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語:以入庫案例李某某盜竊案為視角,透視指紋等證據材料,探討即便有現場指紋也不一定能認定盜竊罪成立的辯護邏輯進路。
審理法院 :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22)閩05刑再3號
入庫編號:2023-16-1-221-002
關鍵詞:盜竊罪 關鍵證據 排除合理懷疑
裁判要旨:盡管在案發現場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紋,如果不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過現場,且現場還發現第三人生物物證的,則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李某某盜竊案無罪裁判的法理評析
摘要:在刑事辯護實踐中,指紋等痕跡證據常被視為難以推翻的"科學鐵證",但李某某盜竊案的無罪裁判揭示了單一痕跡證據證明力的深刻局限性。本案中,現場指紋雖與被告人同一認定,但因存在被告人先前合法行為的合理解釋,加之現場發現第三人生物物證,全案證據未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定證明標準,再審法院據此改判無罪。本文從辯護實務視角出發,系統分析本案的事實認定困境、證據裁判邏輯及合理懷疑的具體化路徑,并在此基礎上提煉痕跡證據案件的辯護策略與方法論,以期為同類案件的辯護工作提供理論參照與實踐指引。
關鍵詞:盜竊罪;指紋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疑罪從無;辯護策略
一、案情回顧與訴訟歷程
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盧某某報案稱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碼頭鎮詩南村的住宅遭人侵入,現金人民幣1700余元被盜。公安機關現場勘查過程中,在衣柜抽屜內一把剪刀的刀柄上提取拭子1枚,在衣柜內女士背包的錢包頭部提取拭子1枚,并從衣柜抽屜面板上提取指紋4枚。經技術比對,其中3枚指紋與被告人李某某右手拇指、食指指印特征一致,1枚與被害人盧某某右手食指指印一致。此外,從剪刀刀柄和錢包頭提取的拭子經DNA鑒定屬于同一名未知男性,與李某某、盧某某及其家屬均不符。
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抓獲歸案,但始終未作有罪供述。一審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時責令退賠贓款。二審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經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決定再審,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再審判決,宣告李某某無罪。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入庫案例(2023-16-1-221-002)。
二、爭議焦點與裁判要旨提煉
綜合全案事實與證據格局,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可提煉為:在僅有指紋證據將被告人與犯罪現場相關聯,而該指紋的形成存在被告人先前合法行為的合理解釋,且現場同時發現第三人生物物證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在案證據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進而作出有罪判決?
這一爭議焦點的實質,不在于指紋證據是否真實——其真實性各方均無異議——而在于指紋證據的證明價值,即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指紋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支撐"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這一關鍵事實的認定。
再審法院對此作出了明確回應,其裁判要旨可概括為:盡管在案發現場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紋,但如果不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過現場,且現場還發現第三人生物物證的,則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事實認定的三重困境
本案證據格局呈現出典型的"單一痕跡證據"特征,事實認定面臨三重結構性困境。
(一)缺乏時空關聯性證據
指控的時間段為2019年5月17日至23日之間,但偵查機關未能獲取任何能夠將李某某與案發時間段相關聯的直接或間接證據。李某某從未作出有罪供述,現場沒有監控視頻記錄,沒有目擊證人,沒有通話基站記錄證明其出現在案發地附近,沒有贓物去向的任何線索。指控所能依賴的,僅有現場提取的3枚指紋。
