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左衛民(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當代法學》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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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憲法與部門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系,部門法的公法或私法屬性會直接影響其與憲法的互動方式。在比較法層面,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模式大致可歸納為兩種類型:一是刑事訴訟法憲法化的共生交織模式;二是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相對分離”的重點指引模式。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呈現出“價值引領與規范延伸”的特征,即憲法主要在價值理念、基本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法發揮宏觀引領作用,而刑事訴訟法在實踐運行中則發展出相對獨立的規范運行體系,兩法之間形成了價值一體但具體規范有所分離的獨特樣態。但目前兩法之間主要是一種單向的價值傳遞關系,且在司法救濟層面的直接聯動較弱。未來發展方向應是構建起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雙向協同機制,實現二者的良性互動。這種機制構建應主要從兩個層次著手:一是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性,憲法權利(力)保障的刑訴體系化是其關鍵;二是刑事訴訟權利(力)的憲法化,為司法機關提供更明確的憲法指引。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憲法;合憲性審查;公民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修改
目次 引言 一、憲法與部門法:差異化的關系形態 二、共生交織與重點指引: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兩種模式 三、從單向傳導到雙向協同: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厘定 結語
引言
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命題的再思考,源于近期學界關于憲法與部門法關系的討論。同其他一些部門法相比,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聯系更為密切:一方面,刑事訴訟法與訴訟參與人權利保障、國家機關權力規范等憲法價值的聯結尤為緊密,其內容直接關涉公民基本權利與國家權力邊界;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領域可能存在超出憲法規范的實踐空間,例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本為限制而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在實踐中缺乏充分的司法審查與約束力度,致使公民人身自由保障出現程序法缺口。這也反映出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并非單向的“母法”與“子法”關系,而是價值關聯與自主完善并存的動態格局。
本文旨在結合既有思考與新的觀察,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進行若干審視。首先將研究置于憲法與部門法關系的框架之中,明確憲法與不同部門法之間并非呈現單一、同質的關聯模式。在此基礎上,聚焦筆者界定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兩種典型關系模式:一是以刑事訴訟法憲法化為表征的“共生交織”模式,二是強調刑事訴訟法相對獨立性的“重點指引”模式。通過對兩種模式的比較分析,揭示不同法治傳統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建構的面貌。最終回歸中國語境,梳理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互動歷程,提煉出“價值引領與規范延伸”的聯動機制,嘗試討論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雙向協同”的未來發展方向。筆者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豐富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探索,并為刑事訴訟法未來的改革發展勾勒一條新的路徑。
一
憲法與部門法:差異化的關系形態
關于憲法與部門法關系,最經典的論斷為“憲法是母法,部門法是子法”。一般認為,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對部門法發揮著指引性與綱領性的作用,具體表現為三個維度:第一,憲法是部門法的立法依據,部門法的制定均以憲法的精神、原則和具體規定為依據,多數部門法在立法中明確表述為“根據憲法”制定。第二,憲法內容具有涵蓋性和輻射性,部門法內容實質上是對憲法相關內容的具體化展開。第三,憲法對部門法具有保障作用,部門法的立法與實踐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憲法與所有部門法的關系在具體形態、內容上是否都一樣呢?“母法與子法”的具體關系究竟如何展開?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的思考。筆者以為,“母法與子法”的具體關系因法而異。憲法與部門法的關系受到二者性質的影響,部門法的公法或私法屬性會直接影響其與憲法的互動方式。就私法而言,憲法對其直接影響相對有限,兩法之間的互動主要體現為:憲法明確公權力行使原則,推動私權利保障體系的構建。例如《民法典》第243條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即對《憲法》第10條、第13條的具體化,該條文的核心在于約束國家征收權力,保障私人權利。
