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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三章 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四章 錄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職務、職級任免
第七章 職務、職級升降
第八章 獎 勵
第九章 監督與懲戒
第十章 培 訓
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與保險
第十三章 辭職與辭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訴與控告
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促進公務員正確履職盡責,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公務員是干部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第三條 公務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適用本法。
法律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務員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干部原則。
第五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 公務員的任用,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標準,注重工作實績。
第八條 國家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
第九條 公務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十條 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以及錄用、獎勵、培訓、辭退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十三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于憲法,模范遵守、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自覺接受中國共產黨領導;
(二)忠于國家,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守法治,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培訓;
(五)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根據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和職責設置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序列。
第十八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機構規格設置。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第十九條 公務員職級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序列分為:一級巡視員、二級巡視員、一級調研員、二級調研員、三級調研員、四級調研員、一級主任科員、二級主任科員、三級主任科員、四級主任科員、一級科員、二級科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級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并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的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家規定。
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系,公務員擔任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可以互相轉任、兼任;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可以晉升領導職務或者職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領導職務、職級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公務員的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等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領導職務、職級相對應的銜級。
第四章 錄 用
第二十三條 錄用擔任一級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級層次的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五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國家對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的公務員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八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十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等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不同層級機關分別設置。
第三十一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應當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應當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四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的考核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和工作實績。考核指標根據不同職位類別、不同層級機關分別設置。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專項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為基礎。
第三十七條 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聽取群眾意見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
領導成員的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九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位、職務、職級、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
第六章 職務、職級任免
第四十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實行選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務員職級實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二條 委任制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職級發生變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職級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七章 職務、職級升降
第四十五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公務員領導職務應當逐級晉升。特別優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規定破格或者越級晉升。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動議;
(二)民主推薦;
(三)確定考察對象,組織考察;
(四)按照管理權限討論決定;
(五)履行任職手續。
第四十七條 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且本機關沒有合適人選的,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面向社會選拔任職人選。
第四十八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職前公示制度和任職試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條 公務員職級應當逐級晉升,根據個人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任職資歷,參考民主推薦或者民主測評結果確定人選,經公示后,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五十條 公務員的職務、職級實行能上能下。對不適宜或者不勝任現任職務、職級的,應當進行調整。
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或者職級層次任職。
第八章 獎 勵
第五十一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獎勵堅持定期獎勵與及時獎勵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勇于擔當,工作實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同違紀違法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五十三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予以表彰,并對受獎勵的個人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條 給予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獎勵,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五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公務員頒發紀念證書或者紀念章。
