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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多款品牌紙尿褲因被指含有甲酰胺而引發公眾對其安全性的普遍質疑。
事件緣起于部分媒體及自媒體發布的相關報道,稱經送檢的多品牌紙尿褲產品中檢出該物質,并指出長期接觸可能對嬰幼兒健康構成潛在風險。
涉事品牌方隨后相繼發布聲明,并公示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主張產品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部分報告結論為“未檢出”。然而,公眾疑慮并未因此消除。爭議焦點在于:我國現行紙尿褲國家標準GB/T 28004-2011中,甲酰胺未被列入檢測項目;各品牌方所依據的檢測標準與方法不盡相同,檢測結論的可比性存疑。在此背景下,品牌方所出具的檢測報告是否具備充分證明力,能否成為認定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充分依據,成為本次事件的核心法律爭議。
法解律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確立了產品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產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損害時,生產者應承擔侵權責任。在訴訟程序中,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核心證據通常為檢測報告。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主張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品牌方,對其反駁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證據規定》第九十條則對單一證據的證明力作出限制,若證據與舉證方存在利害關系或存有疑點,其證明力將受到削弱,不得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結合本案分析
品牌方在本事件中公示的檢測報告,其證明力存在以下法律爭議:
第一,委托關系引發的公正性質疑。多數報告系品牌方自行委托檢測機構出具。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下,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或檢測報告,因與委托方存在利害關系,其證明力通常低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委托或爭議各方共同委托形成的鑒定意見。檢測機構作為商業服務提供者,其與委托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構成影響證據中立性的客觀因素。
第二,檢測標準的適用性問題。由于現行國標未將甲酰胺列為檢測項目,各檢測報告所采用的檢測標準差異顯著,包括參照域外標準、其他行業標準等。這一標準適用上的不統一,導致各報告之間缺乏可比性。在訴訟中,檢測標準的科學性、與產品實際使用場景的關聯性,將面臨嚴格質證。以非嬰幼兒皮膚接觸類產品的檢測標準,適用于長時間直接接觸嬰幼兒皮膚的紙尿褲,其檢測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有待論證。
第三,“未檢出”結論的證據價值問題。化學檢測中,“未檢出”系指待測物含量低于檢測方法的檢出限,并非指含量為零。若檢測報告未明確標注檢出限,或檢出限高于科學界公認的風險閾值,則該“未檢出”結論不具有證明產品“不含”該物質的證據效力,亦可能構成對事實的誤導性陳述。
具有充分證明力的檢測報告,應滿足以下條件:
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國家或省級權威檢測機構出具;
檢測方法經科學論證,能夠反映產品在嬰幼兒實際使用場景下的物質遷移情況;
檢測項目明確,原始數據、圖譜及質量控制記錄完整可追溯;
能夠接受法庭質證與交叉詢問。
紙尿褲安全性爭議,在法律層面實質為證據證明力之爭。品牌方單方委托出具的檢測報告,在缺乏統一國家強制性標準、檢測方法適用性存疑的情況下,其證明力具有邊界性,難以單獨構成產品不存在缺陷的終局性證明。
建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盡快介入,采用統一、科學、可驗證的檢測方法,作出具有法定效力的權威認定。在權威結論作出之前,消費者宜保持審慎態度,避免以單一來源信息作為判斷依據。此事件亦表明,針對涉及嬰幼兒健康安全的產品,加快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修訂完善,具有現實的緊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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