就公法而言,憲法對公權力的規定更為充分、直接,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領域的相關事項均有鮮明的體現。但是,基于不同部門公法的特性及具體內容差異,其與憲法的互動亦有所不同。例如,因為行政權具有主動性,憲法與行政法的互動主要體現為憲法為行政權設定框架性的運行原則及方式,例如行政法領域需遵守的依法行政原則、合理行政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均是對《憲法》第5條的承繼,同時融入了《憲法》第33條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13條規定的“公民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而行政法的高效原則是《憲法》第27條規定的精簡原則以及為人民服務內容的體現。
同樣,在《立法法》領域,由于立法權是國家意志的規范表達,憲法與其的互動則主要表現為對立法權的組織性授權與制度性實施,我國《憲法》第58條、第62條、第64條、第67條、第89條、第115條等明確了國家立法權橫向與縱向的權力分配,《立法法》則對上述權力進行了細化與明確。例如《立法法》第11條以列舉的形式明確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第72條則進一步規定了制定行政法規的范圍,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明確了立法的完整程序。
本文的重點是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從歷史演進過程來看,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總體呈現為“根本法引領—部門法落實”。具體而言,二者的互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1954年至1981年。在此階段,憲法為刑事訴訟程序奠基,新中國首部刑事訴訟法典于1979正式頒布。1954年《憲法》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審判案件實行陪審員制以及公開審判、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訴訟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等多個原則。但此后的刑事程序法治發展一度遭遇曲折。1975年《憲法》主要保留關于法院的規定,取消了人民檢察院的設置。1978年《憲法》恢復了辯護與公開審判制度,但未規定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等。1979年《刑事訴訟法》在重建法制的背景下頒布,急迫的工作是如何落實和執行這部法律,因此本階段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互動并不顯著。
第二階段從1982年至2003年。在此階段,1982年《憲法》出臺并不斷完善,相應地,《刑事訴訟法》處于持續建設之中。1982年《憲法》在1954年《憲法》的基礎上,體系化地重構了公民基本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權力架構,不僅恢復了公開審判、辯護權和民族語言訴訟原則,更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前置,凸顯了權利保障的關鍵地位。在司法權力配置上,1982年《憲法》完善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并首次在憲法層面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憲法原則,為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提供了堅實的頂層設計。與此相呼應,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強化了對訴訟參與人權利,尤其是被告人權利的保障。通過改革強職權主義的庭審方式,增強控辯平等對抗等方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邁向“控辯主義”。
第三階段從2004年至今。在此階段,我國《憲法》繼續發展,《刑事訴訟法》也不斷現代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時據此將其納入總則,并配套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等關涉人權保障的具體制度。2018年《憲法修正案》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同時在《監察法》中明確規定了監察調查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隨后,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監察法律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的銜接作出了規定,體現了國家機關調整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協同,確保了憲法中新的國家機關職權在訴訟程序中得以有效運行。