第五十六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嚴重違紀違法等行為,影響稱號聲譽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監督與懲戒
第五十七條 機關應當對公務員的思想政治、履行職責、作風表現、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監督,開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監督制度。
對公務員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處分。
對公務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按照規定請示報告工作、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參加民族分裂活動或者組織、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四)不擔當,不作為,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五)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對批評、申訴、控告、檢舉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七)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八)貪污賄賂,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九)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十)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三)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四)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違反有關規定參與禁止的網絡傳播行為或者網絡活動;
(十六)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八)違紀違法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務員因違紀違法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對同一違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公務員所在機關不再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六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違法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違法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處分決定機關不得因公務員申辯而加重處分。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職級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原職級。
第十章 培 訓
第六十六條 機關根據公務員工作職責的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類分級培訓。
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機構。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訓機構承擔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六十七條 機關對新錄用人員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初任培訓;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后一年內進行任職培訓;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公務員應當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對全體公務員應當進行提高政治素質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識的在職培訓,其中對專業技術類公務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對優秀年輕公務員的培訓。
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參加培訓的時間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培訓要求予以確定。
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六十九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和參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業和不參照本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
第七十條 國有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參照本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四級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層次的職級。
調任人選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調任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定,對調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轉任。
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和其他工作性質特殊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劃地在本機關內轉任。
上級機關應當注重從基層機關公開遴選公務員。
第七十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機關可以采取掛職方式選派公務員承擔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點任務或者其他專項工作。
公務員在掛職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
第七十三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機關的交流決定。
公務員本人申請交流的,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七十四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公務員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營的企業、營利性組織的行業監管或者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設區的市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七條 公務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公務員回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七十八條 法律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與保險
第七十九條 公務員實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工資制度。
公務員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體現工作職責、工作能力、工作實績、資歷等因素,保持不同領導職務、職級、級別之間的合理工資差距。
國家建立公務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第八十條 公務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附加津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崗位津貼等津貼。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補貼、補助。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優秀、稱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年終獎金。
公務員工資應當按時足額發放。
第八十一條 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國家實行工資調查制度,定期進行公務員和企業相當人員工資水平的調查比較,并將工資調查比較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工資水平的依據。
第八十二條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福利待遇。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公務員的福利待遇。
公務員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休,不能補休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保險待遇。
公務員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八十四條 任何機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自行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務員的工資、福利、保險待遇。任何機關不得扣減或者拖欠公務員的工資。
