而言,焦點可細分為兩個層面:
- 主觀方面:羅某某是否“明知”其與張某某的婚姻關系尚未合法解除,即是否具備重婚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
- 證明標準:民事訴訟中通過公告送達或郵寄送達(他人代收)所認定的“視為送達”事實,能否直接作為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人“明知”的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罪包括兩種行為類型:一是有配偶而重婚;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無論哪一種類型,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確知曉其自身或對方存在有效婚姻關系,仍決意實施重婚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且對行為結果持“希望”態度。就重婚罪而言,“明知”的內容至少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或對方)正處于一個尚未依法解除的婚姻關系之中。倘若行為人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前一段婚姻已經合法終結,則缺乏重婚罪的主觀故意,不構成本罪。
本案中,羅某某辯稱其僅收到一審法院作出的準予離婚的民事判決書,而未曾收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民事裁定書,亦未收到重審程序中按撤訴處理的裁定書。換言之,羅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一審離婚判決已經生效,其與張某某的婚姻關系已經依法解除。在此認知基礎上,其與鄭某登記結婚的行為,缺乏對“前婚尚未解除”這一事實的明知,因而不具備重婚罪所要求的主觀直接故意。
(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獨立性: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適用
本案更深層次的法律問題在于:民事訴訟中已經確認的程序性事實(如公告送達或郵寄送達的效力),能否直接作為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人“明知”的依據?對此,法院給出了明確否定的回答。
1.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異
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認定該事實成立。在送達問題上,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告送達期滿即“視為送達”,郵寄送達由他人代收亦產生送達效力——這是基于程序效率與當事人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所作的制度安排。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則遠為嚴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二百條第三項,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懷疑”意味著:基于全案證據,不存在一個符合邏輯與常理的、能夠支持被告人無罪的解釋;任何合理懷疑都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2. 民事訴訟確認的事實對刑事程序不具有當然拘束力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并不必然適用于刑事案件。”這一判斷具有重要的法理依據:
- 程序價值差異:民事訴訟側重于糾紛解決與權利救濟,允許在一定程序瑕疵下“視為”法律效果;刑事訴訟則關乎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要求最大限度地防止錯誤定罪,對事實認定的精確性要求更高。
- 證據規則差異:刑事證據規則更為嚴格,非法證據排除、傳聞證據限制、直接言詞原則等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遠高于民事訴訟。
- 證明責任分配: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且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能以民事訴訟中“視為送達”的程序推定,替代對被告人主觀“明知”的直接證明。
本案中,雖然從民事訴訟角度看,相關法律文書的郵寄送達(他人代收)或公告送達可以“視為”羅某某已收到文書,但這一認定并不能當然推出羅某某“實際知悉”文書內容的結論。在刑事訴訟中,自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羅某某實際收到了二審裁定書及重審裁定書,亦未能證明羅某某以其他途徑知悉離婚判決已被撤銷的事實。在此情況下,羅某某關于“我以為已經離婚了”的辯解構成一個符合邏輯的、無法被排除的合理懷疑,法院據此宣告無罪,是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必然要求。
三、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辯護思路總結:辯護律師在類似案件中的策略構建
在重婚罪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明知”前婚尚未解除,是決定罪與非罪的關鍵。辯護律師若欲為當事人作無罪辯護,應當圍繞“主觀明知”這一核心要素,從以下三個維度系統構建辯護思路:
第一維度:積極構建“缺乏明知”的事實基礎——以客觀證據破除推定
辯護律師的首要任務,是向法庭證明被告人具有“相信前婚已合法終結”的合理依據。具體策略包括:
- 收集并固定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文書:如本案中被告人僅收到一審離婚判決書,該文書形式上已經準予離婚,足以使一般理性人產生婚姻關系已解除的信賴。辯護律師應重點出示該文書,強調其作為國家機關出具的法律文件所具有的公信力。
- 逆向證明被告人未收到關鍵文書:對于撤銷原判、駁回上訴等維持婚姻關系的裁定書或判決書,辯護律師應主動調查送達記錄。若系郵寄送達且由他人代收,應進一步查明代收人與被告人的關系、代收后是否實際轉交、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不知情。若系公告送達,則應指出公告送達的本質是“擬制送達”,其制度目的在于推進訴訟程序,而非確保當事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
