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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民申3814號
(2018)京02民終10229號
(2018)京0102民初4933號
【基本案情】
上訴人李某莉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莉、被上訴人王某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莉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王某朗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由王某朗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依據2016年2月24日王某朗向李某莉轉賬50萬元便認定李某莉向王某朗借款50萬元系認定事實不清。王某朗向李某莉轉賬的50萬元實際上是償還李某莉的借款本息,而并非是李某莉向王某朗借款。這從雙方的銀行轉賬明細、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能得以印證。此外,何某燕在另案中也向王某朗借款,該案與本案有相同之處。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本案事實,李某莉提供證據證明還款的事實后,王某朗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僅憑轉賬記錄不足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本案事實,王某朗確是償還李某莉的借款,且其提供的證據及在一審中的陳述存在諸多不合乎常理之處,王某朗是虛假訴訟,人民法院理應依法追究王某朗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
王某朗辯稱,不同意李某莉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第一,案涉借款是真實發生的,因為雙方之間的信任且王某朗缺乏社會經驗,雙方便沒有簽訂書面的借款合同。第二,李某莉所述其借款給王某朗50萬元,但對于該筆資金來源含糊不清,交付地點和交付方式不合常理,且沒有證據,這足以證明李某莉所述不屬實。
王某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某莉償還王某朗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2.李某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24日,王某朗通過銀行向李某莉轉賬50萬元。李某莉認可收到上述50萬元。
截至一審庭審之日,李某莉尚未償還上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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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朗主張其與李某莉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并提交了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證,同時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借貸雙方的關系進行了合理說明,可以認定其初步完成了證明責任。
李某莉認可收到50萬元,但抗辯稱該款項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李某莉依法應當對該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庭審中,李某莉僅是對王某朗的主張予以否認,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50萬元的交付系因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貸關系,因此,李某莉依法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一審法院確認王某朗與李某莉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并且出借款項已經實際交付。李某莉關于訴爭款項為還款的答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法律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相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中,王某朗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十日內償還,卻未提交證據證明,且李某莉對此亦予以否認,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王某朗可以催告李某莉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一審庭審中,王某朗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本案起訴之前曾催告李某莉還款,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李某莉送達起訴狀副本,視為王某朗向李某莉催告還款。一審法院酌定李某莉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十五日即2018年5月8日前還款。截至一審庭審之日,李某莉仍未還款,故王某朗要求李某莉借款本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朗與李某莉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王某朗要求李某莉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過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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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判決:一、李某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朗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二○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二、駁回王某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維持原判,,再審申請駁回。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某朗提供了其向李某莉的轉賬記錄,以證明其向李某莉出借款項50萬元。李某莉對此不予認可,稱此款系王某朗對之前向其借款的還款,但李某莉對于其與王某朗之前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朗向李某莉出借款項50萬元,并判令李某莉償還相應本息,并無不當。
綜上,李某莉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厚,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上述虛假訴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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