(二)指紋證據的解釋存在競合
證人證言和李某某的供述均表明,李某某曾于2017年為被害人家中搬運家具并協助安裝衣柜抽屜。更為關鍵的是,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工作說明》顯示,2021年8月27日重新勘查時,仍能從抽屜面板上刷顯出兩枚指紋。這一事實證明,該指紋具備長期保存的特性。由此,一個合理的替代性解釋得以成立:指紋系李某某2017年在被害人家中從事家具安裝工作時遺留,而非2019年5月實施盜竊時所留。
(三)第三人參與可能性無法排除
現場提取的兩枚拭子經DNA鑒定屬于同一名未知男性。剪刀和錢包恰恰是盜竊行為的關鍵工具性物品——剪刀可能用于撬開或割開障礙物,錢包則是盜竊的直接目標。一名未知男性的生物痕跡遺留于這兩件物品之上,這在邏輯上完全可能意味著該未知男性才是真正的作案人。在缺乏其他指向李某某的證據的情況下,這一未知男性的DNA構成了一條指向"另有其人"的重要線索,嚴重削弱了指紋作為排他性定罪依據的證明力。
四、法律分析 (一)刑事證明標準:從"證據確實、充分"到"排除合理懷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雙重結構:客觀面向的"證據確實、充分"與主觀面向的"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本質是一種風險分配機制——當事實認定者內心存在"合理"的懷疑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選擇。所謂"合理懷疑",并非憑空臆想的或過于牽強的懷疑,而是基于證據和常識所產生的一種實質性疑慮,能夠使一個理性的人在作出重大決定時猶豫不決。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直接證據案件與間接證據案件中具有不同的適用邏輯。在存在直接證據的案件中,排除合理懷疑主要圍繞直接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展開。但在僅有間接證據的案件中——本案即屬此類——排除合理懷疑具有更為根本性的規范功能:它要求證據之間必須形成環環相扣的邏輯鎖鏈,且這一鎖鏈在邏輯上應當具有排他性,即不能合理地推導出被告人無罪的其他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進一步細化了間接證據定罪的規則:"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這一規定明確了間接證據定罪的"結論唯一性"要求——當證據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時,必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二)指紋證據的證明價值與固有局限
指紋證據因其客觀性、穩定性和個體識別性,在刑事司法中被視為具有較強證明力的科學證據。然而,指紋證據的證明價值并非絕對的,其證明力的大小取決于指紋形成的時空背景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方式。從證據法原理出發,指紋證據至少面臨以下三重局限:
其一,接觸不等于實施。 指紋僅能證明某人曾接觸過某一物體表面,但無法證明接觸的時間、原因和行為性質。某人接觸某物品可能基于合法事由,也可能基于與犯罪無關的偶然因素。證據法上將這一局限稱為"接觸痕跡的語義不確定性"——同一條痕跡證據,可以承載多種不同的事實解釋。
其二,遺留時間難以精確測定。 盡管指紋的留存時間受材質、環境、溫濕度等因素影響,在技術上有一定的判斷空間,但在司法實踐中尚無法精確測定指紋形成的確切時間。尤其在數年的時間跨度內,指紋可以長期保存而不發生明顯退化,這進一步削弱了指紋證據在時間維度上的證明力。
其三,單一指紋證據不具有排他性。 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單一指紋證據在邏輯上無法排除"被告人曾合法到過現場但未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據此,僅憑指紋證據定罪,實質上是用"接觸可能"替代了"實施行為"的證明,這在證明邏輯上構成了不當跳躍。
從更深層次看,指紋等痕跡證據在法庭證明中的角色應當被準確定位為"情境證據",而非"身份鎖定證據"。痕跡證據的價值在于將被告人置于犯罪情境之中,但它本身不能完成從"在場"到"作案"的證明跨越。這一跨越必須由其他證據(如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贓物去向、被告人供述等)來共同架設。當這種跨越缺乏證據支撐時,定罪的基礎即告崩塌。
(三)本案"合理懷疑"的具體化展開
在本案中,再審法院認定的"合理懷疑"可以從三個層面進行具體化解析:
第一層面:關于指紋形成時間的合理懷疑。 本案指紋的形成時間存在兩種合理解釋。解釋A:李某某于2019年5月盜竊時觸摸抽屜面板留下指紋;解釋B:李某某于2017年在被害人家中安裝衣柜抽屜時留下指紋,該指紋長期保存至案發后被提取。證人證言和李某某供述證實了李某某2017年到過被害人家中并接觸過衣柜,而《工作說明》證實了該指紋具有長期保存的技術條件。在兩種解釋均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選擇解釋A作為定罪依據,不符合"結論唯一性"的要求。
