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國有文物資源數據是實現文物事業高質量發展,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的基礎性、戰略性資源。為加強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文物資源數據是指由國有文物管理機構組織的以電子方式對所管理的文物資源信息的記錄,包括原始數據、加工后數據、衍生數據。
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是指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收藏、保管國有文物的機構。
第三條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屬于國家所有,由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承擔具體管理職責。
第四條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采集、加工、存儲、傳輸、登記、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遵循權益清晰、開放有序、利用有效、安全可控的原則,數據服務堅持社會效益優先、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政策、標準,建立數據登記制度,指導數據采集、加工、存儲、傳輸、登記、服務等工作。統籌規劃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國家及區域存儲中心建設。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管理機構開展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采集、加工、存儲、傳輸、登記、服務等工作。
國家文物局數據中心具體承擔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國家存儲中心、區域存儲中心、登記管理平臺的建設,開展數據登記服務等工作。
國有文物管理機構負責所管理文物資源的數據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服務等工作,按要求對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進行登記,保障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安全。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采集、加工等工作,參與機構可享有優先使用數據服務的權利。
第二章 數據采集
第七條數據采集是指利用數字化技術獲取文物資源原始數據的活動。
第八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通過自主采集或委托采集的方式進行數據采集。委托采集應對受委托機構的法人資格、專業能力、采集方案、安全預案等進行審核并簽署委托協議。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委派專人對委托采集活動進行現場指導和監督,確保文物安全和數據安全。
第九條數據采集應符合文物數字化采集技術標準,由具備專業技術能力、文物安全知識的人員執行,并簽署數據保密承諾書。所采集原始數據應及時校驗和移交,受委托機構、工作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留存和使用。可移動文物應在國有文物管理機構內采集。已采集的原始數據能夠滿足數據使用要求的,不得重復采集。
第三章 數據加工
第十條數據加工是指對原始數據進行提取、轉化、歸類等標準化處理,形成加工后數據的活動。
第十一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通過自主加工或委托加工的方式對原始數據進行加工。委托加工應當簽署委托協議。
第十二條數據加工應符合文物數據加工技術標準,明確加工場所,部署完善的物理安全防護設施,采取訪問控制、操作審計等管控措施。所加工數據應及時移交,受委托機構、工作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留存和使用,加工過程中所產生的臨時、緩存數據及文件等應及時刪除。
第四章 數據存儲
第十三條數據存儲是指對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進行安全保存和組織管理的活動。
第十四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建立數據保存管理制度,配備數據存儲、管理、服務安全等必要設施,明確數據安全負責人和管理部門,加強數據安全管控。
第十五條國家及區域存儲中心應建立全流程數據管理制度,配備專業存儲設施及安全管理措施,構建包括定期校驗和修復、備份驗證、用戶驗證和權限管理等功能的安全防護體系,確保數據的完整與安全。
第十六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在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國家或區域存儲中心對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進行備份存儲。
第五章 數據傳輸
第十七條數據傳輸是指通過信號或媒介將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從數據發送端傳送到數據接收端的行為。
第十八條數據傳輸一般應采用線上方式,線上傳輸應通過國家安全管理認證的數據傳輸平臺進行;數據傳輸量巨大、確需線下傳輸的,應采用加密存儲載體專人送達,并做好交接記錄。
第十九條數據傳輸過程須提供數據校驗和身份認證保障機制,確保數據完整和可追溯。線上傳輸須采用安全可靠的加密技術手段,保障數據安全。
第六章 數據登記
第二十條數據登記是指按照統一的規則對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的來源、描述、內容等情況進行記載,并出具登記憑證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是數據登記的主體,應在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采集、加工完成后,在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登記管理平臺辦理數據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數據登記類型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撤銷登記。
(一)首次登記:由登記主體向登記機構提交登記申請信息,包括數據名稱、數據合法合規性來源、產品和服務信息、所屬機構、數據大小、數據縮略圖等。經登記機構審查、公示無異議的,由登記機構出具登記證明;
(二)變更登記:對于涉及數據來源、數據資源情況、產品和服務信息、存證情況等發生重要更新或重大變化的,或者登記主體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登記主體應及時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三)撤銷登記:登記機構登記后發現登記主體存在隱瞞數據真實情況、偽造材料獲準登記、不符合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登記機構應撤銷登記。
第七章 數據服務
第二十三條數據服務是指將加工后數據面向不同應用場景提供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數據服務應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按照“原始數據不出域、數據可控可計量”的要求,將加工后數據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選擇質量可靠、非涉敏、非涉密、權益歸屬清晰的加工后數據,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一)涉及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倫理道德的;
(三)損害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數據來源不明,未允許公開的;
(五)屬于捐贈文物的數據,捐贈協議約定不得公開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不允許的。
第二十六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針對以下應用場景,提供主動公開、授權使用等服務:
(一)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通過官方網站或者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登記管理平臺等,有計劃、有步驟地主動公開相應的加工后數據,供公眾瀏覽、欣賞、學習等使用,并提供查詢、申請下載等服務;
(二)因學術研究、學術刊發、公益展覽、公益宣傳等非營利性需求,由使用方提出使用申請。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明確無償使用范圍或者確定合理的服務費用標準,并向社會公布,通過授權方式提供相應的加工后數據;
(三)因商業展覽展示、文創產品設計與開發、影視動漫制作、廣告宣傳、游戲開發等營利性需求,由使用方提出申請,國有文物管理機構通過協商確定授權使用范圍和服務費用,提供相應的加工后數據;
(四)鼓勵國有文物管理機構之間聯合加工高質量的專題數據集,合作提供授權使用服務。
第二十七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提供數據服務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所提供數據合法合規、質量可靠,制定數據服務管理制度,對外發布相關信息;
(二)提供數據的基本信息,授權使用應指出可使用范圍或使用限制;
(三)授權使用應對使用主體的個人基本信息或法人資格、信用記錄、經營狀況等進行審核并簽署授權協議,約定授權內容、使用范圍、使用期限、服務費用、權利義務等;
(四)利用數據溯源相關技術,為所授權數據提供唯一標識,保證國有文物資源數據流轉全流程可溯。
第二十八條數據服務過程中,通過專業知識生產、建模分析、關鍵信息提取等方式產生的衍生數據,協商約定屬于國有文物管理機構的,應按照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要求開展存儲、傳輸、登記、服務等工作。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九條文物行政部門、國有文物管理機構和相關主體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秉持“誰管理、誰負責”和“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嚴格落實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責任。涉及國家秘密的數據,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統籌建立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安全風險監管與應急處置機制,指導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風險評估與監測預警工作,組織協調處置重大數據安全風險事件。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資源數據進行安全檢查;對數據安全風險事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重大數據安全風險事件應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應做好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的安全風險評估和監測預警,接受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處置。發生數據安全風險事件應及時向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國有文物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因國有文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失職行為,造成國有文物資源數據被破壞、被泄露或導致不可逆損害等嚴重后果的;
(三)實施其他侵害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安全、妨礙國有文物資源數據處理以及使用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其他相關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造成第三方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竊取或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的;
(二)違反協議約定將授權獲得的國有文物資源數據向外分發、轉讓或泄露的,或將授權獲得的國有文物資源數據用于授權使用范圍之外的;
(三)不當使用國有文物資源數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國家數據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圖文來源于“國家文物局”,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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