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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援引自《刑法的私塾之二 下》
作者 | 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案例
甲在2年之內4次盜竊,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并且前面的2次盜竊行為已經受到治安管理處罰。
張明楷:這是最近都在討論的問題。簡單地說,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時,其中的“多次”是否包括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現在司法實踐是怎么做的?
學生:我們一個科里的辦案人員就有不同的做法。有人主張一事不二罰,所以認為甲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有人認為,一事不罰中的罰,是指性質相同的處罰,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性質不同,所以,在行政處罰后仍然可再給予刑罰處罰,于是,主張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張明楷:要通過歸納不同的行為類型再展開討論。比如,A第一次盜竊受到了行政處罰,然后又盜竊了兩次,這是一種情形。第二種情形是,B本來就盜竊了三次,但是行政機關可能只發現了最后一次,僅對最后一次給予了行政拘留。這兩種情形是否有區別?
學生:感覺第一種情形更嚴重,因為A在受到行政處罰后又盜竊,因而說明他再犯的危險性大。
張明楷:那我再說第三種情形:C在第二次盜竊時,被公安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對他的第二次盜竊給予了治安處罰,然后,C又實施了第三次盜竊行為。C與A相比有區別嗎?
學生:從再犯危險性來說,C與A沒有區別。
張明楷:你們有沒有人主張,對A與C可以認定為盜竊罪,而對B不能認定為盜竊罪?
學生:我持這種主張。
張明楷:可是,如果這樣的話,是不是意味著公安機關發現得越晚,被告人的行為就越不構成犯罪?而發現的早晚基本上取決于偶然因素,讓偶然因素決定犯罪的成立與否,恐怕不合適吧。更為重要的是,B實際上在被公安機關發現時,就已經構成盜竊罪了,只是由于公安機關沒有發現他的前兩次盜竊,僅給予了治安處罰,他反而就無罪了。這公平嗎?
學生:好像不公平。
張明楷:什么“好像不公平”?就是不公平。我們甚至可以認為,公安機關原本抓住了一個犯罪人,卻僅當作行政違法處罰了。如果說公安機關辦了一個錯案,結局卻導致B反而無罪了,這肯定不公平。
學生:公安機關的錯誤不能使行為人承擔更嚴重的處罰吧?
張明楷:你的意思是行為人可以從公安機關的錯誤中獲得好處嗎?
學生:也不能完全這么說。
張明楷:假如,公安機關發現B的最后一次盜竊后,給予10天的治安拘留,但在拘留第3天時,B又交代了前兩次的盜竊,這個時候該怎么辦?是繼續執行拘留,還是撤銷治安拘留,改成刑事拘留,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學生:如果是這種情況,可能就要改成刑事拘留,要定盜竊罪了。
張明楷:既然B自己交待了前兩次的盜竊,都要定盜竊罪,那么,如果他沒有交待,而是公安機關自己發現的,為什么反而不能定盜竊罪?
學生:按理說也要定盜竊罪。
張明楷:我再說第四種情形:D一共盜竊了三次,知道多次盜竊要定罪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交待了一次盜竊,公安機關對這一次盜竊給予了治安處罰。治安處罰執行完畢后,公安機關又發現D還有兩次盜竊行為。這個案件怎么辦?
學生:這個人真狡猾。
張明楷:如果與前面的幾種情形比,對D也應當以多次盜竊定罪,否則,犯罪人就可以輕而易舉地逃避刑罰處罰。我再說第五種情形:E盜竊第一次被抓后受過了行政處罰,他又盜竊了第二次,這一次也受到了行政處罰。后來,E又盜竊了第三次。如果你們將E與A、C相比,是不是覺得他再犯危險性更大?
學生:當然。
張明楷:在客觀上都是三次盜竊的情況下,如果將受到治安處罰的情形排除在外,反而會導致再犯危險性小的構成犯罪,而再犯危險性大的卻不構成犯罪的局面。
學生:但是,您不是說再犯危險性只是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考慮的嗎?
張明楷:是的。但是,至少在相同情況下,我們不能將再犯危險性大的反而不認定為犯罪吧。況且,在受過治安處罰后,被告人應當更容易產生反對動機,可是,被告人卻仍然盜竊,說明其責任程度重于沒有受到治安處罰的人。
學生:老師,您的意思是,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包括已經受過治安處罰的情形?
張明楷:我就是這個觀點。
學生:有學者認為,這樣做就是重復評價了,您該怎么反駁?
張明楷:刑法上講的重復評價,是指重復用刑罰后果去評價。同樣,人們所說的一事不再罰,是指對一次行為不能給予性質相同的兩次處罰。在前面討論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已經因為一次或者兩次給予了治安處罰,仍然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只要將以前的拘留或者罰款折抵拘役、徒刑或者罰金就可以了。折抵后,被告人的行為就沒受到重復評價,也沒有重復處罰。
學生:那么,以前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是否需要撤銷?