第十三章 辭職與辭退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八十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八十七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工作變動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辭去現任職務的,應當履行辭職手續。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的,或者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法律和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九十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公務員,并應當告知辭退依據和理由。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
第九十一條 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條 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第九十三條 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
(二)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條 公務員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
第十五章 申訴與控告
第九十五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九十七條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九十八條 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十九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一百條 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職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實行聘任制。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可以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的程序進行公開招聘,也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一百零二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書面的聘任合同,確定機關與所聘公務員雙方的權利、義務。聘任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簽訂、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三條 聘任合同應當具備合同期限,職位及其職責要求,工資、福利、保險待遇,違約責任等條款。
聘任合同期限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十二個月。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協議工資制,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機關依據本法和聘任合同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仲裁。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對有下列違反本法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編制限額、職數或者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和晉升的;
(二)不按照規定條件進行公務員獎懲、回避和辦理退休的;
(三)不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晉升以及考核、獎懲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準的;
(五)在錄用、公開遴選等工作中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開、公正行為的;
(六)不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的;
(七)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在公務員錄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隱瞞真實信息、弄虛作假、考試作弊、擾亂考試秩序等行為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作出考試成績無效、取消資格、限制報考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機關因錯誤的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所稱領導成員,是指機關的領導人員,不包括機關內設機構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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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規定
《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公務員分類改革,推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職級與待遇掛鉤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保障機制,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和職責設置公務員領導職務和職級序列。
本規定所稱職級,是公務員的等級序列,是與領導職務并行的晉升通道,體現公務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資歷貢獻,是確定工資、住房、醫療等待遇的重要依據,不具有領導職責。
公務員可以通過領導職務或者職級晉升。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履行領導職責,不擔任領導職務的職級公務員依據隸屬關系接受領導指揮,履行職責。
第三條 實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旨在適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國特色公務員制度,改革公務員職務設置辦法,建立職級序列,暢通職級晉升通道,拓展職級晉升空間,促進公務員立足本職安心工作,加強專業化建設,激勵公務員干事創業、擔當作為。
第四條 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堅持向基層傾斜,堅持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和約束并重。
第五條 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實施工作,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分級負責。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組織實施的宏觀指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章 職務與職級序列
第六條 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機構規格設置。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第七條 職級序列按照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等公務員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序列分為:一級巡視員、二級巡視員、一級調研員、二級調研員、三級調研員、四級調研員、一級主任科員、二級主任科員、三級主任科員、四級主任科員、一級科員、二級科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職級序列另行規定。
第八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相應的級別。
領導職務對應的級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對應的級別是:
(一)一級巡視員:十三級至八級;
(二)二級巡視員:十五級至十級;
(三)一級調研員:十七級至十一級;
(四)二級調研員:十八級至十二級;
(五)三級調研員:十九級至十三級;
(六)四級調研員:二十級至十四級;
(七)一級主任科員: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八)二級主任科員: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九)三級主任科員:二十三級至十七級;
(十)四級主任科員: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一)一級科員: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十二)二級科員:二十七級至十九級。
第九條 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對應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最低職級是:
(一)廳局級正職:一級巡視員;
(二)廳局級副職:二級巡視員;
(三)縣處級正職:二級調研員;
(四)縣處級副職:四級調研員;
(五)鄉科級正職:二級主任科員;
(六)鄉科級副職:四級主任科員。
第三章 職級設置與職數比例
第十條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按照下列規格設置:
(一)中央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設置一級巡視員以下職級;
(二)副省級城市機關設置一級巡視員以下職級,副省級城市的區領導班子設置一級、二級巡視員;
