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情況,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的領導并沒有實際收取任何好處,而是將自己的特定人員安排在目標公司,享受高薪待遇。
在一些企業中也常見一些情況,如某個崗位的人員,沒有具體的工作任務,上班也松散,但與其他人的工資待遇相差無幾。
如某在任領導為某公司提供職務便利,為公司的一些請托事項大開方便之門,公司負責人為感謝領導,多次表示酬謝,均被嚴詞拒絕。后有人給出主意:領導的兒子馬上大學畢業,可以安排其入職公司,給予高薪待遇。公司負責人隨即安排其兒子入職,并給予部門主管的待遇,年薪50萬元,并多次以日常工作中的一些事項給予大額的單獨獎勵。
那么,這種情況,是否涉嫌賄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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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確定以下幾個因素:1、領導利用職務之便為公司謀取不當利益;2、領導的兒子系其特定關系人;3、公司給予該特定關系人的待遇超乎尋常,明顯該與其他同級別,或者沒有貢獻卻給予高薪待遇,包括通常情況下其他人不可能獲得的單獨大額獎勵等。
其次,當前的很多企業,薪酬體系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體系隨意性更大,且沒有規范的文件對比。那么,如何認定特定關系人獲得了不該享有的高薪。在正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本應獲取的報酬是多少,超出了多少,需要有一個完整的計算、證明過程。
辦案部門經了解當地薪酬標準,同區域的同類企業、相近行業的普通職工平均年收入48000-50000元人民幣,主管級別的120000-230000元。由此可以斷定,該公司給予領導兒子年薪50萬元,屬于明顯過高,且剛畢業的大學生,即擔任公司主管,還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備和履行了主管的職能,這一方面,一般是通過該企業的其他主管、人事部門等管理人員的證詞,以及公司的崗位責任制等進行綜合證明,但有的公司可能沒有成文的崗位責任制文件,則可采取同部門或相近部門的前任主管情形進行研判。
在此情況下,提供了實際工作,領取并享受的待遇與其他同級別人員沒有“很明顯”差異的,即便是某領導的特定關系人,某領導即便是存在幫助企業的行為,也僅屬于企業內部用人問題、薪酬體系問題,不可作為犯罪,也不可作為違紀。
但領取薪酬或享受待遇明顯過高的,涉嫌行受賄犯罪。如何認定過高,筆者認為,可按照高出同級別、同情形人員的30%掌握。
同理,沒有提供工作卻享受薪酬的,無論多少,也即吃空餉,涉嫌行受賄犯罪。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起草者曾經有解釋:“經研究,特定關系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認定酬是否明顯不成比例,實踐中存在一定難度。另外,實際從事工作的也應當有一部分合理薪酬,認定具體的受賄數額也將是一個問題。
該《意見》第6條僅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該規定實質上是僅僅規定了吃空餉,也就是沒有提供勞動的情形,規定為賄賂犯罪,強調的是“不實際工作”,而對于實際提供了工作,但享受高新待遇的沒有進行規定,司法實踐中依靠證據、法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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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需慎重,不得不看到,內地還是人情社會的底色,企業的負責人,包括一些稍有管理權的部門負責人,都可能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給予某一些員工特殊的照顧,提供了一些工作上的便利,讓人認為某一個職工來去自由、紀律松散,這種情況,絕不是“不實際工作”,而是勞動管理問題。因此,即便是有一些關系戶,工作不認真,工作紀律不強,但仍然是頂替了一個崗位、基本完成了企業交給的工作任務,不可為了完成辦案任務,強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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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案件的事實認定,一般會提取以下方面的證據:
1、特定關系人的履歷、專業技能、管理能力等;
2、特定關系人的崗位職責、實際工作的情況;
3、該特定關系人負責的崗位既往履職情況、業績獎罰、待遇情況;如是新設部門或者從其他部門分離出來的崗位,則參照其他同類部門;
4、企業關于薪酬、獎勵等規章制度;
5、企業人力資源部門、其他同事關于特定關系人工作情況、能力、業績等的證詞;
6、企業其他同崗位的員工的證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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