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產品。權威、規范的案例能夠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案質效、增強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獲得感。為此,本刊特推出“中國審判|實踐案例”欄目,展現習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國司法審判中的具體實踐,期待通過記錄與見證,助推、引領各級人民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服務“抓前端、治未病”,引領社會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服務法治中國建設。
中國審判 | 實踐案例
文 |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王東 李曄
文章摘要
食品安全是民生底線,是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近年來,違法使用禁限用物質等嚴重危害食用農產品安全問題時有發生,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甲醛水溶液的防腐特點,使用甲醛水溶液浸泡水產品,以達到防腐保鮮的效果,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孫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庫編號為2024-02-1-072-006)為例,討論使用工業用甲醛浸泡水產品并銷售的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本案中,人民法院對生產、銷售摻入工業用甲醛的水產品的行為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從嚴懲處,是人民法院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食品安全的“四個最嚴”要求,運用法治力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保障食品安全堅固防線的重要體現,不僅能夠有力震懾不法分子,引導經營主體誠信合法經營,同時也有利于普及食品安全常識,提升老百姓的食品安全意識。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孫某在上海市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攤位銷售銀魚。為使所銷售的銀魚能夠在常溫下存放更長時間,孫某在明知工業用甲醛對人體有毒、有害的情況下,使用工業用甲醛溶液浸泡銀魚,并將浸泡的銀魚銷售給江蘇省昆山市等地商販,銷售金額共計129萬余元。2020年至案發,孫某雇用被告人劉某在其攤位幫忙,從事使用工業用甲醛溶液浸泡銀魚等工作,劉某參與銷售金額共計67萬余元。經檢驗,孫某銷售的銀魚中均檢出工業用甲醛成分。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使用工業甲醛溶液浸泡銀魚是否屬于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的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等名單上的物質;(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原衛生部于2011年4月19日匯總發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第1—5批匯總)》規定,工業用甲醛是海參、魷魚等干水產品、血豆腐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可見,工業用甲醛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明確列入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以下簡稱《名單》),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被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涉及的銀魚、甲醛溶液的檢驗報告出具方及檢驗人員具有相關資質,抽樣程序合法,檢測結果可以證實二被告人所生產、銷售的銀魚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被告人孫某、劉某使用工業用甲醛溶液浸泡銀魚,且其銷售的銀魚中均檢出工業用甲醛成分,屬于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外,《解釋》第八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對于本案犯罪金額,根據被告人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及記事本、微信轉賬記錄等可以證實有關銀魚的數量、價格,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犯罪金額。二被告人銷售金額分別達129萬余元和67萬余元,均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孫某系主犯,劉某系從犯,對劉某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綜上所述,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孫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300萬元;被告人劉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啟示意義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社會關注度極高,是重大的民生問題。本案是一起在水產品中摻入工業用甲醛并予以銷售的危害食用農產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明確:“工業用甲醛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列入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名單》,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工業用甲醛或者銷售明知摻有工業用甲醛的食品的,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這為類案裁判提供了參考和指引。筆者認為,在具體適用時,應著重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認定該罪的關鍵在于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通常而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制酒時加入工業酒精、在飲料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在司法實踐中,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圍認定,應當堅持有毒、有害的實質性審查。基于此,《解釋》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增加了“因危害人體健康”被禁用的限制性規定,強調對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禁用物質要進行有毒、有害的實質性判斷,避免將禁用物質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該實質性判斷的核心標準就是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根據《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包括三類:第一類是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第二類是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的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等名單上的物質;第三類是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換言之,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既不是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也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也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說明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在食品、食用農產品以及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環節均被禁止添加、使用,如果僅在部分食品、食用農產品中被禁止添加、使用,或者僅在部分環節被禁止添加、使用,均不能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禁用物質毒害性不明時,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專門性問題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劉某生產、銷售的銀魚系使用工業用甲醛浸泡制作而成。經檢測檢驗,二被告人所生產、銷售的銀魚中均檢出工業用甲醛成分。銀魚屬于水產品,此類生鮮食品的保存需要泡水存放,用工業用甲醛浸泡銀魚可以延長保存時間,但浸泡行為會導致銀魚中含有工業用甲醛成分。人體長期食用含有甲醛成分的食品,可能出現頭暈、頭痛、流淚、惡心嘔吐等癥狀,嚴重的可能會導致白血病。35%至40%的甲醛水溶液即人們所熟知的福爾馬林溶液。該溶液具有防腐、消毒和漂白的功能,在醫學上被用于外科器械、手套、污染物的消毒,也被用作保存解剖標本的防腐劑。根據《解釋》第九條關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圍的界定,工業用甲醛已被列入原衛生部匯總發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第1—5批匯總)》。因此,應當認定二被告人生產、銷售的銀魚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其他罪的界分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別。
一是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區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敗變質所產生;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的則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簡言之,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食品中加入的物質是否屬于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如果是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即便超出允許使用的范圍或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現實風險或造成了嚴重后果,也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只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二是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最終必然面向市場,因此本罪在破壞市場管理秩序的同時,必然危害公共安全,由此可能導致實踐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難以區分的現象。該兩罪的區別關鍵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傷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則是獲取非法利潤,雖然行為人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傷亡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間接故意。實踐中,兩罪的關系通常被認為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對于同時符合兩罪情形的,基本上是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當然,對于危害后果達到了與放火、爆炸、決水等危害后果相當程度的摻入行為,如果有證據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必然發生,則應當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三是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在具體認定時,可以比照前述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分分析。一般情況下,適用法條競合的一般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不適用想象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但在個別情況下,如有證據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必然發生危害后果,且認識到所發生的后果與放火、爆炸、決水等的危害程度相當,則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則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劉某使用工業用甲醛對銀魚進行浸泡,因工業用甲醛屬于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故二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孫某系某農產品批發市場攤主,長期從事銀魚批發銷售工作。劉某是孫某的雇員,協助孫某從事銀魚的解凍、泡水、運送等工作。根據在案證據,二被告人雖然明知工業用甲醛對人體有毒、有害,但其使用工業用甲醛浸泡銀魚的目的主要是保鮮、防腐,進而實現銷售牟利,并不具有希望或追求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亦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期封面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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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6年第12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94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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