(三)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領導班子設置一級巡視員,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機關設置二級巡視員以下職級,副省級城市的區機關設置一級調研員以下職級;
(四)縣(市、區、旗)領導班子設置二級巡視員、一級調研員、二級調研員、三級調研員,縣(市、區、旗)、鄉鎮機關設置二級調研員以下職級。
第十一條 職級職數按照各類別公務員行政編制數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職數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中央機關一級、二級巡視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12%,其中,正部級單位一級巡視員不超過一級、二級巡視員總數的40%,副部級單位一級巡視員不超過一級、二級巡視員總數的20%;一級至四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65%。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一級、二級巡視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5%,其中一級巡視員不超過一級、二級巡視員總數的30%;一級至四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45%。
(三)副省級城市機關一級、二級巡視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2%,其中一級巡視員不超過一級、二級巡視員總數的30%;一級至四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43%,其中一級調研員不超過一級至四級調研員總數的20%。
(四)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領導班子一級巡視員不超過領導班子職數的15%。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機關二級巡視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1%;一級至四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20%,其中一級、二級調研員不超過一級至四級調研員總數的40%,一級調研員不超過一級、二級調研員總數的50%;一級至四級主任科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60%,其中一級、二級主任科員不超過一級至四級主任科員總數的50%。
(五)副省級城市的區領導班子一級、二級巡視員不超過領導班子職數的15%,其中一級巡視員不超過一級、二級巡視員總數的40%;副省級城市的區機關一級調研員以下職級職數,按照第四項規定執行。
(六)縣(市、區、旗)領導班子二級巡視員不超過領導班子職數的10%,一級、二級調研員不超過領導班子職數的20%。縣(市、區、旗)、鄉鎮機關二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2%;三級、四級調研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10%,其中三級調研員不超過三級、四級調研員總數的40%;一級至四級主任科員不超過機關綜合管理類職位數量的60%,其中一級、二級主任科員不超過一級至四級主任科員總數的50%。
中央和地方各級機關中個別情況特殊需要調整職級比例的,應當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中央機關和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中未作區分的各職級層次的比例予以細化。
第十二條 中央和省級機關垂直管理的機構、市地級以上機關的直屬單位或者派出機構,根據機構規格,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職級和核定職數。
直轄市的縣領導班子和縣、鄉鎮機關,副省級城市的鄉鎮機關,根據機構規格,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研究確定職級設置和比例。
第十三條 職級職數一般按照各機關分別核定。職數較少或者難以按照各機關分別核定的職級,由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及其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職級晉升審批權限,分級統籌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縣(市、區、旗)的領導班子與所屬部門職級職數分開統籌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統籌使用若干名一級巡視員職數,用于激勵少數特別優秀的縣(市、區、旗)黨委書記。
第十四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級設置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級設置方案的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職級確定與升降
第十五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的任免與升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員的職級依據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首次確定職級按照有關規定套轉。新錄用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一級主任科員以下及相當層次的職級。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調任的人員,按照公務員調任有關規定,綜合考慮其原任職務、調任職位和工作經歷確定職級。機關接收的軍隊轉業干部,按照國家軍轉安置有關規定確定職級。
第十七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在職級職數內逐級晉升,并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素質好,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二)具備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專業知識,忠于職守,勤勉盡責,勇于擔當,工作實績較好;
(三)群眾公認度較高;
(四)符合擬晉升職級所要求的任職年限和資歷;
(五)作風品行好,遵紀守法,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清正廉潔。
第十八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晉升一級巡視員,應當任廳局級副職或者二級巡視員4年以上;
(二)晉升二級巡視員,應當任一級調研員4年以上;
(三)晉升一級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正職或者二級調研員3年以上;
(四)晉升二級調研員,應當任三級調研員2年以上;
(五)晉升三級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副職或者四級調研員2年以上;
(六)晉升四級調研員,應當任一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七)晉升一級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正職或者二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八)晉升二級主任科員,應當任三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九)晉升三級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副職或者四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十)晉升四級主任科員,應當任一級科員2年以上;
(十一)晉升一級科員,應當任二級科員2年以上。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德才表現、職責輕重、工作實績和資歷等因素綜合考慮,不是達到最低任職年限就必須晉升,也不能簡單按照任職年限論資排輩,體現正確的用人導向。
第十九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所要求任職年限的年度考核結果均應為稱職以上等次,其間每有1個年度考核結果為優秀等次的,任職年限縮短半年;每有1個年度考核結果為基本稱職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該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級的任職年限。
第二十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對符合晉升職級資格條件的人員進行民主推薦或者民主測評,提出初步人選。
(三)考察了解并確定擬晉升職級人選。中央機關公務員晉升一級、二級巡視員,應當進行考察;晉升其他職級可以綜合考慮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與平時考核、年度考核、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人選。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結合實際研究確定。
(四)對擬晉升職級人選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五)審批。中央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由本機關黨組(黨委)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審批,一級、二級巡視員職級職數使用等情況按年度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的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定。
各級機關中未限定職數比例的職級,其晉升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晉升職級:
