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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民主與法制》周刊2026年第23期
作者 | 周長軍,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近年來,我國犯罪結構發生重大變化,輕微犯罪比率大幅攀升,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犯罪案件高達80%以上。由于“犯罪標簽”的終身伴隨,輕微犯罪人員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仍然面臨行業禁止、資格受限等遭遇,其近親屬在上學、就業、社保等方面也會受到影響,導致刑罰和刑罰附隨效果之間輕重不匹配,不利于社會秩序穩定。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主要目的就是清除過度的“犯罪標簽”效應和信用歧視,促進罪犯的社會復歸和改過自新,實現良法善治。運行關鍵在于“應封盡封”“實質封存”,達到“社會遺忘”的效果。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實踐成效,但與“實質封存”目標之間尚有不小差距。同時,法學界近兩年對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研究中,有關輕微犯罪及其封存范圍的理解還存在較大分歧。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即將進行第四次修正并可能正式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際,本文擬從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和線上封存三個關鍵維度切入,深入分析和闡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立法應當堅持的特殊性、審慎性和系統性原則,以期裨益于該制度的建構。
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特殊性
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拓展到包含成年人在內的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需要汲取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立法經驗和實踐做法,但應當認識到,成年人犯罪與未成年人犯罪在產生原因、社會危險性、公眾包容度及刑事政策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差別,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建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社會包容度不同,影響輕微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設計。犯罪學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其身心發育不成熟的原因,也與家庭、學校和社會的教育、引導不到位有很大關系,因而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與此相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被確定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基本能為被害人和社會公眾包容和接受,并未出現較大的反對聲音。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雖然也要考慮教育、矯治和挽救功能的實現,但更強調懲罰、預防與矯正、教育的統一,重視懲罰已然之罪和預防未然之罪,犯罪記錄封存的社會認同度和接受度相對較弱,因而不能簡單模仿或移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行立法建構。
審理原則不同,導致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難度較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不能旁聽案件審理,訴訟各方也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影像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犯罪記錄封存相對容易。成年人犯罪案件則通常需要公開審理,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罪信息可能在審判階段乃至審前環節就已被公開傳播,因而更難實現犯罪記錄的“應封盡封”和“實質封存”。基于這方面的考慮,建議不在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中設置考察期,刑事程序終結就應啟動封存程序。倘若“先考察,再封存”,在互聯網技術加速迭代升級背景下,無疑給涉罪信息的傳播提供了更多的時間和可能,提高了封存成本,增加了“實質封存”難度。而在不設置考察期的情況下,即便發現罪犯存在再犯風險等不適合封存的情形,也可及時啟動解封程序加以補救。
綜上分析,相較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構需要面對更為復雜的利益沖突,平衡懲罰、威懾與改造、矯正的目的追求,具有很強的特殊性。由此,可以考慮將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區分為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未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行不同的立法建構。
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中的被害人權益保障
輕微犯罪案件已成為當下犯罪治理的主要對象。目前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通過對輕微犯罪進行擴張解釋的方法,將盡可能多的犯罪案件納入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此觀點初心雖好,但從被害人的心理情感和利益維度考慮,可能存在價值偏失問題,需要深入討論。
尤其對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相關制度建構必須兼顧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在犯罪人的社會復歸、被害人的心理情感和公共安全的風險防范之間保持平衡。如果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重點考慮的是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則應更為關注被害人的接受度和社會公眾的包容度。例如治安違法記錄封存制度中,因吸毒有治安處罰記錄也在被封存的范圍內,引發社會關注,就值得警醒。為此,需要審慎確定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不能過窄,也不可過寬。
以此理念為指引,建議采取“法定刑”標準來確定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在這方面,目前主流觀點主張的是“宣告刑”標準,即參考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將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確定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或者參考正在進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試點的地方,確定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輕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整體而言雖然不大,但細究之下情況復雜。如果以“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宣告刑標準來確定范圍,則有400多個罪名可以涵蓋到“輕微犯罪”中,輕的如危險駕駛罪,重的如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差別較大,被害人的接受度也不一樣。
