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拒絕配合業主在長租車位安裝自用充電樁
法院:不屬于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重大事項,物業公司應配合并履行協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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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心慈 作
隨著我國新能源汽車產業蓬勃發展及綠色低碳出行理念深入人心,居民在自用固定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需求與日俱增。然而,一些老舊小區歷史規劃局限、公共區域權屬復雜,物業服務企業常以“需經業主共同決定”“存在安全隱患”等為由拒絕配合。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業主訴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配合安裝充電樁案,依法改判支持業主訴求。
李某與某物業公司簽訂《地面機動車停車管理協議》,取得案涉小區車位兩年固定使用權。為方便日常出行,李某購買新能源汽車后,計劃在該固定車位上安裝自用充電樁。然而,某物業公司以小區已設置18個公共充電樁、零散增設充電樁需經業主大會表決、存在安全隱患等為由,拒絕出具同意安裝的證明材料。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某物業公司履行配合義務。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安裝充電樁涉及業主共有區域,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須由業主共同決定,而全體業主尚未形成表決意見,故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二審審理期間,重點圍繞“安裝家用充電樁是否屬于業主共同決定事項”及“公共充電樁能否替代自用需求”展開審理。經查明,李某對案涉車位享有一年以上合法的排他性使用權,其安裝充電樁系滿足新能源汽車日常補能需求的合理措施,屬于車位使用權正當延伸。同時,國家發改委等多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通知》(發改能源〔2016〕1611號)及北京市相關規范性文件,均明確鼓勵和支持居民區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并要求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配合。此外,二審法院向供電部門調查核實,確認案涉車位具備安裝充電樁的技術條件。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對長租固定車位享有合法使用權,安裝自用充電樁施工影響有限,且并不改變車位規劃用途,亦非對共有部分的重大改建或重建,不構成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重大事項。小區內雖設有公共充電樁,但其在使用便利性、電價成本等方面與自用充電樁存在本質差異,不能以存在替代性公共設施為由否定業主安裝自用充電樁的正當權益。某物業公司以“業主疑慮”“安全隱患”等為由抗辯,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大多數業主反對或該安裝行為確不符合安全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某物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李某出具同意安裝家用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證明,并履行現場勘驗、施工配合等協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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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曾有部分觀點片面適用民法典業主共同決定條款,將固定車位私人安裝充電樁等同于小區公共區域整體改造。本案判決厘清了專用車位使用與小區共有事項的法律邊界,明確固定長租車位安裝自用充電樁使用主體特定、改造范圍局限,系使用權的合理延伸,不屬于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重大事項,從司法層面糾正部分物業隨意轉嫁管理責任、動輒以業主大會未表決為由拒絕履行配合義務的不合理做法。
本案二審法院在支持個人合法安裝需求的同時,也在判決書說理部分明確倡導,為減少零散施工對小區公共區域的反復影響,提倡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遵循“集中布局、分區設置”原則,將分散的需求整合至規劃的充電專區。這一倡導性意見,兼顧了保障個體權益與維護小區整體秩序,避免資源浪費和安全風險,為社區通過民主協商、優化規劃實現善治提供了前瞻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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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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