綜上,憲法對刑事訴訟的重要作用在于規制公權力與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一方面,“兩法”在權力目標及內容方面具有連貫性。為此,兩法均明確了國家活動的目的,為了公共利益而賦予國家一系列的權能。具體而言,憲法確立了刑事司法機構的權力框架,刑事訴訟法則在此框架內對刑事司法權進行具體配置和規制,例如在公檢法三機關權力配置方面承襲了憲法規定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憲法》第140條、《刑事訴訟法》第7條),承接“審判公開原則”(《憲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等。另一方面,兩法均注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例如,憲法將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放置于第二部分,突出了對公民權利保障的重視,這種保障意識在歷次修憲中持續強化。同樣,刑事訴訟法也在不斷完善、加強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如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首次在總則中明確了“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等基本理念或原則,并確立了技術偵查、非法證據排除等具體規則,進一步完善了強制措施、搜查、扣押等程序,以回應2004年《憲法》中“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實現了刑事訴訟程序與憲法價值的銜接。
二
共生交織與重點指引: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兩種模式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不同國家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模式呈現不同形態。不同國家憲法文本中涉及刑事訴訟程序的條文,在篇幅、內容與內容密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這種差異根植于不同國家的法律價值觀與宏觀立法思路。在某種程度上,法律價值觀本質上體現為利益權衡,對社會安全利益與個人自由利益的評判取舍直接影響著憲法的調節方向與范圍。當不同價值取向映射到刑事訴訟領域,不同國家形成了差別化的程序理念與訴訟模式,這既體現在憲法的相關內容中,也使得兩法之間并非總是呈現為單一形態的“上位法與下位法”“概括與具體”或“原則與規則”的簡單線性關系。整體而言,實踐中既有憲法原則或規范深度介入并主導刑事程序操作的“共生交織”模式,也有憲法僅作原則性宣示、容允刑事訴訟法保持相當獨立的“重點指引”模式。不同模式各有其本土背景,彼此并不必須效仿。
(一)共生交織模式: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
刑事訴訟法憲法化是比較法上一種重要的關系模式。尤其是美國,“聯邦憲法滲透到了現代刑事訴訟的各個方面”,二者之間呈現出一種高度融合的形態—“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在奉行“憲法中心主義”的背景下,美國聯邦憲法直接構成了刑事訴訟程序權利(力)的主要淵源,甚至可以說憲法的刑事訴訟規定本身即構成了“半部”刑事訴訟法,因而具體的刑事訴訟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成為憲法性刑事程序內容的具體展開,其獨立性有所降低。
在刑事訴訟法憲法化的模式中,憲法之于刑事訴訟法是直接法源,具有直接規制和具體賦權的功能。例如,在美國《權利法案》(即憲法前十條修正案)中,超過半數條款直接關涉刑事訴訟程序,且這些條款并非僅具宣言性質的原則性規范,而是規定了具體、可訴的程序性權利。例如,第四修正案確立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構成了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中(強制性偵查措施、人身強制措施)令狀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憲法基石;第五修正案規定了大陪審團起訴、禁止雙重危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核心刑事訴訟權利;第六修正案直接規定了獲得迅速和公開審判、由公正陪審團審判、知悉指控、與不利于己的證人對質、獲得律師幫助等一系列審判階段的程序性權利;第八修正案直接規定了不得要求過重保釋金、禁止殘酷和非常刑罰;第十四憲法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也對美國刑事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著名的“米蘭達警告”即第五、第六修正案共同作用的結果。這些憲法條款在司法實踐中被頻繁援引,成為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直接依據,由此呈現憲法的強勢影響。
美國刑事訴訟法之于憲法則主要承擔著將憲法權利(力)具體化的功能,扮演著“憲法操作手冊”的角色,其核心任務在于將憲法權利轉化為可執行的程序。例如,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個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將該權利細化為搜查必須持搜查令進行的要求、“攔截盤查規則”、排除非法搜查與扣押所獲得的證據等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程序。又如,為落實第六修正案賦予的“獲得律師幫助權”,刑事訴訟中衍生出了公設辯護人制度,以確保貧困被告人的此項權利得以實現。尤為重要的是,美國刑事訴訟法不僅落實憲法權利,還針對國家權力逾越憲法邊界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設立了關鍵的制裁機制,并為當事人提供了救濟機制。其中最典型者莫過于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所創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該規則的核心功能正是為了保障第四修正案所確立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以及第十四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要求得以實現。
