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一般對于后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具體情況。刑事裁判認定無罪,并不導致民事案件必然認定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不存在,相關行為是否存在還需結合證據進行判斷和認定。
![]()
案例索引: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宋祖興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35號,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約定;(二)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保密約定;(三)在違反前述約定的情況下,宋祖興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
(一)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約定
按照《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五條的約定,自宋祖興離職之日起二年內,宋祖興不得到與大西洋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用人單位內擔任任何職務,不得為同類經營性組織提供咨詢、建議服務,不得唆使、幫助大西洋公司的其他員工前往同類經營性組織任職及/或提供服務,也不得單獨或會同他人另行組建同類經營性組織參與市場競爭。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宋祖興于2010年10月20日從大西洋公司離職,而恒瑞谷公司注冊成立于2011年1月,經營范圍包括與大西洋公司相同的連鑄技術研究、開發和連鑄工程總承包等業務,構成了大西洋公司的同行業競爭者。因此,判斷宋祖興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主要是判斷宋祖興與恒瑞谷公司之間的關系。
原審法院已經注意到,宋祖興是否違反《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問題,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性問題。刑事起訴書不涉及對宋祖興的指控,刑事判決書亦未涉及宋祖興是否侵犯商業秘密的認定。宋祖興據此主張其未違反協議約定。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則上,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于后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這是因為裁判統一性要求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于同一事實的認定應當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比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對于后行民事訴訟具有預決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預決事實的預決力并不是沒有條件的。除了先行判決已經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與后行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外,預決事實的證明必須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對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實認定當然地構成預決力;而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是因為被告人確實未參與未實施犯罪行為,還是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如果是前者則有預決力,如果是后者則因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認定。然而,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特殊之處在于,刑事起訴并未指控宋祖興,刑事判決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興是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亦不會就宋祖興的行為是否違反《離職后義務協議》作出明確認定。因此,宋祖興與恒瑞谷公司是否有關、關系如何這部分事實在先行刑事訴訟中未涉及,更談不上經過正當程序查證并認定,因而不構成先行刑事訴訟預決事實,更不能據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訴訟中認定宋祖興與恒瑞谷公司無關。
宋祖興與恒瑞谷公司之間的關系如何,還需要在本案中結合證據進行判斷和認定。本院認為根據大西洋公司申請調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繪制的資金流向圖,雖然不是刑事關聯案件定案的證據,但鑒于其為客觀證據,系對恒瑞谷公司注冊資金流轉情況的客觀描述,且與李艷爽相關賬戶的資金流水記錄以及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關于恒瑞谷公司注冊資金來源的陳述意見能相互印證,可以認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萬元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與宋祖興或其配偶李艷爽密切相關的公司,該注冊資金由李艷爽的賬戶轉至其侄女李葉名下的賬戶,再轉至楊玉祥名下,用于注冊恒瑞谷公司。注冊完成后,該筆資金又輾轉返回李艷爽名下。宋祖興辯稱該注冊資金為楊玉祥從李艷爽侄女李葉處借得,其并不知情。經查,李艷爽侄女李葉系某公司普通職員,無其他大額經濟來源和投資收益,且上述注冊資金流水顯示,多筆注冊資金僅是借用李葉名下的銀行賬戶流轉匯集至楊玉祥名下用于公司注冊,之后又重新流轉回李艷爽賬戶。宋祖興關于李葉借給楊玉祥1000萬元注冊資金的辯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據公安機關對楊玉祥使用的郵箱xxxx@163.com遠程勘驗記錄顯示,內有以“宋祖興”命名的來自xxxx@126.com郵箱的關于恒瑞谷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書”等材料,結合我院再審階段查明的發件郵箱的注冊情況和使用人情況等事實,可以認定上述材料系宋祖興通過其配偶李艷爽發給楊玉祥,用于注冊并代持恒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綜合上述證據事實,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宋祖興是恒瑞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其在離職后兩年內以隱蔽手段隱名組建了與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業競爭關系的恒瑞谷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保密約定
![]()
按照《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宋祖興因原職務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記錄著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資料、圖標、筆記、報告、信件、傳真、磁帶、磁盤、儀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載體,均歸大西洋公司所有,而無論這些秘密信息有無商業上的價值。…宋祖興應于離職時,返還全部屬于大西洋公司的財物,包括所屬記載著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對記載于原載體上的秘密信息作復制、清除等處理后,不再要求宋祖興返還原載體。…無論原載體返還與否,宋祖興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資料的復印件、復制件及/或摘錄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規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種可能的狀態,而非必然的性質,對某一證據而言,是否能夠達到該種證明效果,可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評價。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請本院調取了其員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中的證言、詢問筆錄,擬證明宋祖興沒有完全歸還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資料和物品,違反了保密義務。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材料雖然是以詢問筆錄的方式出現,但并不能改變其屬于證人證言證據種類的本質。由于上述證據材料系與大西洋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員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詞證據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訴訟中進行過質證。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據,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還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證人證言這一證據種類的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本案中,大西洋公司并未申請其員工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且其員工的證人證言亦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因此,上述證據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經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判決書認定的恒瑞谷公司構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罪,特別是在恒瑞谷公司發現了大西洋公司技術圖紙的基本事實,結合本案前述宋祖興隱名出資設立恒瑞谷公司,是恒瑞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認定,可以推定宋祖興的行為亦違反前述《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二條關于保密義務約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審對相關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宋祖興稱,鑒于關聯刑事案件未認定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應認定其相關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離職后義務協議》系大西洋公司與宋祖興依據真實意思表示訂立,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對大西洋公司和宋祖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和民事案件證明標準存在差異,且如前所述宋祖興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并不構成先行判決的預決事實,加之本案與關聯刑事案件的證據情況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興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三)在違反前述約定的情況下,宋祖興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根據《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九條的約定,宋祖興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符合本協議約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減少經濟補償及獎勵,減少金額由大西洋公司根據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情況確定;(三)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及獎勵,并可要求宋祖興返還已支付的經濟補償及獎勵;(四)要求宋祖興按已支付經濟補償及獎勵總額的30%支付違約金。根據該協議第十條的約定,宋祖興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有本協議第一條所述第(三)項以外的損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減少獎勵款,減少金額由大西洋公司根據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情況確定;(三)不予支付獎勵款,并可要求宋祖興返還已支付的獎勵款;(四)要求宋祖興按照本協議第七條所述獎勵款中已支付的數額30%的比例支付違約金。
![]()
如前所述,宋祖興的行為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關于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的約定,且其手段較為隱蔽,主觀惡意較為明顯,大西洋公司按照約定提出的返還款項并承擔違約金的要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興支付獎勵補償款總計10514462.44元,故宋祖興應退還該筆款項,并承擔該筆款項30%的違約金即3154338.73元,共計13668801.17元。
綜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其再審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029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185號民事判決;三、宋祖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應退還的獎勵補償款及違約金共計13668801.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