(一)不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受到誡勉、組織處理或者處分等影響期未滿或者期滿影響使用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影響晉升職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職級實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職級:
(一)不能勝任職位職責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
(三)受到降職處理或者撤職處分的;
(四)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中央機關和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章規定,按照落實好干部標準、從嚴管理干部和樹立鼓勵干事創業、擔當作為導向的要求,結合實際細化公務員職級升降的條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職級與待遇
第二十四條 領導職務與職級是確定公務員待遇的重要依據。公務員根據所任職級執行相應的工資標準,享受所在地區(部門)相應職務層次的住房、醫療、交通補貼、社會保險等待遇。
擔任領導職務且兼任職級的公務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有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不改變工作職位和領導指揮關系,不享受相應職務層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勝任、不適宜擔任現職免去領導職務的,按照其職級確定有關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因公出國出差的交通、住宿標準以及辦公用房標準等待遇,不與職級掛鉤。
第二十七條 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成員因換屆不再提名、機構改革等原因免去領導職務轉任職級的,保留原待遇,不改變干部管理權限。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且兼任職級的公務員,主要按照領導職務進行管理。
不擔任領導職務的職級公務員一般由所在機關進行日常管理。公務員晉升至所在機關領導成員職務對應的職級,不作為該機關領導成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系,公務員擔任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可以互相轉任、兼任;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可以晉升領導職務或者職級。
第三十條 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等不同職位類別公務員之間可以交流,根據不同職位類別職級的對應關系確定職級。
第三十一條 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不得違反規定設置職級,不得超職數配備職級,不得隨意放寬職級任職資格條件,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職級待遇標準。對違反相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黨委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四《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置管理辦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縣以下機關建立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的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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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平時考核辦法(試行)
公務員平時考核辦法(試行)
(2019年8月27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19年11月26日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干部考核要把功夫下在平時的重要要求,建立日常考核、分類考核、近距離考核的知事識人體系,激勵廣大公務員新時代新擔當新作為,促進事業發展和公務員成長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平時考核,是指各級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日常工作和一貫表現所進行的了解、核實和評價。
第三條 公務員平時考核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堅持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和約束并重,堅持客觀公正、精準科學,堅持注重實績、獎懲分明,堅持分級分類、簡便易行。
第四條 公務員平時考核由其所在機關組織實施,作為加強公務員日常管理的重要抓手,黨委(黨組)承擔考核工作主體責任,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 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公務員平時考核工作的業務指導、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加強考核總量控制,除黨中央、國務院統一部署和依照公務員法開展的考核外,機關不得自行設置以全體公務員為對象的經常性考核項目,防止多頭考核、重復考核。
第五條 公務員平時考核以公務員的職位職責和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為依據,及時了解公務員德、能、勤、績、廉日常表現,重點考核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完成日常工作任務和階段工作目標的情況,以及承擔急難險重任務、處理復雜問題、應對重大考驗的表現等。
對直接面向群眾的窗口單位和服務部門的公務員,應當突出考核服務態度、服務質量和服務承諾兌現情況,注重了解為群眾辦實事解難事的實效,關注群眾獲得感滿意度。
第六條 機關可以結合職能職責和工作任務,區分不同類別、層級和職位公務員特點,設置考核指標。注重制定量化指標,加強對公務員完成工作的數量和質量的考核。不得簡單將有沒有臺賬記錄、工作筆記等作為工作是否落實的標準,不得簡單以留痕多少評判工作好壞,防止過度留痕。
第七條 公務員平時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個人小結。公務員對照機關要求、職責任務或者考核指標,如實對本人工作表現情況進行簡要小結,以書面或者口頭匯報形式報主管領導。
(二)審核評鑒。主管領導對公務員的個人小結進行審核,提出考核結果等次建議,由同級主要領導審定,也可以由領導班子或者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定。
審核評鑒應當結合日常了解、群眾評價以及服務對象意見等情況,吸收運用績效管理等成果,根據需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意見,注重看公務員擔當作為表現情況,綜合研判,實事求是確定考核結果,防止簡單依據個人小結對公務員作出評價。
對直接面向群眾的窗口單位和服務部門的公務員,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開展服務對象評議。
(三)結果反饋。有關領導或者機關組織(人事)部門采取適當方式,及時向公務員本人反饋考核結果,肯定成績、指出不足,提出改進要求,聽取本人意見。
機關根據工作性質和隊伍特點,合理確定公務員平時考核周期,確保達到考核效果,減輕公務員負擔,防止搞形式、走過場。
機關應當將公務員平時考核周期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公務員平時考核結果分為好、較好、一般和較差4個等次。
好等次公務員人數原則上掌握在本機關參加平時考核的公務員總人數的40%以內。評定為好等次的公務員,應當在本機關范圍內公開。
好等次名額應當向基層一線和艱苦崗位公務員傾斜。
第九條 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提出評定平時考核結果等次的標準,對考核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及時掌握平時考核情況。
第十條 公務員在承擔急難險重任務、處理復雜問題、應對重大考驗時,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當期平時考核結果可以直接確定為好等次,并及時給予獎勵。
公務員在重大關頭、關鍵時刻不服從組織安排,或者推諉扯皮、敷衍塞責造成不良后果的,當期平時考核結果可以直接確定為較差等次。
第十一條 強化平時考核結果運用,根據考核結果有針對性地加強激勵約束、培養教育,鼓勵先進、鞭策落后,營造見賢思齊、比學趕超的良好氛圍。
對平時考核結果為好等次的公務員,以適當方式及時予以表揚,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對平時考核一貫表現優秀的公務員,在選拔任用、職務職級晉升、評先獎優等方面優先考慮。
對平時考核結果為一般等次的公務員,及時談話提醒。對平時考核結果為較差等次的公務員,及時批評教育,必要時進行誡勉。發現存在違紀違法問題的,按照有關紀律和法律法規處理。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幫助引導公務員查找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激發自我完善的內生動力,為其改進提高創造條件。
第十二條 平時考核結果與年度考核結果掛鉤。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等次的,應當從當年平時考核結果好等次較多且無一般、較差等次的公務員中產生。當年平時考核結果均為好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在規定比例內優先確定為優秀等次。
當年平時考核結果一般、較差等次累計次數超過一半的,年度考核原則上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或者不稱職等次。當年平時考核結果均為較差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直接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平時考核結果記入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對年度考核為優秀等次的公務員進行公示時,應當公示其當年平時考核結果等次。