在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續造的方式具體化憲法規定,個案裁判能動解釋憲法條文,不斷打造新的程序性規則,充分體現了兩法之間的共生交織關系。這一過程在“米蘭達案”與“馬普案”中得到充分體現。在“米蘭達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對第五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出了解釋,將其具體化為偵查訊問前必須履行的告知義務,由此創制了“米蘭達規則”,即“米蘭達警告”。這不僅是對憲法精神的闡釋,更是通過憲法解釋直接創制刑事訴訟規則的典范,凸顯了美國模式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高度融合。在“馬普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適用“選擇性合并”原則,將第四修正案中原本僅適用于聯邦政府行為的條款納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由此,第四修正案從一項僅約束聯邦政府的文本規定,發展成為一項適用于聯邦與各州的普遍性刑事程序權利。
整體上,美國模式中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形成了一種高度共生交融的關系,且憲法規范側重于規范權力、強化權利。正如美國學者阿希爾·里德·阿馬所言:“好的憲法性刑事程序,首先和最重要的是:必須是好的憲法性法律。”美國聯邦憲法特別是《權利法案》就像是計算機的“源代碼”,它直接編寫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邏輯和基本指令,刑事訴訟法則像是基于該源代碼開發的“應用程序”或“操作系統”,將源代碼的指令轉化為律師、警察、檢察官、法官和陪審團在日常工作中可以遵循的具體可操作的步驟和規則。通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刑事程序問題的處理以及對刑事程序規則的解釋,相應的憲法條款內涵也得到了不斷的豐富和發展。
但需要指出,實踐中的美國刑事訴訟法并非總是充分體現憲法的權利保障理念,而是在相當程度上呈現犯罪控制的特質。國家權力在實踐層面往往得以充分彰顯,例如,警察、檢察官、法官與緩刑考察官等往往互相協作,甚至與辯護人協作,完成定罪工作。所以,理解刑事訴訟法中的權力與權利,不僅要從憲法文本角度來解讀,而且要從訴訟實踐來把握。例如,米蘭達規則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審訊時沉默權、律師在場權、法律援助權等權利,但實踐的情形卻并非我們想象的那樣。美國學者的實證研究結果顯示,實際上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者放棄了沉默權,或者放棄了律師在場權,或者放棄了法律援助權,或者前述權利都放棄,全面主張米蘭達規則所賦予的前述權利的犯罪嫌疑人不到20%。整體上,打擊與保障、權力和權利均是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注重心。實際上,為了控制犯罪而淡化權利保障的權力實踐似乎與刑事訴訟(權利)憲法化有所差異。特別是九一一事件后,美國國會迅速通過了《愛國者法》,明確表示該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賦予執法部門更大的權力來預防和打擊恐怖犯罪。隨后通過的一些行政指令或實施細則進一步授權執法部門可以在沒有司法令狀的情況下,對被指控恐怖主義犯罪的嫌疑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談話進行監聽。甚至有美國學者聲稱:“從現實主義者的立場出發,當審訊人員發現如果刑訊逼供是拯救500或者1000人的生命的唯一選擇時,每個民主社會都會,也已經這樣做了。”
(二)重點指引模式: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相對分離”
與共生交織模式有所不同的是,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整體上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呈現為一種“相對分離”的重點指引模式。德國與法國的憲法主要為刑事訴訟法設定了基本原則,同時也給予了刑事訴訟法相對獨立的發展空間。
德國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通過《德國基本法》的“事前劃線”與“事后校準”,確保刑事訴訟法不逾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底線,體現國家權力的適當行使,同時也為刑事訴訟制度的細化預留一定的空間。這一模式在實踐中表現為以下相互關聯的兩個層面:
第一個層面以偵查手段的相關規定為典例。盡管《德國基本法》本身直接關涉刑事訴訟程序的條文有限,但其確立的基本權利體系與法治國原則構成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根本憲法基礎。其中與刑事訴訟相關的權利包括人格尊嚴保護、行動自由、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訊秘密,德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均對上述權利給予了保障。以電信通訊監聽為例,偵查手段若干預上述權利,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并接受憲法審查。需要注意的是,在各項基本權利中,僅人格尊嚴具有絕對性,其余權利雖受高度保護,但仍可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進行限制性突破,例如通信、郵政和通訊自由權。
