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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0)閩民終1098號
(2019)閩02民初1071號
【基本案情】
智童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拙雅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拙雅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解釋原則,案涉《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中約定的“對方技術人員”不應包括已經離職的拙雅公司員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1.根據合同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該約定中“對方技術人員”一般理解為仍然與對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技術人員,如果包括已經離職的人員,應當加以明確限定。2.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進行解釋。該條約定“并且也不得勸說誘使他們終止與對方的雇傭關系”,只有在職職工,才存在“終止與對方雇傭關系”。3.根據合同的目的和誠實信用原則解釋。該條約定的目的是限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禁止雙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繞過對方而聘用對方技術人員直接實現合同目的,導致合同相對方利益受損。案涉協議于2016年3月15日簽訂,于2016年年底履行完畢。第三人曾某在2018年5月從拙雅公司離職,2018年8月入職智童公司,入職時案涉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接近兩年。拙雅公司正常聘用第三人并未違反雙方約定該條款之目的,更沒有違反該條款約定背后的誠實信用原則。二、退一步講,即使認定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構成違約,原審判決認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減。1.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時,案涉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近兩年,拙雅公司就案涉協議享有的合同利益早已全額取得。2.智童公司聘用曾某前,曾某已經離職,其對拙雅公司造成的影響與智童公司聘用沒有關聯性。3.曾某在職期間,拙雅公司不但未與其就競業限制進行約定,在其提出離職時,也未挽留,而僅是要求曾某推遲離職時間以便工作交接。拙雅公司的行為充分證明曾某的離職不會對其造成任何損失。4.曾某離職前在拙雅公司從事的是類型多元的工業產品電子產品的設計工作,而智童公司則從事人工智能在幼兒教育領域的應用。兩個領域完全不同,智童公司聘用曾某并不會導致與拙雅公司存在市場競爭,使得拙雅公司遭受損失。5.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時,案涉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接近兩年,約定的三年期限也僅剩7個月,智童公司不存在違約的主觀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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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雅公司辯稱,一、《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的訂立是為防止合作后一方技術人員非正常流失,而禁止另一方在三年時間內的聘用行為及誘使勸說行為,智童公司曲解該條的訂立目的。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應按照與合同無利害關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進行解釋。雙方均系以技術人才為重大資源的科技公司,該約定是對雙方公司技術人才資源的保護,而非對《工業設計委托協議》項下這個30萬元單子利益的保護。其一,合同第一條約定設計完成交付時間為85個工作日,但禁止聘用對方技術人員的期限卻是三年,顯然該條不是保護這單業務本身的利益,而是不想因為一個單子失去一個技術人員;其二,委托費用在合同簽訂后3日內已付40%,之后陸續按進度付款,故智童公司此時繞過拙雅公司直接聘用拙雅公司技術人員來履行合同并無利可圖,沒有必要;其三,眾所周知,一個設計師的價值遠超一個30萬元單子帶來的利潤,故根據該11條約定的賠償數額來判斷,也不可能是智童公司所理解的為保護該單子的利益。因此智童公司所解釋的第11條的訂立目的是錯誤的。二、智童公司曲解《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的關于“對方技術人員”的定義。如上所述,第11條訂立目的是為防止技術人員非正常流失,因此不管流失是他方的聘用因素還是誘使勸說因素,他方都應該按照約定的金額進行賠償。顯然該條款中的“對方技術人員”包含流失的、離職的技術人員。否則按照智童公司的解讀,僅包含在職技術人員,顯然合同目的將落空,該條款的訂立失去意義。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解釋該條款,該條款并不區分在職離職人員。就個別詞句理解來說“對方技術人員”當然包含三年內公司的在職、離職人員,條款如果沒做特別聲明就不能擅自進行排除,否則對方有舉證義務;就合同有關條款解釋來說,賠償的標準為“此雇員上一年薪資的十倍”,顯然雙方已將該雇員離職的情形考慮在內。三、上訴人挖走曾某的行為給拙雅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及不良影響。曾某進入拙雅公司后,公司多年來對其進行重點培養,把大量機會都給予他:送他參加各種培訓、讓他接觸重要客戶、參加演講、讓其擔任設計賽事評委等,使其從一個初級設計師逐步成長為設計界的一個導師級人物,只要打開百度,滿屏都是關于他耀眼的報道。拙雅公司在為智童公司開發的機器人項目中,將公司最高級別的設計總監曾某作為主設計師全力投入其項目開發,沒想到因為此次合作智童公司挖走了拙雅公司多年辛苦培養起來的設計總監,這對拙雅整個設計團隊產生極壞的影響。如果放任這種不誠信行為的發生,將對拙雅的其他客戶產生很壞的效仿作用。而設計師對拙雅公司來說是最大的資產,拙雅公司是以設計作為生存和發展的公司,2018年其所得稅匯算報告顯示“本年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95.49%”。故曾某離職時公司一再挽留、曾某在一審庭審中也陳述當時他離開時拙雅公司叫他不要對外說。