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網關注的李志萍律師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迎來重大進展!二審法院查明原審庭審存在多項嚴重程序違法問題,依法撤銷一審有罪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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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裁定中:“原判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具體是什么程序呢?
不能是回避問題:在庭審中,辯護人申請審判長回避,審判長竟然直接決定駁回,且不允許復議——按照法律規定,審判長的回避應當由院長決定,可直至庭審結束,辯護人及李志萍都未收到院長作出的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此違反了訴訟程序。其實類似情況在很多的案件中都出現過,并不是足以違反程序而發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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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是管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但此條款所指的犯罪行為是:指辯護人在執業過程中,實施的妨害司法等行為,如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一般是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而指控李志萍律師所犯罪的是“拒執罪”。實踐中,拒執罪一般都由法院發現并通報公安機關。
我認為最為嚴重的是:對李志萍律師沒有受案、也無刑事立案,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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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簡稱“拒執罪”)是單位犯罪,天長市公安局針對健程公司的拒執案受案、立案,但立案對象并不是李志萍。
受案與立案是法定獨立程序,受案是立案的絕對前置條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59 號)第七章 “立案、撤案” 的明確規定:第一節為 “受案”,第二節為 “立案”,二者是前后銜接、相互獨立的兩個法定程序;第 168 條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對報案、線索等應當立即接受,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出具回執,這是強制性法定義務,無裁量空間;第 175 條明確規定:受案審查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方可立案。在李志萍案件中,既無受案、更無立案,未被立案人員不屬于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得對其采取任何刑事偵查及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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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
立案是啟動刑事偵查的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我國刑事訴訟嚴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則、程序遞進原則,刑事訴訟全程分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五大法定階段,各階段具有嚴格的先后順位、獨立功能和法定效力,不得倒置、跨越、省略。
刑事立案的核心法理價值有二:一是程序開啟效力,只有作出刑事立案決定,公權力機關的調查行為才正式納入刑事司法程序規制范疇,方可啟動所有刑事偵查專屬措施;二是身份確權效力,唯有立案后,涉案人員的法律身份才從普通公民、可疑對象,依法轉化為犯罪嫌疑人,才具備適用訊問、傳喚、強制措施等刑事規制手段的主體前提。
未立案狀態下,案件始終處于刑事初查階段,尚未進入正式刑事訴訟流程,此時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自然無權適用專屬刑事偵查、刑事審判程序。未經立案即訊問、審判,本質是公權力逾越法定程序邊界、無授權行使刑事司法權,違背刑事訴訟“先立案、后偵查、再審判”的底層邏輯。
因對李志萍律師沒有刑事立案,導致如下后果:
證據收集合法性存疑:對李志萍律師的訊問、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因無立案依據而可能構成非法取證;被告人權利保障缺失,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辯護權等訴訟權利,因未立案而缺乏程序保障;審判基礎缺失:一審法院對李志萍律師的判決建立在程序違法的偵查活動基礎上,嚴重影響判決的正當性。
我國刑事訴訟實行偵、訴、審、執分權制衡機制,公安機關專屬偵查權,法院專屬審判權。未經對人立案,尚未進入追訴通道,不僅公安機關無權偵查,法院亦無審判基礎。任何主體在未立案前提下開展審判行為,均屬于越權行使司法審判權,完全突破國家司法權力配置的法定框架。基于程序法定原則,在沒有對李志萍律師立案前提下的訊問、審判行為,屬于程序基礎缺失的無效行為,自作出之日起不產生任何刑事訴訟法律效力,不能推進刑事訴訟進程,不能產生身份認定、強制措施、證據固定、裁判定罪等任何司法效果。即便后續即便補充立案,前期違法取得的材料也無法直接追認有效,需重新依法取證、開展程序。
二審法院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而發回重審!最后,公安機關偵辦案件,對嫌疑人沒有受案、也沒有立案,沒作出立案決定書的情況下,即訊問、采取強制措施,并進行了審判。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是非常少見的,可以是公安辦案人員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
大家看一下,你的案件中是不是也有這種情況?若是也存在沒有受案、立案的,要盡快找準理由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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