第二個層面則主要體現為憲法審查機制對刑事訴訟運行產生直接的規范效力。相關措施或判決經過憲法審查被認定為違憲,可直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有效的抗辯事由。具體而言,任何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限制基本權利的訴訟措施,都必須具備合憲性基礎。憲法法院通過一系列判決,不斷強化對程序參與者的基本權利保護。在此基礎上,刑事訴訟法將憲法原則進一步具體化為訴訟原則與程序性權利,例如迅速審判、公平程序、沉默權等。
為落實《德國基本法》對刑事訴訟的“量尺”作用,德國構建了專門的憲法訴訟制度,由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承擔合憲性審查職能,各州均設有憲法法院,而聯邦憲法法院則作為整個系統的最高上訴法院。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的權利受國家公權力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刑事訴訟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程度、刑事訴訟的具體行為都可能被置于憲法層面進行審視。以“犯人通信案”為例,申訴人主張監獄管理機關侵犯其“人性尊嚴”(《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言論自由”(《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款)、“通信自由與秘密”(《德國基本法》第10條)權利,同時,申訴人指出監獄管理機關的行為違反了《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款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只能基于法律受到限制”、第20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律應符合憲法”以及第103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人均有公平獲得司法審判的權利”,基于上述理由,申訴人提起憲法訴訟,主張監獄管理機關的行為違背了《德國基本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犯人的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保護,且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并且《刑罰執行法》負有義務衡量犯人言論自由與刑罰執行法律要求之間的界限。如此,通過個案,《德國基本法》如同一把“精密量尺”,持續地衡量并校準著刑事訴訟活動的合憲性邊界。當然,一些德國憲法法院對基本法中條款的判例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和實踐也起到很重要的意義,似乎也是直接有力的適用,或者說某種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法憲法化。這與美國似乎也有類似的地方,但德國這類判例不如美國豐富,整體上兩者依然不同。
法國的憲制傳統強調立法至上與理性建構,奉行“立法中心主義”。在此背景下,憲法及其相關的《人權宣言》的主要功能在于為立法權劃定邊界。在法治發展歷史上,法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便相對分離,各有其界。法國憲法委員會(Conseil Constitutionnel)并非普通最高法院,也不像德國憲法法院那樣直接受理公民因個案中的權利受侵害而提起的申訴,其核心職能在于進行事前的抽象審查,即在法律頒布前,對其合憲性進行判斷。正是這一特殊的制度設計,塑造了法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頂層設計”與“具體施工”的獨特關系。
具體而言,法國的合憲性審查主要是一種“事前審查”。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的修正案在議會審議通過、總統簽署頒布之前,需要提交憲法委員會進行審查。憲法委員會并不審理具體的刑事案件,即不判斷公民在具體案件中是否被公正審判;其工作對象是法律文本本身,其需要回答“這部即將生效的法律,其條款是否與憲法規范相抵觸”這一問題。在這一過程中,憲法委員會會將憲法及其附屬的《人權宣言》中所提及的抽象原則具體化為刑事訴訟應遵守的剛性“憲法性準則”。例如源于《人權宣言》第7條的個人自由原則,憲法委員會通過一系列裁決,將這一原則具體化為“司法監督下的剝奪自由”“強制措施的相稱性與必要性”等;再如源于《人權宣言》第9條的無罪推定原則,憲法委員會將其進一步闡釋為“舉證責任在控方”“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輿論審判的約束”等基本原則。通過這種方式,憲法委員會將憲法文本中的“原則宣言”,變成了刑事訴訟領域必須遵守的剛性的“紅線”。立法者在修訂刑事訴訟法時,首先需要考慮的不是政策的便利或打擊犯罪的效率,而是這些憲法性準則是否得到尊重。任何試圖逾越紅線的立法草案,都可能在憲法委員會的審查中被宣告無效。
在憲法委員會劃定的框架內,存在刑事訴訟法“具體施工”的領域,甚至已出現了“刑事憲法”的說法。例如,憲法委員會確認了“被追訴人需要有律師”,《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律師何時可以介入,會見的時長、次數、保密性,訊問時律師的具體角色、法律援助的標準和程序等。再如,憲法原則要求剝奪自由必須受司法監督且合乎比例,但具體如何實現比例,刑事訴訟法發展出了一整套豐富的強制措施體系,包括傳喚到案、司法監督、電子監控、審前羈押等。
