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關于一起涉及非法經營煙草和銷售偽劣產品的刑事案件的分析。案件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陳某彬和陳某益持有合法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超出了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供貨單位,從不同渠道購入國外卷煙和假冒偽劣卷煙,并以零售、批發的形式對外銷售。最終,兩人因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
裁判理由指出,盡管被告人持有合法的許可證,但超范圍經營的行為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然而,他們在銷售過程中明知是偽劣卷煙而予以銷售,因此構成了銷售偽劣產品罪。裁判要旨強調,持有合法有效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煙草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如果構成其他犯罪,應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同時,如果被告人從業經驗豐富,且購銷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合理價格,可以推定其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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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2-1-067-008。以下為原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共同經營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某某廣場的某某商行,并持有深圳市羅湖區煙草專賣局頒發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為卷煙零售,供貨單位為深圳市煙草公司。2017 年至案發,二被告人超出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和供貨單位,從各類渠道大量購入國外卷煙、假冒偽劣卷煙,并以零售、批發的形式對外進行銷售。2019 年 3 月 4 日,武漢鐵路公安局襄陽公安處根據其他非法經營煙草案件中掌握的線索,將陳某彬、陳某益抓獲,并在其商行、租用的倉庫、車輛內查獲玉溪、黃鶴樓、芙蓉王、中華、牡丹等品牌卷煙 3 081 條,價值 734 483 元,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系偽劣卷煙。
湖北省襄陽鐵路運輸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以(2019)鄂 7102 刑初 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益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銷售偽劣香煙的主觀故意。
1. 二被告人合法持證但超范圍經營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具有合法有效的專賣許可證,二人超出許可范圍和供貨單位購入卷煙批發、零售的行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有關無證經營的規定,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2. 二被告人具有銷售偽劣香煙的主觀故意。二被告人辯稱每日買進賣出的卷煙量較大,對卷煙并沒有認真辨明真偽,故沒有倒賣偽劣卷煙的主觀故意。經查,二被告人從 2009 年開始從事卷煙經營,具有豐富的從業經驗;二被告人將偽劣卷煙以遠低于市場價的價格銷售,而對正品國產卷煙則按正常價格銷售,故可以推定被告人在經營中應當知道香煙的真偽。
綜上,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持有合法有效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超出許可范圍銷售卷煙,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在銷售卷煙過程中,明知是偽劣卷煙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裁判要旨
持有合法有效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煙草的,不屬于未經許可經營煙草專賣品,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對被告人從業經驗豐富、購銷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合理價格的,可以視情推定被告人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明知。
關聯索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40 條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 條
- 一審:湖北省襄陽鐵路運輸法院(2019)鄂 7102 刑初 28 號刑事判決(2019 年 11 月 29 日)
杭州刑事律師葉斌簡介:
葉斌 律師 浙江允道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合伙人
截至2024年,葉斌律師已執業16年,一直專注于刑事辯護與研究,法學理論功底深厚,法律實務和訴訟技巧嫻熟,在詐騙犯罪、新型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等刑事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已成功辦理400多件取保、緩刑、無罪、罪輕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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