第十三條 機關應當把平時考核發現的問題作為優化內部職能和人員配置的重要參考,完善工作機制,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平時考核。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或者在考核過程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視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經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當年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公務員對本人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反映。
派出參加學習培訓、抽調參加專項工作的公務員,其平時考核由所在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公務員援派或者掛職期間,由接收單位進行平時考核。病、事假累計時間超過當期平時考核周期一半的,參加考核,不確定等次。
第十五條 嚴格考核工作紀律。嚴肅查處徇私舞弊、打擊報復等行為。對于不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平時考核、造成不良影響的,依規依紀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平時考核工作開展情況,調整本轄區內機關年度考核優秀等次比例,調整后比例最高不超過35%。
第十七條 機關應當結合實際,運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開展平時考核,提高考核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簡便快捷,防止繁瑣操作。
第十八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平時考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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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核規定
公務員考核規定
(200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準 2007年1月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準確評價公務員的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規范公務員考核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考核,是指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標準和程序,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政治素質、履職能力、工作實績、作風表現等所進行的了解、核實和評價。
對領導成員的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黨政領導干部考核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考核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著眼于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突出考核公務員做好本職工作的實際成效,樹立講擔當、重擔當、改革創新、干事創業的鮮明導向,堅持下列原則:
(一)注重實績、群眾公認;
(二)客觀公正、精準科學;
(三)分級分類、簡便易行;
(四)獎懲分明、有效管用。
第二章 考核內容和標準
第四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以公務員的職位職責和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為基本依據,全面考核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和工作實績。
(一)德。全面考核政治品質和道德品行,重點了解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定理想信念,堅守初心使命,忠于憲法、忠于國家、忠于人民,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的情況;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恪守職業道德,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等情況。
(二)能。全面考核適應新時代要求履職盡責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和專業素養,重點了解政治鑒別能力、學習調研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群眾工作能力、溝通協調能力、貫徹執行能力、改革創新能力、應急處突能力等情況。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狀態和工作作風,重點了解忠于職守,遵守工作紀律,愛崗敬業、勤勉盡責,敢于擔當、甘于奉獻等情況。
(四)績。全面考核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依法依規履行職位職責、承擔急難險重任務等情況,重點了解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效率和所產生的效益等情況。
(五)廉。全面考核遵守廉潔從政規定,落實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等情況,重點了解秉公用權、廉潔自律等情況。
第五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專項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為基礎。
平時考核是對公務員日常工作和一貫表現所進行的經常性考核,一般按照個人小結、審核評鑒、結果反饋等程序進行。
專項考核是對公務員完成重要專項工作,承擔急難險重任務和關鍵時刻的政治表現、擔當精神、作用發揮、實際成效等情況所進行的針對性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實、綜合研判、結果反饋等程序進行,或者結合推進專項工作靈活安排。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是對公務員一個自然年度內總體表現所進行的綜合性考核,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進行。
第六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4個等次。
第七條 確定為優秀等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高;
(二)精通業務,工作能力強;
(三)責任心強,勤勉盡責,工作作風好;
(四)圓滿完成年度工作任務,工作實績突出;
(五)清正廉潔。
第八條 確定為稱職等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高;
(二)熟悉業務,工作能力較強;
(三)責任心強,工作積極,工作作風較好;
(四)能夠完成本職工作;
(五)廉潔自律。
第九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一般;
(二)履行職責的工作能力較弱;
(三)責任心一般,工作消極,或者工作作風方面存在明顯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職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數量不足、質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較大失誤;
(五)能基本做到廉潔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差;
(二)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不能適應工作要求;
(三)責任心缺失,工作不擔當、不作為,或者工作作風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務,或者在工作中因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五)存在不廉潔問題,且情形較為嚴重。
第十一條 公務員有受相應處分等特殊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考核,不確定等次。
第十二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優秀等次人數,一般掌握在本機關應參加年度考核的公務員總人數的20%以內;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掌握在25%以內。優秀等次名額應當向獲得表彰獎勵以及基層一線、艱苦崗位公務員傾斜。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對綜合表現突出或者問題較多的機關,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其優秀等次比例。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條 公務員考核由其所在機關組織實施。黨委(黨組)承擔考核工作主體責任,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
機關在年度考核時可以設立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由本機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人員和公務員代表組成。
第十四條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總結述職。公務員按照職位職責、年度目標任務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在一定范圍內述職,突出重點、簡明扼要填寫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
(二)民主測評。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一定范圍內進行民主測評。根據需要,可以對其他公務員進行民主測評。
