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你用的語言,
它將改變你。
它將改變世界。
1.
我真的在書面文件中看到過“信托財產是受益人的財產”,“基金財產是委托人=受益人的財產“的說法。不是在法律的門外漢也不是法律的初學者起草的文件中,而是在法院 和仲裁的裁決中。
我們的信托立法并沒有采用普通法的觀念,把受益人作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實際上,英美法上雖有“衡平法所有人”(equitable owner)的表述,連英國本土的學者也不認為受益人是某種物權法(財產法)意義的所有人。
即使是采取“受益權物權說”的學者,最多也只是強調受益權應給予高于普通債權的保護而已。
從我國信托法的條文上無法得出信托存續期間信托財產歸屬于受益人的結論。
信托法上規定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對受益人的受益權強制執行(第47條), 但很明顯受益人的債權人不能直接執行信托財產。
若信托財產是受益人的,受益人的債權人理所應當就可以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信托法上不可能允許這樣的規則。
2.
將受益人解釋成信托(受托人)的債權人,也是存在問題的。
日本信托法規定受益人享有”受益債權“,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規定受益人的受益權轉讓參照債權轉讓的規定。但是,并不能對受益權的性質蓋棺定論。
我國舊《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第三條明確規定“ 信托財產不屬于 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雖然新修訂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不再有類似的表述,將受托人對受益人的給付義務理解為受托人對受益人的債務,解釋起來仍有不協調之處。
《信托法》第34條規 定,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受托人應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將這種義務勉強解釋為一種信托法規定的特別債務或許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應用場景如果限定為商事領域,受益人的地位類似股東,說股東是公司的債權人是非常古怪的;說受益人是信托公司的債權人也是非常古怪的。
在商事領域,股(權益,equity)/債(debt)二分取代了民法上的物/債二分。兩種分類中的債,其內涵和功能各不相同。
我在2005年發表于《人民司法》上的《債、股權和有限責任》一文中就主張,金融債和金融股在形式上都體現為針對某主體的請求(claim),我們當然不能都稱之為債權。在商事金融領域,物/債二分的解釋力下降了。
區分股和債的關鍵之點在于,權益性權利屬于剩余索取權,債式權利屬于固定索取權。原則上,商事信托的受益權屬于剩余索取權。
用物/債二分的語言將受益權描述為債權,是不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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