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研究在助推審判工作現(xiàn)代化、服務中國式現(xiàn)代化等方面發(fā)揮著重要作用。長期以來,北京二中院高度重視司法研究工作,圍繞理論實務前沿問題、案例培育解析等形成了一批兼具專業(yè)深度與實踐價值的研究成果。為傳播法治理念、弘揚法治精神,本公眾號開設“明理”專欄,以“明理之辨”研討前沿問題,以“明理之案”闡釋裁判觀點,讓法理之光穿透專業(yè)壁壘,讓司法智慧走進公眾視野。
本期推出的是行賄犯罪請托行為跨越新舊法的溯及力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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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新舊法實施的行賄犯罪如何適用刑法,如果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發(fā)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行為持續(xù)到新法施行后,應適用修正前還是修正后的刑法,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法律適用問題。“偉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華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某仲單位行賄案”的裁判要旨提出“以行賄行為終了時作為適用新舊法的判斷依據”,對行賄犯罪適用新舊法的判斷規(guī)則予以明確,為類案裁判提供了參考。
【裁判要旨】
對于行賄犯罪,應當以行賄行為完成時作為適用新舊法的判斷依據。行賄行為包括請托行為和給予財物行為,應整體評價,以最后實施的請托或給予財物行為作為行賄行為完成的判斷標準。行賄人連續(xù)實施多個行賄行為的,以行為終了之日即最后一個行為實施完畢時作為適用新舊法的判斷依據。
上下滑動閱讀基本案情、裁判結果、裁判理由
【基本案情】
2010年起,偉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某公司)、華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負責人楊某仲為在承攬工程監(jiān)理合同等事項上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托某投資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開公司)總經理周某義提供幫助,于2014年給予周某義人民幣350萬元。2014年至2021年,楊某仲又多次請托周某義在承攬工程監(jiān)理合同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楊某仲于2022年9月19日被查獲歸案。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京02刑初2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偉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二、被告單位華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三、被告人楊某仲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未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楊某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3)京刑終12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楊某仲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的行賄犯罪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的規(guī)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了并處罰金刑的規(guī)定,內容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xù)費,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本案中,被告單位偉某公司、華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通過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楊某仲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款,情節(jié)嚴重,偉某公司、華某公司、楊某仲的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單位在《刑法》修正前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在《刑法》修正前后多次向國家工作人員周某義提出請托,通過周某義的幫助承攬工程監(jiān)理合同,實際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其給予財物行為與之后的請托行為具有關聯(lián)性,形成了權錢交易的對價關系,故本案單位行賄的犯罪行為持續(xù)到《刑法》修正以后,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規(guī)定,依法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并對主管人員楊某仲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案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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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當以行為終了時
作為新舊法適用的判斷基礎
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我國刑法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是“從舊兼從輕”,其中“從舊”是指適用“當時”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指出,應當以行為實施時,而不是審判時,作為新舊法適用的判斷基礎。因此,“從舊兼從輕”解決的是“行為時法”和“裁判時法”不一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如果犯罪行為實施于新法施行后,“行為時法”即“裁判時法”,無需考慮“從舊兼從輕”的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只有犯罪行為實施于新法施行前才需要考慮刑法溯及力問題,對此需明確“行為時”的判斷標準。
本案中,被告單位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發(fā)生在新法施行前,但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實施的請托行為跨越了新舊法,如何判定行為完成于舊法施行期間抑或新法施行后,實質在于行賄犯罪中是否應將謀取不正當利益與給予財物的行為整體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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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賄犯罪終了的判斷
應整體評價“謀取不正當利益”
與“給予財物”行為
關于行賄犯罪終了時的判斷標準,實踐中存在認識分歧。本案生效裁判認為,對請托人的行為應當整體評價,行賄犯罪的既遂標準為行賄人實際給予財物,該項罪名的成立雖不以實際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但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應與給予財物行為做整體評價,以最后實施的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或給予財物行為作為判斷行賄行為完成與否的根據。
(一)整體評價行賄行為具有實踐必要性
在“受賄行賄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要求下,對于行賄犯罪原則上應秉持從嚴打擊的態(tài)度,在定罪、量刑、涉案財物追繳方面給予全面評價,充分實現(xiàn)刑法的懲罰與預防功能。