- 挖掘被告人行為的反證:如果被告人在“再婚”后,仍與前配偶保持正常聯系、從未刻意隱瞞婚姻狀況,或者曾主動詢問前婚訴訟進展等,均可作為其不具備逃避重婚罪責意圖的旁證,從側面印證其“確實不知道前婚未解”。
第二維度:嚴格區分民刑證明標準——以程序法理瓦解自訴人的證據鏈
自訴人往往試圖將民事訴訟中的送達記錄、視為送達的裁定等直接搬入刑事程序,用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辯護律師應當敏銳識別這一邏輯跳躍,并予以有力駁斥:
- 明確指出證明標準的不相容性: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與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之間存在質的差異。自訴人僅憑民事送達記錄證明被告人“應當知道”,充其量只能達到高度蓋然性,卻無法排除“被告人確實不知道”的合理懷疑。辯護律師應反復強調:在刑事程序中,“視為知道”不等于“實際知道”。
- 舉證責任的轉移策略:在被告人已提出“收到離婚判決、未收到后續裁定”這一合理解釋后,證明責任并未完全轉移,但自訴人需承擔更重的舉證義務——即證明被告人“實際知悉”前婚存續。若自訴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如被告人曾承認知情的聊天記錄、證人證言、被告人在訴訟中簽收文書的回執等),則應當場指出證據不足。
- 利用疑點利益歸于被告原則:辯護律師應強調,只要被告人的無知情由在邏輯上具有可能性,且自訴人無法予以排除,法院就必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本案中,羅某某“只收到離婚判決、沒收到撤銷裁定”的解釋完全符合常理,自訴人未能提供反證,即應宣告無罪。
第三維度:強化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犯罪故意結構上進行理論辯護
重婚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或故意犯,缺乏故意則不構成本罪。辯護律師可從刑法教義學角度進行如下論證:
- 明確“明知”的內容與程度:重婚罪要求的“明知”是對于“法律上的婚姻關系依然存續”這一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行為人對于離婚判決的上訴、發回重審等程序性事項缺乏認知,本質上是對法律狀態的認識錯誤(法律錯誤),但此種法律錯誤若源于對事實的誤解(如不知道有后續裁定),則屬于事實認識錯誤,阻卻故意。
- 區分“過失重婚”與“故意重婚”:如果被告人在再婚前未盡到充分的審慎義務(例如未主動向法院查詢案件進展),可能構成過失,但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重婚行為。辯護律師應當論證,即便被告人在核實婚姻狀態上存在疏忽,那也只是民事上的過錯,不能因此升格為刑事犯罪故意。
- 運用期待可能性理論作為補充:一個已經收到法院準予離婚判決的普通人,通常會合理地認為自己已是自由身,法律不能期待其再去懷疑判決的效力、主動查詢是否有上訴或改判。缺乏期待可能性,從超法規的阻卻責任事由角度,亦不應以重婚罪論處。
通過以上三個維度的協同論證,辯護律師可以構建一個邏輯嚴密、理論與事實并重的無罪辯護體系。其核心精髓在于:將“程序上的送達推定”與“事實上的實際知悉”徹底剝離,嚴格堅持刑事證明標準的獨立性和嚴格性,最終憑借“合理懷疑”的存在,推翻自訴人對被告人主觀明知的指控。
(二)裁判要旨的啟示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啟示在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證明標準上的差異,決定了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推定(如公告送達的“視為知悉”)不能直接替代刑事程序中對被告人主觀“明知”的實質性證明。
這一裁判立場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 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法院在審理涉民刑交叉案件時,應當明確區分民事訴訟“視為送達”與刑事證明“實際知悉”之間的界限。不能因為民事程序上已經“送達”,就當然認定被告人“明知”相關事實。
- 對被告人權利保障的意義:本案體現了刑法謙抑原則和對被告人有利原則的精神。在事實存疑、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寧可放縱一個可能構成重婚的行為人,也不能錯誤地將一個基于合理認知而行為的人定罪。
- 對自訴案件的警示意義:刑事自訴人應當認識到,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與公訴案件完全相同,均要求“排除合理懷疑”。僅憑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文件或送達記錄,往往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主觀上的“明知”,自訴人需要提供更為直接、有力的證據。
- 對民刑程序銜接的理論啟示:本案提醒我們,同一事實在不同法律程序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評價。民事訴訟追求的是程序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刑事訴訟追求的是事實真相與權利保障的最大化。二者不可簡單等同,更不可相互替代。
結語
羅某某重婚案通過一個看似簡單的“是否收到法律文書”的事實認定問題,深刻揭示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獨立價值與嚴格性。它告訴我們:在刑事審判中,程序上的“視為送達”不等于事實上的“實際知悉”;民事上的“高度蓋然性”不足以支撐刑事上的“排除合理懷疑”。對于辯護律師而言,本案提供了在重婚罪案件中開展無罪辯護的系統性方法——以“缺乏明知”為核心,以民刑證明標準差異為武器,以合理懷疑為突破口,最終實現對當事人權利的最大化保障。這一裁判要旨,既是對被告人權利的堅實保障,也是對刑事司法證明標準的忠誠堅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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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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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 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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