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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實施違背社會倫理或違反法律的行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正當利益,引發被告人實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紀要》第一次明確將被害人過錯引入刑事量刑體系,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互動性非常明顯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對案件引發或矛盾激化具有明顯過錯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從而影響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適用死刑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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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被害人過錯需要具備的條件主要有:
1.過錯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針對的必須是有過錯行為的被害人。
2.被害人必須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過錯通常出現在互動性明顯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中,單純的過失行為或者不可歸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為,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
3.被害人須實施了較為嚴重的違背社會倫理或違反法律的行為。過錯的字面含義就包含了否定評價的內容,被害人過錯從性質上說就是違反法律或違背道德的行為,但是并非所有的過錯都能為刑法所評價,只有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納入刑法評價體系,才可能成為酌定量刑情節。《紀要》明確規定被害人須有“明顯過錯”,至于是否明顯,通常應以社會一般人的認識判斷為標準。
4.被害人的過錯行為須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正當利益。“合法權利”是法律明確規定予以保護的利益,“正當利益”一般是指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根據社會倫理為公眾所贊許或認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被告人因此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相對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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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害人的過錯行為須引起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既可能引發刑事犯罪發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這里,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必須具備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聯系,而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誤入犯罪圈套等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
確認被害人過錯時,不僅要分析是否具備以上五點,還應當全面考察案件的來龍去脈、發案背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可簡單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該行為引發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應當遵照《紀要》的規定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行量刑。
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為所引起,其行為屬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簡單認定為過錯行為。如群毆事件中,雙方均有不法行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簡單地以最終結果來認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過錯。當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為已經中止,如群毆的一方已放棄繼續斗毆,準備離開或被迫離開時,另一方仍無理糾纏,繼續實施侵害行為的,離開者在無奈情況下實施了加害行為,此時可以考慮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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