張明楷:我覺得如果能撤銷就盡量撤銷。
學生:我覺得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納入多次盜竊,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比如,被告人第一次盜竊時受到了行政處罰,這次并沒有對他進行刑法上的評價,只是進行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評價。第二次盜竊時,也是一樣的。最后將三次盜竊加在一起的時候,才是進行刑法上的評價。所以,在刑法上并不存在重復評價。
學生:但是,就是有人認為,如果一個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后,就不應當再受刑罰處罰。
張明楷:我們國家并沒有嚴格實行一事不再理的制度。即使是已經受到刑罰處罰的,也可能因為量刑畸輕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再次給予更重的處罰,只不過以前的處罰要折抵刑期。既然如此,說一個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后,就不應當再受刑罰處罰的觀點,就沒有實質理由了,也沒有任何法律根據。
學生:行政處罰時評價的是單次盜竊或者二次盜竊的事實,而將三次盜竊綜合起來評價時,則是一個新的事實。我們是將這個新的事實評價為一個盜竊罪。所以,原來的那個行政處罰決定也不需要撤銷。
張明楷:還是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比較好,因為不排除行政處罰決定也會影響行為人的生活與工作。
學生: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三次盜竊中,其中一次或者二次給予的處罰是剝奪自由即治安拘留,就不再認定為多次盜竊,但是,如果行政處罰的內容只是罰款或者警告等,則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
張明楷:理由是什么?
學生:因為治安拘留與刑罰一樣都是剝奪自由,所以,如果再給予刑罰處罰,就是重復處罰了。
張明楷:這個理由顯然不充分。按照這個邏輯,如果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但只是單處罰金時,對于以前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是不是也屬于重復處罰了呢?在這個問題上,不能從形式上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評價,只能從性質上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評價。
學生:如果行為人第一次盜竊數額較大,被判了緩刑,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盜竊兩次,是不是也要認定為多次盜竊?
張明楷:這個不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因為第一次雖然是判了緩刑,但仍然是刑法上的評價,如果將被判緩刑的盜竊行為也計算到多次盜竊中去,就是明顯的重復評價了。
學生:關于盜竊罪的司法解釋規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以及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其“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通常標準的50%確定。這是不是重復評價?
張明楷:這個規定存在嚴重問題,完全是將再犯危險性當作不法去評價了,不能接受。
學生:這個規定帶來了很有意思的問題。甲乙兩個人共同盜竊,數額只達到了通常標準的60%,但是一調查,發現乙曾經在一年之內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但是甲沒有受到處罰。那么,要不要將甲作為乙的共犯而追究他盜竊罪的責任呢?
張明楷:你的意思是,乙構成盜竊罪,甲與乙共同實施盜竊行為,所以,甲也構成盜竊罪?這肯定不合適吧。
學生:我也覺得不合適,但是您看這個規定,好像受過行政處罰就是增加不法的事由。
張明楷:受到行政處罰只是表明再犯危險性的要素,不是增加不法的要素。司法解釋用再犯危險性來填補構成要件要素,所以我一直反對。再犯危險性是個別的,而不是連帶的。所以,即使按照司法解釋,也只能認定乙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學生:以前有人寫過多次犯的博士論文。
張明楷:是的。多次犯是我國刑法的特有問題,不只是多次的認定問題,在其他方面也帶來了很多需要研究的問題。例如,張三曾經盜竊過兩次,某日又與李四一同去盜竊自行車,李四也知道甲之前盜竊過兩次。張三肯定屬于多次盜竊,李四也構成多次盜竊的共犯嗎?
學生:既然李四已經知道張三之前的兩次盜竊,還參與張三的“多次盜竊”行為,李四的行為應該成立“多次盜竊”的共犯。
張明楷:我覺得你說的有問題。“多次盜竊”的立法根據應該不只是行為人具有多次盜竊的危險性,還必須客觀上有多次盜竊的行為,有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的危險,李四并沒有參與張三之前的盜竊行為,也就沒有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的危險,還是不宜認定為“多次盜竊”的共犯。“多次搶劫”也是一樣的,不是說只是參與了他人的第三次搶劫,就能夠成立“多次搶劫”的共犯。只有當行為人多次參與了盜竊或者搶劫,比如第一次借給他人盜竊所用的工具,第二次幫助他人實施盜竊行為望風,第三次直接與他人一同實施盜竊行為,才能夠認定為多次盜竊的共犯。
學生:老師,假如張三盜竊兩次后,因為擔心構成犯罪,打算不再盜竊了,但是,李四唆使張三第三次盜竊的,能否認定李四是多次盜竊的教唆犯?
學生:感覺可以。
張明楷:既然李四與張三共同實施盜竊的實行行為都不成立多次盜竊的共犯,教唆張三第三次盜竊的,也不能認定為多次盜竊的教唆犯吧。李四教唆的不是多次盜竊,只是教唆第三次盜竊,前兩次盜竊并不是李四教唆的。如果某人教唆他人多次盜竊,他人因此而多次盜竊,才屬于多次盜竊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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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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