其一,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在部分場合下影響行賄犯罪成立與否的判斷。《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此類行賄犯罪屬于“被動型”行賄,犯罪成立需同時具備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與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此時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必要的客觀構成要件,影響行賄犯罪成立與否的判斷。此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也影響行賄犯罪入罪標準的判斷,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存在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情節(jié),行賄罪的入罪標準從3萬元降低至1萬元,此處的“影響司法公正”是一種客觀化判斷,需要客觀評價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性質和程度,因此也是判斷行賄罪與非罪的構成要素。
其二,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影響行賄犯罪罪輕罪重的判斷。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屬于法定刑升檔條件,此處的謀取不正當利益顯然是一種客觀要素,影響對行賄罪的量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二)》對行賄罪的部分從重處罰情節(jié)作出明確規(guī)定,其中,“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以及“在生態(tài)環(huán)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y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均不局限于評價行賄主體、金額、次數(shù)、對象,而是涉及到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領域、事項、客觀危害等,也說明對行賄行為的完整評價需要考慮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其三,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影響行賄犯罪不正當利益的追繳。對于行賄犯罪,不僅要追繳賄賂財物本身,還要追繳行賄人因行賄所獲得的不法收益,行賄人給予財物后,仍持續(xù)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只有完整評價之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才能做到對不正當利益的應追盡追,最大程度避免行賄人通過不法行為獲利。
(二)整體評價行賄行為具有理論正當性
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通常被理解為主觀要件,行為人出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實施了給予賄賂的行為就構成行賄犯罪,客觀上有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行賄犯罪著手和既遂標準的判斷,也是以給予財物行為為核心,行為人雖提出請托,但尚未實施給予財物行為的,不構成行賄的著手;行為人出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主動給予財物的,以行賄人是否將財物的控制權交予受賄人判斷既遂與否,而無需考慮是否謀取到不正當利益。因此,行賄犯罪是單一行為犯而非復合行為犯,只有給予財物行為是該罪必備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謀取不正當利益屬于主觀目的要素,從這個角度看,行賄犯罪屬于“目的犯”的構造。
行賄犯罪屬于實施了符合罪狀規(guī)定的客觀行為后,還需要再實施第二個行為才能實現(xiàn)目的的目的犯,行為人僅實施給予賄賂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不正當利益的實現(xiàn),還需進一步實施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對于此類目的,理論上也將之歸納為“主觀的超過要素”,即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這種主觀要素,而并不要求存在和該主觀要素對應的客觀事實。但是,如果行為人不僅有該主觀目的,而且實施了對應的客觀行為,超出犯罪既遂評價之外的行為,是否還能評價為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
筆者認為,“主觀的超過要素”并非將目的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刑法中的此類目的要素,一方面是起到區(qū)分功能,避免將不具有相關目的的行為評價為更嚴重的犯罪,例如,以撫養(yǎng)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應當評價為拐騙兒童罪而非拐賣兒童罪;另一方面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前置犯罪既遂標準,降低犯罪證明門檻。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并非必然侵犯公職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不能排除其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存在正當?shù)慕洕鶃恚挥胸斘锱c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形成對價關系,才能說明行為人給予財物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懲罰必要性。但為了從嚴打擊行賄犯罪,只需要認定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即可排除正當經濟往來的可能,認定權錢交易對價的成立,目的犯的規(guī)定只是為了降低行賄犯罪的證明負擔,而非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對該罪的保護客體無關。行為人進一步實施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的,更足以說明其行為對公職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破壞,屬于其主觀目的的自然延伸行為,仍應評價在犯罪行為之內,如此才能完整評價行賄行為對犯罪客體的侵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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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賄犯罪刑法溯及力
適用的具體審查
如前所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通常情況下雖不影響行賄犯罪的成立與既遂,但也應當被整體評價在行賄犯罪行為中,影響行賄犯罪“行為完成時”的判斷。完整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客觀行為包括提議、約定、實現(xiàn)等階段,行賄犯罪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行為不局限于向受賄人提議謀利事項,還包括其積極接受受賄人的幫助,實現(xiàn)其謀利事項的行為。因此,無論是行賄人先請托后給錢、先給錢后請托,抑或是先進行感情投資,嗣后再提出明確請托,均應以行賄人最后實施的請托或給予財物行為作為判斷行賄行為是否完成的標準。
本案中,受賄人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就開始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被告單位承攬某開公司的工程,期間,被告人于2014年給予受賄人350萬元,完成給予財物行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受賄人仍持續(xù)多次以相同方式讓被告單位承攬某開公司工程,行受賄雙方已經形成長期穩(wěn)定的利益交換關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仍在延續(xù),且與此前行賄人給予受賄人財物的行為能夠形成對價關系,應當認定行賄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才最終完成,故應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規(guī)定,不應適用從舊兼從輕的規(guī)定。因此,生效裁判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規(guī)定,依法對單位行賄罪的主要負責人判處罰金。
(該案例獲評第一屆北京法院優(yōu)秀案例,案例解讀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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