需要指出,法國也強調在打擊犯罪與保障憲法權利之間實現平衡,特殊偵查措施對憲法所保障權利進行的限制,必須與犯罪情節的嚴重性與復雜性相適應,確保該措施是為查明案情所必要。例如,因為立法機關對非重罪案件授權使用通訊攔截等措施,未設置足夠的司法控制保障,也未在追查犯罪與尊重私生活、通訊秘密之間實現平衡,所以法國憲法委員會裁決上述條款違憲。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隨著歐盟刑事司法合作一體化進程的推進,歐洲各國刑事訴訟法除了與本國憲法之間呈現出重點指引關系外,也與《歐洲人權公約》之間保持著密切的互動,形成了一種超國家層面的“(歐洲)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模式。歐洲人權法院圍繞著《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權形成了系列判例,有些國家欣然接受并內化于本國刑事訴訟法之中,有些國家則試圖抵制,或者規避其在本國刑事訴訟中的適用。特別是在一些職權主義傳統根深蒂固的國家,反對的情緒尤為強烈。例如在法國,歐洲人權法院要求各國加強保障審前程序中被追訴人辯護權的判例,即被認為是完全沒有必要的程序性“外來物種”。
三
從單向傳導到雙向協同: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厘定
與上述體現為共生交織和重點指引模式的國家不同,我國未采用憲法法院或承擔憲法審查功能的最高法院的體制,不可能也不應該效仿域外模式。基于我國特定國情,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互動歷程中發展出了具有中國自身特色的關系模式,即“價值引領、規范延伸”的母法與子法關系。該關系模式具有根植于我國歷史和現實的合理性。在黨和國家強調憲法實施與監督的宏觀背景下,應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的全面依法治國重大戰略部署,不斷發展更好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雙向協同機制。
(一)價值引領與規范延伸: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現實聯動機制
中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呈現出“價值引領與規范延伸”的母子法關系,其既不同于刑事訴訟法憲法化,也不等同于重點指引模式,而是一種基于中國特定法治環境與憲法理念所形成的模式。這種模式既體現并規范國家司法權力,又體現并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利,整體上值得充分肯定。其強調憲法監督與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的發展需要在依憲治國的理念下展開。
我國憲法的“價值引領”主要表現為其在刑事司法權基本構造、重要程序原則及關鍵訴訟權利方面的規定,為刑事訴訟法提供了根本的價值導向;但在司法實踐中,憲法不能被直接援引作為相關裁判依據。在筆者檢索的1300余份刑事裁判文書中,包含“憲法”的僅有95份,且多是僅在說理部分提及,并未被直接作為裁判依據。在憲法所確立的價值框架內,刑事訴訟法為回應司法實踐的具體需求,通過一般立法、司法解釋等發展出一套相對具體且自成體系的程序規則與運行模式,從而體現出“規范延伸”的特征。需要指出,“價值引領、規范延伸”模式在我國法治發展、制度語境和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存在根植于我國歷史和語境中的合理性。
具體而言,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現實關系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兩個法律文本相關聯,但實踐有所區分。我國《刑事訴訟法》開篇即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確立了憲法的立法依據地位,憲法對刑事訴訟立法有著深刻影響。而從實踐來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主要運行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部門規范性文件,憲法在司法實踐中的參與度較為有限。首先,在司法裁判的規范依據上,起訴書、判決書不得援引憲法規范即為直接例證。從偵查階段開始,公安機關賴以收集證據、論證犯罪行為的依據主要是《刑法》,規范其偵查行為主要是《刑事訴訟法》,起訴階段亦然。審判階段,裁判文書不直接援引《憲法》作為刑事審判的法條依據。因此,憲法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表現出一定的間接性和抽象性。
同樣,在“人身自由保障”方面,我國《憲法》將“逮捕”設置為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例外程序,并規定了“由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的決定與執行模式。而當前實踐中對刑事訴訟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理解呈擴張的態勢,如拘留作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最長可長達37天,實質上構成了長時間羈押,這繞開了憲法為“逮捕”設定的框架。這使得《憲法》第37條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在偵查階段出現了程序漏洞。此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等措施,其嚴厲程度不亞于逮捕,卻因名義上不屬于“逮捕”而適用另一套相對寬松的程序,從而加劇了文本與實踐的分離,淡化了憲法權利的實效性。
此外,在司法機關之間也存在文本規范與實踐差異導致的權力配置問題。《憲法》第140條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但在實踐中,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司法機關之間的配合與制約程度存在過度或不足的問題。