(三)了解核實。采取個別談話、實地調研、服務對象評議等方式了解核實公務員有關情況。根據需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意見。
(四)審核評鑒。主管領導對公務員表現以及有關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有針對性地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等次建議和改進提高的要求。
(五)確定等次。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對優秀等次公務員在本機關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由公務員本人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等次的,應當從當年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結果好的公務員中產生。
第十六條 公務員對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申訴。
第十七條 各機關應當將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存入公務員本人干部人事檔案,同時將本機關公務員年度考核情況報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考核結果運用
第十八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位、職務、職級、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懲、培訓、辭退的依據。
第十九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給予嘉獎,在本機關范圍內通報表揚;晉升上一職級所要求的任職年限縮短半年。
(二)連續三年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晉升職務職級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二十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累計兩年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級別對應工資標準內晉升一個工資檔次。
(二)累計五年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職務職級對應級別范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三)本考核年度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同時符合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具有晉升職務職級的資格。
(四)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其進行誡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進。
(二)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三)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下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五)連續兩年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予以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降低一個職務或者職級層次任職。
(二)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四)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 參加年度考核不確定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二)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三)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連續兩年不確定等次的,視情況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公務員所在機關應當根據考核情況,有針對性地對公務員進行教育培訓,幫助公務員改進提高。
第五章 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在試用期內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作為任職、定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調任或者轉任的公務員,由其調任或者轉任的現工作單位進行考核并確定等次。其調任或者轉任前的有關情況,由原單位提供。
援派或者掛職鍛煉的公務員,在援派或者掛職鍛煉期間,一般由當年工作半年以上的地方或者單位進行考核,以適當方式聽取派出單位或者接收單位的意見。
單位派出學習培訓、參加專項工作的公務員,由派出單位進行考核,主要根據學習培訓、專項工作表現確定等次。其學習培訓、專項工作表現的相關情況,由學習培訓和專項工作單位提供。
第二十七條 病、事假累計超過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務員,參加考核,不確定等次。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涉嫌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調查尚未結案的,參加年度考核,不寫評語、不確定等次。結案后,不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分的,按照規定補定等次。
第二十九條 受處分公務員的年度考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警告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受記過處分的當年,受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當年及第二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第三十條 受黨紀處分和組織處理、誡勉的公務員參加年度考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受政務處分的公務員參加年度考核,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同時受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或者所在機關給予處分、組織處理的,按照對其考核結果影響較重的處分確定受處分影響期間考核結果。
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考核。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考核的公務員,經教育后仍然拒絕參加的,直接確定其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等次。
考核中發現公務員存在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考核工作的綜合管理和指導監督,每年按照不少于機關總數10%的比例,對本轄區內各機關公務員考核工作進行核查了解。
對在考核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機關應當結合實際,運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簡便高效開展公務員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考核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考核,參照本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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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獎勵規定
公務員獎勵規定
(2007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準 2008年1月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公務員獎勵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政治素質過硬,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適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需要,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強化正向激勵,弘揚奮斗精神,發揮先進典型引領作用,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德為先,突出功績導向;
(二)依法依規,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三)發揚民主,注重群眾公認;
(四)定期獎勵與及時獎勵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勇于擔當,工作實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同違紀違法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稱號。
(一)對表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杰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等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干部人事部門審核后,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準。
(二)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準。
(三)記一等功,由省級黨委和政府或者中央和國家機關批準。