智童公司敢于在合作期間不斷游說曾某并在三年內高薪聘請曾某,反過來證明了高端設計師對他們的重要性,相對于拙雅公司來說流失這樣的人就是重大損失。四、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針對雙方的,不存在過高或者顯失公平。智童公司一審時未提出調整違約金的主張,二審未就違約金過高進行舉證,故調整請求不應被支持。一審中拙雅公司依據曾某離職前一年的收入179045.17元主張賠償1790451.7元,后調整為120萬元,已主動減少59萬元,二審在智童公司未舉證120萬元仍過高的情況下,不應進一步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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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民初107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廈門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5600元,由廈門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智童公司及拙雅公司在二審提交的證據經各方質證,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是否違反案涉《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關于“在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內,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聘用對方技術人員,并且也不得勸說誘使他們終止與對方的雇傭關系”的約定而承擔“向對方賠償相當于此雇員在違反此規定上一年薪資的十倍”的違約責任。智童公司認為聘用對方技術人員指的是“在職技術人員”,拙雅公司認為應包括“在職及離職的技術人員”,雙方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從合同使用的詞句及該條款整體看,“對方公司的技術人員”在沒有加上是否在職的限定詞的情況下,通常應理解為在職技術人員,聯系后半句“并且也不得勸說誘使他們終止與對方的雇傭關系”,根據語法習慣“他們”的指代對象應與上半句出現的“對方公司的技術人員”相同,只有指代對象是在職技術人員才存在勸說終止雇傭關系的情形,從該條款的整體含意看指不能通過聘用在職人員兼職或勸說誘使其離職的方式挖走對方技術人員。
從合同目的看,拙雅公司主張約定該條款的目的是防止雙方公司因一單生意導致技術人員的不正常流失。也就是說該條款的目的是防止因交易對方的行為而導致自己公司的技術人員流失。
從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看,為了保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對于勞動者流動的限制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服務期限制,指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諾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約定服務期的作用主要是為了避免員工在享受了特殊待遇后任意離職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另一種是競業限制,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對用人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其作用主要是為了保護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而訟爭合同條款涉及對雙方公司勞動者流動的限制,亦應符合上述情形。
本案中,拙雅公司雖提供了曾某在職期間參加工業和信息化部領軍人才培訓,由拙雅公司支付了費用的證據,但其確認與曾某之間不存在服務期及離職競業限制的約定,而且拙雅公司批準了曾某的辭職申請并于2018年5月31日辦理了相關的離職手續。2018年8月曾某到智童公司任職時,已經從拙雅公司離職。拙雅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某的辭職系因智童公司勸說或誘使所致,即曾某的辭職與智童公司是否聘用曾某無關,并不屬于拙雅公司所稱訟爭合同條款意在限制的“因一單生意導致技術人員的不正常流失”的情形。拙雅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智童公司利用了曾某所掌握的拙雅公司的商業秘密或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損害拙雅公司的利益,故智童公司聘用辭職后的曾某沒有違反合同約定,亦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力的流動是市場競爭的必然要求,在既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應當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如果按照拙雅公司所主張的將“對方公司的技術人員”擴張解釋為所有在職和離職技術人員,而不作整體上和目的上的解釋,就會導致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沒有約定離職競業限制及獲得相應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下,因用人單位與他人的約定而受到就業上的限制,甚至包括因用人單位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也要受到就業上的限制,對于勞動者顯然是不公平的。綜上,拙雅公司主張智童公司聘用從公司離職的技術人員曾某違反案涉《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沒有針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條款理解上的爭議進行分析,認定智童公司違反案涉《工業設計委托協議》第11條約定,判決智童公司支付拙雅公司120萬元違約金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智童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勞動力的流動是市場競爭的必然要求,在既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應當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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