第二,兩法價值融合,但融合度還有不足。整體上,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同一訴訟事宜上的價值取向是相同的。但兩者的側重點有時有所差異。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既規定司法權力以打擊犯罪,又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與之相比,刑事訴訟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兩個價值之間,不少地方更傾向于前者。這種價值傾向有時導致實踐中對訴訟當事人、參與人權利保障不足。如實踐中出現的冤假錯案時常與辯護權保障不足有著一定關系。公民基本權利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時,其救濟途徑主要依賴于刑事訴訟法本身設定的救濟機制,如上訴、申訴、國家賠償等。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往往依賴于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約束,而有效的憲法監督不足。以“涉案財產處置”為例,公民財產權作為基本權利在刑事訴訟中并未得到充分體現。刑事訴訟傳統理念“重人輕物”,財產權在處置時并未得到司法機關的重點考慮,司法機關為收集證據、追贓挽損,常常對犯罪嫌疑人乃至案外人的合法財產“一刀切”式的查封、扣押、凍結。上述措施缺乏中立的實質司法審查,且當事人申請解除困難,可行使異議權的時間較晚,相關權利救濟也無法通過類似憲法訴訟方式得到實現。
第三,權利保障體系化有相當體現,但還需要加強。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并未完全對應地規定到我國《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一章。以辯護權為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辯護權保障方面存在差異,《憲法》第130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該條文位于“第三章國家機構”部分,但只是“宣告性規范”。此外,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明確區分“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明確享有辯護權的主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憲法中一直使用“被告人”這一概念。這導致刑事訴訟法的辯護權利主體范圍在憲法層面缺乏對應的依據,出現“下位法突破上位法”的現象。
(二)雙向協同: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未來發展方向
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未來發展,應當在依法治國尤其是依憲治國的黨和國家戰略下,在黨和國家強調憲法實施與監督的宏觀背景下,致力于構建更好的雙向協同機制,通過適當機制將憲法的實體性權利保障更好地轉化為現實性操作,實現向“實體與程序并重”的轉變。具體而言,雙向協同機制包括兩個層次:
第一個層次是憲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操作性問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進一步落實憲法中已確立的,但尚未充分細化實施的原則。如上文所述,當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協同的一個重要問題在于,在司法運行中兩法在某些方面的協調不夠充分。解決問題的思路應當是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與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等憲法原則,系統性地具體化為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的可操作規則。例如,強化訴訟過程的憲法說理,檢察官、法官在裁決涉及人身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程序性事項過程中,在引用刑事訴訟法條文的同時,可援引并闡釋相關憲法原則,以論證該訴訟行為是否存在侵犯公民憲法權利、侵犯程度等問題,確保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指引作用。
例如,在人身自由保障層面,針對《憲法》第37條與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個別地方有所差異的問題,應盡快厘清“逮捕”的憲法意涵,統一兩法之間的表述,并且明確比例原則及其在強制措施中的適用要求,確保任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都具有合憲性。對于憲法所保障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等權利,在實踐中可能因技術偵查等措施審批的內部化與監督缺位而面臨被架空的風險,故應建立權利受侵后的救濟機制,使抽象的憲法權利成為可主張的訴訟權利。在財產權保障層面,必須構建對涉案財產處置的同步司法監督與社會監督方式。為避免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濫用,必須完善其適用標準與必要性審查,并在審前程序中引入有效的司法審查與當事人異議程序,確保任何對財產權的限制都符合比例原則要求,將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從文本宣言轉化為訴訟中的實質性防御。