第二層面:關于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合理懷疑。 現場提取的兩枚拭子經DNA鑒定指向同一名未知男性。剪刀和錢包是盜竊行為的關鍵工具性物品,一名未知男性的生物痕跡恰恰遺留于這兩件物品之上,這在邏輯上完全可能指向該未知男性才是真正的作案人。控方未對這一生物證據作出合理解釋,則該證據在客觀上構成了指向"另有其人"的實質性線索。
第三層面:關于證據鏈條完整性的合理懷疑。 本案的證據格局呈現"單一證據孤島"形態——僅有指紋證據將李某某與犯罪現場連接,而在作案時間、作案手段、贓物去向、犯罪動機等定罪的核心環節上,均缺乏任何證據支撐。證據鏈條不僅要求各環節的證實,更要求排除鏈條之外的"開放性"——即不存在未經調查的、指向他人的合理線索。本案中未知男性的DNA恰恰構成了這樣的"開放性"因素,使得整個證據鏈條無法閉合。
上述三層懷疑在性質上均屬于"合理懷疑"而非"任意懷疑"。它們的合理性建立在以下基礎之上:第一,有證據支撐(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DNA鑒定意見、指紋長期保存的技術說明);第二,符合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指紋可長期保存、2017年曾接觸過抽屜、第三人可能接觸過犯罪工具);第三,不具有牽強或臆造的特征。正因如此,再審法院認定這些懷疑足以動搖有罪判決的證明基礎。
(四)疑罪從無原則的規范內涵
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基石性準則,其規范內涵可概括為: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且這種不明狀態無法通過證據調查予以消除時,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將"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作為無罪判決的法定情形,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的規范地位。
疑罪從無原則的正當性基礎可以從以下維度進行學理闡釋:認識論維度——司法裁判受制于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當事實真偽不明時強行作出有罪認定存在極高的錯判風險;價值論維度——懲罰一個可能無罪的人,其錯誤的嚴重性遠大于放縱一個有罪的人,"寧可錯放,不可錯判";功能論維度——疑罪從無對偵查和控訴機關形成倒逼效應,推動刑事司法從"口供中心主義"向"客觀證據中心主義"轉型。
本案再審改判正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適用。一審和二審的有罪裁判陷入了"有指紋即有罪"的證明誤區,將接觸痕跡與實施行為不當等同。再審法院清醒地認識到:當指紋的形成存在合理的替代解釋,且現場存在指向第三人的生物證據時,全案證據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定標準。在此情形下,維護疑罪從無原則的規范效力,優于追求個案的懲罰效果。
五、辯護思路總結與解析
李某某盜竊案的無罪裁判,為辯護律師辦理同類痕跡證據案件提供了系統性的方法論啟示。辯護律師在面對以指紋、DNA等痕跡證據為核心指控的案件時,應當從以下五個維度構建辯護邏輯,將"科學證據"從不可質疑的"鐵證"還原為需要嚴格證明的"證據之一"。
(一)破解"接觸即犯罪"的證明邏輯
辯護律師首先應當深刻認識到:痕跡證據在證明邏輯上存在從"接觸"到"實施"的鴻溝。控方將被告人置于犯罪現場后,往往暗示"在場即作案"——這正是本案一審、二審有罪判決的思維慣性。辯護律師的職責,正是在這道鴻溝上架設"合理懷疑"的橋梁。
具體而言,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揭示:指紋、DNA等接觸痕跡的本質是"身份關聯證據",而非"行為實施證據"。前者證明被告人曾出現在某個空間、曾接觸某個物體,后者則需要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特定犯罪行為。這兩者之間的邏輯跨度,必須由其他證據予以填補。當控方無法提供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贓物去向、被告人供述等佐證時,辯護律師應當明確指出:證據鏈條在此處存在結構性斷裂,定罪缺乏基礎。
(二)激活"合理解釋"的辯護功能
在痕跡證據案件中,被告人或辯護律師提出的替代性解釋,是動搖控方證明體系最有力的武器。本案中,李某某關于"2017年安裝衣柜時遺留指紋"的辯解,正是導致再審改判的關鍵因素。
辯護律師應當注意以下操作要點:其一,替代性解釋必須具有證據支撐——僅有被告人的口頭辯解尚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辯護律師需要積極挖掘證人證言、書證、技術說明等客觀證據為辯解提供支撐。本案中,證人關于李某某2017年到過現場的證言和《工作說明》關于指紋長期保存的技術說明,共同為辯解賦予了"合理性"。其二,替代性解釋只需達到"合理"標準,無需達到"確實"標準。這是辯護律師在庭審中需要反復強調的證明法理——質疑控方結論的合理性,不意味著必須證明自己的解釋為真。其三,替代性解釋應當具體而精確,而非籠統模糊的否定。越是具體、越是能夠與客觀證據相印證的辯解,越具有"合理"的說服力。