經省委同意,副省級城市黨委和政府可以對本地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記一等功獎勵。
(四)授予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批準。
對下級單位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
市(地)級以上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公務員、公務員集體開展及時獎勵。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應當事先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后,在一定范圍內公示不少于5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示的,按照有關規定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干部人事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開展及時獎勵可以適當簡化程序,必要時由審批機關直接確定獎勵對象。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主管機關同意,并征求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應當定期給予獎勵。其中,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公務員,予以嘉獎;連續3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授予稱號,一般每3至5年開展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獎勵種類和數量根據相關工作重要程度和成效、參與工作人員貢獻和數量等因素確定。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獎勵證書。同時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頒發獎章、公務員集體頒發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者監制。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公務員獎勵作為公務員考核和晉升職務職級的重要參考。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當年年度考核確定優秀等次時予以傾斜。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集體,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適當提高當年年度考核優秀等次比例。對獲得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所屬工作人員,可以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機關組織開展休假療養、學習培訓、參觀考察等活動。
獲得“人民滿意的公務員”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省部級以上表彰獎勵獲得者待遇。
第十四條 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先進事跡。重大典型事跡編入公務員培訓教材,列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公務員獎勵應當嚴格標準、控制數量,注重向基層和工作一線傾斜。
第十六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采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授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稱號,一般應當召開表彰大會。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儉。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公務員頒發紀念證書或者紀念章。
第五章 獎勵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規定標準發放獎金,不得重復發放獎金。
第十九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組織調查的,暫停實施獎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嚴重違紀違法等行為,影響稱號聲譽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由審批機關作出撤銷決定,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獎勵證書、獎章或者獎牌,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干部人事檔案或者公務員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地)級以上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將本地區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
附件2 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
附件 3 公務員獎勵證書、獎章、獎牌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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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準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系。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去公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
(二)尊重個人意愿和從嚴審核審批相結合;
(三)保障合法流動和加強離職后從業管理相結合;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審核、審批、從業限制期限內從業情況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辭去公職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擔任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或者二級調研員及相當層次以上職級的,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重點審核公務員是否具有不得辭去公職或者辭去公職后的從業限制情形,并征求其所在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保密等部門的意見。同時,提醒其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告知違規從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其中,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四)任免機關將批復送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
(五)同意辭去公職的,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和《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予以審批。
第九條 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同意辭去公職的決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等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機關要求申請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最高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原所在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后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重新就業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其他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不得接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前款所稱原任職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擔任過的領導職務;原工作業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從事過的工作業務。
第十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在從業限制期限內,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所在機關報告從業情況。原所在機關應當同時對其從業情況進行了解和核實,對是否違反從業限制規定作出認定。
省級以上具有行業監管、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司法等職能的機關,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限制清單,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原所在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其原所在機關責令限期解除與接收單位的聘用關系或者終止違規經營活動;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審批以及從業限制管理等情形的,予以責令糾正;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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