需要指出,憲法權利(力)保障的體系化也是憲法操作性的重要體現。應該推動憲法權利(力)保障規范的系統化,為刑事訴訟提供完整、系統的權利(力)保障基石。以辯護權為例,作為直接影響被追訴人其他程序權利行使的重要權利,可以考慮將其放置于“公民基本權利”一章,明確將其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地位。同時,憲法應將“被告人”表述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權利主體范圍上的規范統一。此外,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都沒有確認一些有著較高共識的刑事訴訟基本理念與程序,如無罪推定原則等。增設原則不僅能夠填補我國《憲法》在刑事程序權利保障方面的空白,也能為刑事訴訟法的具體制度設計提供憲法指引,進而構建起更加系統完善的權利保障體系。從實踐的角度而言,還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等久治不愈的司法沉疴。當然,需要指出的是,這種體系化并非權利的簡單羅列,而是旨在構建一個內部和諧、相互支撐的權利體系。例如,將“無罪推定原則”憲法化,則能為辯護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權利提供邏輯前提和憲法價值保障。一個體系化的憲法權利清單,能為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與適用提供清晰的價值導航,避免因權利孤立而導致的保障不力。
第二個層次是訴訟制度的憲法化。對于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已被證明具有重要權利保障價值且運行成熟的制度,在中央統一部署下可考慮通過憲法解釋或憲法發展,將其核心精神上升為憲法原則,從而實現部門法實踐對憲法發展的積極反饋。通過這種“自上而下的規范具體化”與“自下而上的規范憲法化”相結合的雙向互動,增強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規范體系和實踐功能上的協同,推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例,經過多年實踐,該規則在刑事訴訟中已形成相對成熟的操作規范,其背后蘊含的公正司法理念恰恰是強化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重要支點,可以考慮將其納入憲法規范。再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憲法中并無相關規定,若能將其明確為一項憲法性權利,將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提供堅實的憲法基石。
顯然,“自上而下的規范具體化”與“自下而上的規范憲法化”的互動過程,能夠有效彌補因缺乏憲法訴訟而導致的救濟途徑不足。通過將成熟的部門法規范上升為憲法原則,既為公民權利提供了更高位階的保障,也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更明確的憲法指引,促使“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中得到更充分的貫徹。最終,這種雙向互動將推動形成更加均衡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使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價值層面實現更為深度的融合。
結語
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形態,并非一種單向、靜態的“母法與子法”定位。不同法治傳統中兩法之間的關系模型折射出對權利(力)的不同保障方式。回歸中國語境,中國特色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互動始終依托“價值引領與規范延伸”的聯動機制展開。一方面,憲法確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人民法院決定不受逮捕”等原則,為刑事訴訟法提供了重要的合法性根基與價值方向;刑事訴訟法則通過具體程序設計,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辯護制度、羈押必要性審查等,實現對憲法規范的制度延伸。在《刑事訴訟法》即將再次修改的時代背景下,那些已經被憲法所確立的財產權、住宅安全權、通信自由權、通信秘密權等基本權利,應該在修法時得到更好的體現。而另一方面,憲法關于國家為長遠的公共利益而積極作為的內容,也會持續體現為刑事訴訟法對司法機關積極作為的充分保障。這種公開宣示的雙面性是中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模式的獨特所在,其必然長期發揮作用。
基于此,本文提出更為平衡的“雙向協同”這一發展模式:它要求刑事訴訟法守住憲法對基本權利保障與公共利益堅守的底線,認可刑事訴訟法通過程序創新反向充實憲法實踐內涵的能力。正是在這種憲法引領與程序反哺的雙向互動中,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才能形成動態、有機且可持續的協同發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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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學》2026年第4期目錄
【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專題】
1.論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
左衛民(3)
2.行政復議功能轉型的理論省思與制度重構
王世濤(15)
3.論個人所得稅稅目結構的實質化轉向
侯卓(31)
【中國式法治現代化專題】
4.論人民法院依憲說理的功能定位
陳輝(49)
5.可計量的審判:法院案件質量評估與調控機制反思
樊傳明(66)
【數治時代的法理專題】
6.大模型時代個人信息刪除權的重構與實現
付新華(84)
7.論個人信息侵權風險的民法治理路徑
劉忠炫(98)
8.犯罪附隨后果的功能異化及其一體化匡正
姜濤(114)
9.刑法中心理性因果關系的判斷
喻浩東(131)
10.論民法一般條款具體化的方法
李東宇(147)
11.過失相抵的原因力闡釋及其展開
李鼎(162)
12.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內容過濾義務的“差序格局”配置
孫山(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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