(三)將"合理懷疑"從抽象原則轉化為具體論證對象
"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法定證明標準,在辯護實踐中不能停留在口號層面。辯護律師需要將合理懷疑具體化為可感知、可論證的實質性疑點。本案為辯護律師提供了操作范本:將合理懷疑拆分為指紋形成時間的懷疑、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懷疑、證據鏈條完整性的懷疑三個層次,層層推進,環環相扣。
辯護律師在面對類似案件時,應當系統性地審查以下可能產生合理懷疑的維度:痕跡形成時間的多義性(能否排除合法遺留的可能?);現場是否存在第三人痕跡(能否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背景(是否存在合理解釋接觸的事由?);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協調之處;關鍵證據是否存在保管鏈條不清、鑒定程序瑕疵等技術性問題。通過將合理懷疑具體化為可論證的細分問題,辯護律師能夠將抽象的證明標準轉化為具象的辯論武器。
(四)構建"證據鏈條完整性"的批判性框架
在間接證據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建立起"證據鏈條完整性"的批判性分析框架。這一框架的核心操作思路是:以間接證據定罪的五項條件為標尺,逐一對照、逐項檢驗控方證據體系的完整性與排他性。
辯護律師可以遵循以下審查步驟:首先,審查每一項間接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其次,審查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本案中指紋遺留時間與案發時間的矛盾、未知男性DNA與指控被告人作案的矛盾,均為典型的"無法排除的疑問";再次,審查全案證據是否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即從作案動機到作案時間、作案手段、贓物去向等犯罪構成的各個環節是否均有證據支撐;最后,審查能否得出"結論具有唯一性"——即是否存在可合理推導出的其他結論。按照這一框架逐步推進,辯護律師能夠將控方證據體系的缺陷系統性地暴露在法庭面前。
(五)證據視角下的再審糾錯程序運用
當案件已作出有罪判決時,辯護律師應當認識到再審程序的重要糾錯功能。本案中,一審、二審均作出有罪認定,但再審程序最終糾正了前兩審的偏差。這提示辯護律師:對于證據存在結構性缺陷的案件,應當堅持申訴策略,將目光投向再審程序。
辯護律師在再審申訴中的工作重點包括:一是挖掘原審中未被充分關注的證據疑點——本案中《工作說明》關于指紋長期保存的內容,正是對原審有罪認定構成實質性挑戰的關鍵材料;二是強化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適用錯誤的論證,而非僅僅重復"事實不清"的籠統主張;三是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入庫案例等權威裁判規則,以類案為支撐推動再審程序的啟動與改判。
六、結語
李某某盜竊案再審改判無罪,是疑罪從無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一次精準適用,也是痕跡證據證明力邊界的一次清晰厘定。該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指紋證據只有在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形成完整證據鎖鏈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當指紋的形成存在合理解釋,且現場存在指向第三人的生物證據時,必須作出無罪認定。
對于辯護律師而言,本案的意義超越了個案本身。它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辯護方法論:從挑戰"接觸即犯罪"的證明邏輯,到激活合理解釋的辯護功能;從將合理懷疑具體化為可論證對象,到構建證據鏈條完整性的批判性框架;再到證據視角下再審糾錯程序的系統運用。這些辯護策略的核心,不在于對抗科學證據的真實性,而在于揭示科學證據在證明邏輯上的局限——指紋能證明"在場",但不能證明"作案";能證明"接觸",但不能證明"實施"。辯護律師的價值,正在于將這一證據法上的基本命題,轉化為法庭上可感知、可論證的具體爭議,使疑罪從無原則從紙面走向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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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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