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為解決其個人名下公司經營資金周轉困難,通過抵押車輛方式向銀行借款,后為解除車輛抵押及公司經營所需,丈夫再次以個人名義對外第二次借款。丈夫所借款項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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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愛女士與李先生原系夫妻,李先生經商辦企業。二人于2010年12月結婚,于2023年10月離婚。
2020年10月,李先生因其所經營公司資金不足,故通過抵押車輛方式向銀行借款;2021年10月,李先生以個人名義向小王借款30萬元,借款后,部分款項用于解除車輛抵押,部分款項用于公司經營采購。
之后,因李先生未按時還款,小王將夫妻二人一并訴至法院,要求李先生還款的同時,還要求小愛女士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前述法條,認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基于共同的合意所負債務;二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本案中,小愛女士沒有參與借款事宜,亦沒有事后追認債務,故案涉借款不屬于基于共同的合意所負債務。根據銀行流水顯示,李先生抵押車輛融資后,部分款項流至與李先生所經營公司有業務往來的第三方,部分用于歸還李先生個人債務。而案涉30萬元借款中,李先生除解除車輛抵押外,將剩余款項用于公司采購辦公用品,未有任何款項流向小愛女士賬戶,亦未有任何款項用于雙方家庭生活支出,且自李先生借款至離婚前,李先生與小愛女士之間無任何銀行轉賬往來,故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現小王主張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應對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而小王僅能證明李先生將借款用于解除車輛抵押及李先生個人公司經營。且在案證據顯示,借款發生時,小愛女士未在李先生經營的公司擔任職務,亦并非公司股東,且未有其他證據顯示小愛女士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不能證明小愛女士與李先生共同經營公司。
綜合上述情況,對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小王舉證不足。法院據此認定案涉30萬元借款不屬于李先生與小愛女士的夫妻共同債務,小愛女士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說法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商辦企業的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并將款項用于公司經營,一方所借款項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關鍵在于判斷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經營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出借方對其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即出借方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共同經營公司,如果出借方不能證明存在共同經營,其關于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將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
在夫妻一方以經營個人名下公司為由借款時,出借人如認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公司,應事先對夫妻一方所經營公司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解,如通過企查查、天眼查等APP軟件查詢公司相關工商登記信息,了解另一方是否在公司任職,是否為股東等;對于公開信息未顯示另一方任職、股東身份情況的,也可以通過實地走訪等形式,了解另一方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做好情況了解的同時,也要做好相關證據留存,最大程度做好追債難的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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