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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昭通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昭通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第一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增強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會參與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6年8月10日。請將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的形式,反饋至昭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通信地址:昭通市昭陽區迎豐路140號昭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657000
電話:0870—3990627
傳真:0870—2157634
電子郵箱:ztrdfzwxsy@qq.com
附件:《昭通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昭通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6年7月7日
附件
昭通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應急和規劃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強化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鼓勵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相關內容納入村(居)民公約。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要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統籌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將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標準,水量能夠滿足居民飲用水需求的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行名錄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狀況評估。
第十一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自然環境發生變化、公共利益需要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充分論證,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并建立維護管理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在地表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在地表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在地表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放養畜禽、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洗滌、餐飲、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在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
(四)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和設施的監督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運、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并轉運到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農村生活污水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系統;不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采用科學的工程技術、生物技術和工藝處理,并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養殖業污染治理,發展生態有機農業,推廣使用有機肥,推廣種植環境友好型和生態保育型作物,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實施種養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嚴格執行畜禽養殖禁養區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林草等有關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采取建造水源涵養林、生態濕地、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增強水源涵養、污水凈化等功能,提高森林植被覆蓋率,改善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在地表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范圍內,應當有計劃地實施林草植被修復工程,建設沿水源生態林隔離帶。
第二十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格限制運輸危險化學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行標志,加強日常檢查。
對過境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防溢、防滲、防漏和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備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裝備,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可能危及相關行政區域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地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范圍和對象,確定動態補償標準,促進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六條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由市人民政府建立聯合保護協調機制,組織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保護措施,開展聯合執法和應急聯動。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開展定期巡查和聯合執法,依法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線索通報和案件移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開展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等供水設施開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視頻監控、無人機、電子圍欄等非現場監管設施建設,提升監測預警與精準執法能力。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信息平臺建設,組織動態更新并共享水質、水文、污染源等信息,提升水源地監控和風險預警能力。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損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或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述行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水上訓練、餐飲、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游泳、垂釣、洗滌、餐飲、露營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威脅、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昭通人大
終審/保進 編審/劉玉 校對/何淑倩格 編輯/馬思
投稿/ ztsxwz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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