基于對被害人心理感受和社會公眾認知的深層考慮,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使用的是“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表述,沒有使用“輕罪”概念。概言之,以法定刑作為“輕微犯罪”的界定標準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此前提下,還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標準,區分犯罪人的年齡和主觀罪過。首先,對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是故意犯罪,則可以將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納入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同時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毒品犯罪、性侵類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職務犯罪和累犯、再犯等除外。如果是過失犯罪,則可以將法定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納入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同時規定只限于初犯。此外,考慮到被害人的法益保護和心理情感,還可以將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履行完畢或者退賠退贓到位作為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前提條件。其次,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范圍經實踐證明大致是合理的,可以繼續推行,但建議將過失犯罪的適用范圍擴展到“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以實現與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一致性。最后,在成年人故意犯罪過失犯罪并存的案件中,由于整體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因而原則上不能封存犯罪記錄。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建議分別適用各自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并在執行層面做好銜接。如此設計,既契合社會認知,又便于實務操作,壓縮裁量空間,防范權力尋租和實施亂象。
最后,還應對“犯罪記錄”進行合理界定。多數人觀點主張參照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寬泛理解,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事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有關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信息,不予刑事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不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記錄,對涉罪人員進行社會調查、幫教考察、心理疏導、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記錄,以及涉罪人員被行政處罰的記錄。這當然有利于保護犯罪人的隱私信息,促進其回歸社會,但同時可能有些失之于寬,某種程度上超出了被害人和社會公眾的認知。對于成年涉罪人員被行政處罰記錄的封存,應當貫徹比例原則和利益衡量原則,不宜無條件地一律予以封存。
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線上封存規制
數字時代,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必須堅持系統性原則,確保線下線上的一體化封存。輕微犯罪記錄封存,不僅是指“紙質版”和“電子版”案件卷宗檔案材料的封存,還應包括對官方電子信息系統以外的網上涉罪信息的封存或者刪除。即便辦案機關對線下線上的案件卷宗材料進行了封存,但只要網上還能較為容易地檢索到犯罪人的涉罪信息,就不能說實現了“實質封存”。
對于線上犯罪記錄數據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相關文件已有所規定,但范圍較窄。如《公安機關辦理犯罪記錄查詢工作規定》要求,“既要封存辦案過程中形成的紙質材料,也要封存相關電子數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規定,“對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不予公開,并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對于電子信息系統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數據,應當加設封存標記,未經法定查詢程序,不得進行信息查詢、共享及復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數據不得向外部平臺提供或對接”。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公安司法機關的業務系統、全國犯罪記錄信息系統等官方電子信息系統的封存要求,并未涉及對非官方網絡平臺上的涉罪信息進行封存的問題,因而存在比較大的封存“缺口”。
在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過程中,由于訴訟各方、當事人親屬、庭審旁聽人員及其他了解案情的人員都可能會將涉罪信息散布到網上,并被網絡平臺、技術公司基于商業利益、研究需要等目的進行數據抓取,進而留存或使用,因而在構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時,必須重視規范網絡平臺、技術公司等第三方主體的義務和責任。能否有效封存這些第三方主體所持有或使用的犯罪記錄數據,是數字時代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建構的關鍵一環。
為此,需要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線上實施路徑及其規范要求。首先,明確規定網絡平臺、技術公司等持有或者使用犯罪記錄數據的第三方主體的封存義務、封存條件、封存措施以及消極封存、封存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時積極研發適應數字社會需求的智能封存技術,破解政務“數據孤島”,提升“該封盡封”、受控查詢和快速解封的能力,使得輕微犯罪記錄數據封存不僅可在官方電子信息系統中實施,在社會性或商業性電子信息系統中也能得到有效落實。其次,保障犯罪人及其親屬獲得救濟的權利。封存決定作出后,持有或使用犯罪記錄數據的網絡平臺、技術公司等第三方主體沒有及時封存的,犯罪人及其親屬有權向作出封存指令的辦案機關申請封存或者申請同級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辦案機關、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應當封存的,要及時通知或者敦促第三方主體封存或者刪除,第三方主體應及時處理,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強網絡平臺、技術公司等第三方主體的自律要求。第三方主體應強化法律意識,提高法律素養,有條件的還應組建專業的法務部門或者合規部門,積極踐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義務,協助辦案機關做好封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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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金夢洋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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